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 原告
- 吉全實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原代表 人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台
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六四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其代表人甲○○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在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因自我照顧能力欠佳,每次均須由親友陪同就診,有診所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其到庭時,表情呆滯,對外界無反應,證人黃功仁證稱,甲○○自兩、三年前之精神狀態即係如此,有準備程序筆錄足按,而原告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代表人欠缺識別能力,核其起訴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之,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九月五日送達原告收受,再經寄送全體股東,亦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