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六號
- 原告
- 美商‧飾件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輔佐人
- 單信瑋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普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九0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
訴訟後,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提出、以「參加人普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申請之『衣架』新型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給專利權」之異議請求事件,為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A、本案參加人普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衣架」向被告之前身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機關審定給予專利,列為第00000000號審查案,並對外公告。B、原告則於公告期間內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對上開審定專利提起異議,主張前開審定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C、被告則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而拒絕了原告所請、對參加人之前開新型作成撤銷專利權行政處分之請求。D、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二二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含參加人)聲明:A、原告聲明: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請求被告機關作成撤銷參加人第00000000號審查案新型專利權之行政處分。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C、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含參加人)之爭點:A、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專利法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始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原告發現系爭案之整體形狀、構造及其相關組件之設計,均係專利申請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前早已公開銷售之既有產品,實無新穎性可言,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系爭案應不得予以專利。
2、系爭案所涉之衣架結構不具新穎性:a、新穎性之判斷原則:原告首欲強調,根據被告所印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中所述,「謂『新穎性之判斷』,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新穎性而言。」而不是與一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中某一特定實施例之詳細技術說明或圖式加以比對。該「專利審查基準」並於同頁之「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中強調,「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而「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此乃由於一項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之保護範圍,主要係由其申請專利範圍來加以界定,而其說明書之詳細技術說明或圖式,僅係作為輔助說明之用途,此係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由於一項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之保護範圍,係由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而不是以說明書中某一特定實施例之詳細技術說明或圖式所描繪之細部構造來界定,尤其,在判斷一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新穎性時,說明書與圖式之主要功能,是當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內容有不明確的情況時,始作為輔助說明之用。因此,在考慮是否授予專利時,只要發現實質上可認定為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既有技術於其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存在,該項申請專利範圍便應不具新穎性;否則,將導致該項申請專利範圍之保護範圍,竟可涵蓋於專利申請日之前便已存在之公有技術領域,此舉顯然侵犯社會公眾之權益,與專利法之立法本旨不符。b、系爭案之特徵:原告茲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技術內容,對應其圖1至圖4之元件標號,詳細分析如下:一種衣架 (10)該衣架 (10)上設有供吊掛衣物之本體 (11),該本體 (11)在適當位置上接設有向上凸伸之掛鉤 (12),且本體 (11)在兩側各設有扣合體 (20),該等扣合體 (20)上嵌設有活動之夾扣 (30),其特徵在:該等扣合體 (20)在呈開放之一端內側相對面上設有互相配合之楔形凸塊(23),該等楔形凸塊𩃀表面上設有壓花(24)。綜上,系爭案之標的為一衣架 (10),而其主要元件為包括本體 (11)、掛鉤 (12)、扣合體 (20)、夾扣 (30)、楔形凸塊 (23)及壓花 (24)。因此,只要具有與前述每一構成要件實質上皆相同之產品於專利申請日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銷售,系爭案便不符合專利法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之新穎性要求而不應准予新型專利。c、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衣架早已存在:Ⅰ、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呈送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證據3,即衣架樣品,不論是被告或經濟部皆認同其具有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之構造特徵。此衣架樣品上有一模製之日期標示「一九九八年七月」,包括數字1至成環形編排,並於環形中間部份設有一箭號指向環形數字7,而於箭號之兩側設有9、8二字,由於此日期係模製而成,顯然不能輕易更改,此點亦由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訴願決定出中明確指出,「此種標示雖『非』原處分機關所稱可隨意變更者」,而再次加以確認。所以,此衣架樣品本身便已清楚且充分地證明其確於「一九九八年七月」製造,既然如此,該衣架樣品所具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便不容輕易否定。今被告與經濟部昧於上述事實,要求原告提供其他之資料,始能佐證此種標示之製造日期確為該實物樣品之製造日期,此種論述顯然自相矛盾而殊難成理,且有刻意刁難原告之嫌。Ⅱ、為了再度證明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衣架於其申請日前早已存在之事實,原告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一併提呈附件二及附件三(本案另編為原證十三號及十四號)。其中,附件二為波姆-萊克納模具公司(BOEHM+LECKNER MULTI MOULDS)於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予美商飾件公司(THE ACCESSORY CORPORATION)之信函影本,討論用來製造衣架之扣合體部分的模具之製作細節與圖面說明;附件三則為另一波姆-萊克納模具公司於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予美商飾件公司之信函影本,同樣係在討論用來製造衣架之扣合體部分的模具之製作細節與圖面說明。此二項證據皆經美國康乃狄克州之公證人證明其與正本相符無誤,故其形式上真正並無疑問。由附件二及附件三可知,在製作用來製造衣架之模具時,針對楔形凸塊之部分,可有至少三種選擇,一為一般之扣件、二為設有織紋凹凸表面者(textured finish)、三為軟扣件。所謂之設有織紋凹凸表面,顯然與系爭案中所謂的「壓花」實質上相同。顯然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衣架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早已存在。至於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答辯書中認為原告所提附件二及附件三中所述之「textured finish」應為一種織物類之結構,而並無凹凸之含意,並指稱原告將其譯為織紋凹凸表面有誤導之嫌而非正確乙節,原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補呈附件五,即由中央圖書出版社所發行之英漢科技大詞庫第六七五一頁(本案編為原證十五號),由其內容可知,英文之「textured」可譯為「起紋理的」,而英文之「textured finish」則可譯為「織紋狀飾面」,由此可知,「textured finish」之含意即為將一物體之表面飾以紋路,且此「紋路」當然係三度空間之凹凸變化,而非僅為二度空間之「平面圖樣」。由於原告先前提呈之附件二與附件三中所示者,係有關於模具之設計圖,藉以將塑性材料模製成型,因此,一般熟習此項技術者皆可輕易地瞭解,若欲模製出所謂之「織紋狀飾面」,則此表面必然具有凹凸;若一表面並無任何的凹凸,則其必然是一光滑的平坦表面,也根本不可能形成被告所謂之「織物類之結構」,若英文之「textured finish」確如被告所述之並無凹凸之含意,則請問被告此一既具有光滑平坦之表面,又應為一種「織物類之結構」的表面究竟為何,實令熟習此項技術者無法理解。其次,若將該附件二及附件三中的圖式與系爭案的第二圖或證據2之行銷目錄加以比較,皆顯示其表面係由二組互相垂直交錯之多條四十五度角傾斜之紋路所形成的連續小方格飾面,且各組紋路彼此之間係互相平行且等距的,任何熟習此項技術者皆無法分辨出三者之間究竟有何不同,而會得到該附件二及附件三中所揭示之表面係與系爭案或證據2之行銷目錄中所揭示之壓花實質上相同的結論。因此,被告認為「textured finish」並無凹凸之含意的理由,顯屬強辭奪理,自相矛盾,根本無法成立,更與客觀之事證不符。
d、爭案所主張之結構相同之物品早已公開銷售:Ⅰ、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提出證據2(本案編為原證一號),即美商飾件公司之行銷目錄正本乙份。該行銷目錄證揭示之衣架編號「#2012 CF」者已顯示各項與系爭案或前述衣架樣品實質上相同之技術特徵。諸如,系爭案或該衣架樣品中可開放之扣合體 (20),與其內側相對面上設有互相配合之凸塊 (23),及其表面上之壓花 (24)等。至於該編號中之「12」所代表之意義為衣架之尺寸,故行銷目錄中另顯示有「2008」、「2010」及「2014」等編號以代表不同尺寸之衣架;而「CF」,則係指英文「CREASE FREE」之縮寫,意指「不皺摺」,此係藉由在衣架夾持衣物之部分的表面壓花來加以達成,如其局部放大圖中所示之由複數方形圖案排列而成者。若將行銷目錄與衣架樣品加以比對,任何熟習此項技術者皆會認同兩件證據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原告行銷目錄及衣架樣品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內容,具有完全相同之一致性。Ⅱ、為進一步證明被異議案於其申請日前早已公開銷售之事實,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一併提呈證據4至證據7。其中證據4為斯里蘭卡之「飾件網路公司」(ACCESSORY NETWORK(PVT)LTD)銷售產品編號「MC 2012 CF」予「布塔尼出口公司」(BUTANI EXPORTS LTD.)而於西曆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所開立之發票第「00000000」號影本(本案編為原證二號);證據5為「布塔尼出口公司」(BUTANI EXPORTSLTD.)於西曆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斯里蘭卡之「飾件網路公司」(ACCESSORY NETWORK(PVT)LTD)訂購產品編號「MC 2012 CF」之訂單影本(本案編為原證三號);而證據6及證據7則分別為斯里蘭卡之「飾件網路公司」(ACCESSORY NETWORK(PVT)LTD)銷售包括產品編號「MC 2012 CF」而於西曆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一月三日所開立之發票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影本(本案編為原證四號及原證五號)。該等書證業經美國紐約州之公證人證明與原告之商業紀錄正本相符無誤,故其形式真正並無疑問。而前揭交易紀錄文件可證明原告行銷目錄上所顯示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揭示技術內容完全相同衣架,早於西曆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西曆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西曆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及西曆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皆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即已公開銷售,顯見系爭專利申請案不具新穎性。Ⅲ、原告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提呈補強證據1至補強證據5至經濟部。其中,補強證據1為香港之「聯邦商業集團」(FederatedMerchandising Group)於西曆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傳真予「美商飾件公司」之文件,包括「聯邦商業集團」之莎莉王(Shirley Wong)寫給美商飾件公司之史帝芬.蘇頓(Steven J Sutton)要求將衣架上印製標誌之信函乙頁,以及衣架之訂單四頁(本案編為原證六號);補強證據2則為美商飾件公司之代表人史帝芬 蘇頓(Steven J Sutton)於西曆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傳送予肯尼 恩蓋(Kennie Ngai)之電子郵件及產品報價(本案編為原證七號);補強證據3包括至西曆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為止送予亞洲區客戶之出貨清單乙頁,可倫坡(COLOMBO,斯里蘭卡之首都)地區於七月二十九日之訂單二頁,以及至西曆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為止送予歐洲區客戶之出貨清單(本案編為原證八號);補強證據4則為「五月商業公司」(May MerchandisingCompany)於西曆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之經銷簡表(本案編為原證九號);以及補強證據5係為「陽翼公司」(SUN WING)於西曆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之修正價格表(B)(本案編為原證十號)。該等文件皆經美國康乃狄克州之公證人證明與正本相符無誤,故其形式真正亦無疑問。前揭文件足資證明前揭行銷目錄上所示與系爭專利案技術內容完全相同之衣架早於西曆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西曆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西曆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西曆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及西曆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即公開銷售。Ⅳ、被告及經濟部雖認證據4至證據7中所記載之「MC」二字未見於證據2之行銷目錄中,然查,證據4至證據7中所編號為「MC 2012 CF」之衣架,與證據2之型錄所載之「#2012 CF」衣架實係相同,乃因各家廠商於交易該產品時,會將客戶名稱一併標示以便於區別,於證據4至證據7中之「MC」,係指該批物品最終將為美國之一主要零售業者「T eMay Company」所使用,故廠商將該公司之縮寫「MC」一併納入其產品之編號中;若最終使用者為另一公司,則此前置之英文縮寫亦會不同。此外,補強證據5(本案編為原證十號)為原告修正價格表,衣架編號「2012 CF」編為「S/W 205CF」,「2010 SLC」編為「S/W 2010 SLC」,此乃由於原告客戶之名稱為SUN WING,故其衣架編號前另加上商家之縮寫「S/W」,由此可知,即證據4至證據7中所記載之衣架編號「MC 2012 CF」之「MC」,係指商家之縮寫,其與「2012 CF」並無不同。此種編號方式確為商業常見,被告機關及經濟部在判斷證據證明力時,不應拘泥於型號之完全一致或一字不差,而忽略商業習慣或常識經驗,致在判斷事實時產生偏差。e、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所陳送行銷目錄未有詳細構造之文字說明,經濟部則認為該行銷目錄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構造特徵,故否認行銷目錄可證明與系爭專利申請案相同之衣架已公開之事實。惟此乃忽略原告所提證據相互關聯性,而強行將證據逐一割裂,片段地解釋各項證據之證明力,其論理自有嚴重瑕疵。原告及經濟部皆同意證據2之行銷目錄中所示之衣架外觀與系爭案甚為相近,而原告亦已提出相關交易文件證明行銷目錄上所登載之衣架早經公開銷售,而陳送為證物之衣架又與行銷目錄上刊載之衣架相同,被告機關亦不否認衣架證物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相同,已可證明與系爭專利申請案技術內容完全相同之衣架,早在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銷售。原告機關及經濟部卻將上述證據逐一割裂,無視於相關證據所生之推理作用,其認定事實自有嚴重瑕疵。f、依被告機關之主張,似執意要求原告舉證系爭專利早經公開之事實,必須提供詳盡文字說明之證據,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檢陳自被告所取得經認證之附件一,即美國專利第0000000B一號影本(本案編為原證十二號),由其所公告之圖式及詳細說明內容可知,此美國專利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原告先前呈送之證據3衣架樣品,或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皆實質上完全一致。由於原告提出此一美國專利係早在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遠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故足可證明此美國專利之發明內容,早在系爭專利申請案提出前便已存在並具體完成。由於此美國專利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證據3之衣架樣品實質上完全相同,故可證明該衣架樣品確實於系爭案提出申請之前,譬如該衣架樣品上所標示之一九九八年七月便已製造,再由原告所陳送交易資料,益證在系爭專利申請前,相同衣架即已公開銷售,殆無疑義。被告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答辯書中,企圖以原告先前提呈之行銷目錄中的產品,早在一九九七年即已製造販賣,而前述美國專利案係於一九九八年方始提出申請並經審查獲准專利,來推定該美國專利案之內容與行銷目錄中所示之產品應非相同,此種草率且顯然謬誤之推斷,顯然出於被告對美國專利實務不瞭解,且未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加以詳閱。根據美國專利法第102條所規定之優惠期間,任何發明專利案件在美國公開使用或銷售的一年內,可據以申請並獲准專利(A personshall be entitled to a patent unless the invention was in publicuse or on sale in this country, more than one year prior to thedate of the application for patent in the United States.)。因此,雖然該美國專利第0000000B一號之申請日為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六日,但經由前述之說明,此發明之公開使用或銷售日期顯然可回溯至一九九七年,此可由原告陳送討論衣架產製及銷售交易文件均在一九九七年可資證明。被告企圖以該美國專利案係於行銷目錄中之產品的製造販賣日期之後始提出申請並經審查獲准專利之理由,推論該美國專利案之內容與行銷目錄中所示之產品並不相同,此推論明顯錯誤。
3、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B、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起訴之主要理由,在於異議所提之證據3,即衣架樣品上所標示之日期「一九九八年七月」,因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中認為係非可隨意變更者,因而主張該樣品應確於該日期製造;惟該樣品上之標示是否確為製造日期並無具體佐證,當難僅憑片面之詞證明確係於該一日期所製造者。由於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有公信力之證明,該樣品上之標示日期,當難以認定而不具有證據力。
2、起訴理由又認為異議證據2與補強證據6之二行銷目錄中,雖未提供詳盡之文字說明,但藉由其圖面,主張應可確定具有系爭案相同之構造特徵。然系爭案並非係一新式樣案為係一新型案,當難僅因外形之相近而認定結構亦為相同,例如系爭案於楔形凸塊表面上所設有之壓花,依該案說明書所述,係為凹凸不平之粗糙表面,此一特徵,當難僅由一平面之圖形而可得以清楚顯示並可相互比較,因而前述二行銷目錄中,僅具平面之圖形而無有關構造之文字說明,當難據以認定確與系爭案相同。
3、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又提出三項新證據,其中附件一係美國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B一號專利案影本,附件二與附件三分別係玻姆─萊克納模具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與八月二十六日予美商飾件公司之信函影本。而上述之補充理由狀中,主要係擬藉由上述美國專利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即已提出申請,主張衣架樣品確係於該樣品上所標示之一九九八年七月便已製造。然事實上,該專利案之申請日期與該樣品之製造日期間並無任何必然之關聯。以現有技術水準,隨時均可輕易製造出標示有任何日期之該種衣架,故上述衣架樣品是否確係於一九九八年七月製造,難以認定,因而以該樣品作為系爭案於其申請日前便已製造販賣之證據,難稱具有證據力。
4、補充理由狀中,又擬由前所提出之行銷目錄,輔以上述美國專利案,以證明系爭案之不具新穎性。然查上述行銷目錄中之產品,早於一九九七年即已製造販賣(見異議申請書中多項於一九九七年所開立之發票證據),而上述美國專利案於一九九八年方始提出申請並經審查獲准專利,顯見該美國專利案之內容與行銷目錄中所示之產品應非相同;換言之,該美國專利案應不具輔助說明行銷目錄中產品之證據力,當亦不能藉以指稱系爭案與行銷目錄中之產品結構確為相同,而不具新穎性。
5、至於前述附件二與附件三之信函,補充理由狀中認為其中之Text uredfinish與系爭案之壓花實質上相同。然該所謂之Textured finish應為一種織物類之結構,而並無凹凸之含意(補充理由狀中將其譯為織紋凹凸表面有誤導之嫌而非正確),因而該項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凹凸不平壓花結構特徵之不具新穎性。
6、原告雖謂:美國專利第0000000B1號係另二件美國專利申請案之部份連續案(此二案件之申請日期分別為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一九九七年二月十日)。根據美國專利法第一0二條所規定之優惠期間,任何發明案件在美國公開使用或銷售的一年內,仍可據以申請並獲准專利;因此,被告以該美國專利案係於行銷目錄中之產品的製造販賣日期之後始提出申請並經審查獲准專利之理由,來得到該美國專利案之內容與行銷目錄中所示之產品並不相同之結論,明顯錯誤。
7、又原告謂:前述美國專利案之申請日期,與先前提呈之樣品的製造日期之間,也非「必然毫無關聯」。又謂系爭案之必要構件皆已清楚且具體地顯示於該美國專利案中,同時,根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斷,該衣架樣品上所標示之日期確屬可採。
8、原告另謂:系爭案所包含之每一構成要件,包括被告所強調之壓花,皆已揭露於該美國案中,因此,就實質技術而言,該美國專利案與該二行銷目錄所揭示之技術確為實質上相同,當然具備輔助說明行銷目錄中產品之證據力。因此,被告所依據之「僅具平面之圖形而無有關構造之文字說明」的理由已不復成立;
9、原告尚謂:被告認為「textured finish」並無凹凸之含義的理由,顯屬強辭奪理,自相矛盾云云。惟原告所述美國專利第0000000B1號並未於原異議階段提出,其未經被告發交參加人答辯並據以審查,自不得於行政訴訟階段執為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論據。況該案既為美國另二案之連續案,則其與該二案自有相異之處,原告執該二連續案之申請日而以美國專利第0000000B1號案來論究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自屬不當;又『引證二之衣架樣品由於原告並未提供其他具體資料佐證,是以,該樣品之標示製造日期之方式難逕予認定其即指該實物樣品之製造日期為「一九九八年七月」,且引證二衣架所黏貼「K2010 CF」之標示,係屬可隨意黏貼者,自難謂可採。』亦經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指明在案。至於「textured finis h」並無凹凸之含義的理由,已於前次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理由具體指明。C、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原告對參加人系爭專利之特徵及專利範圍之認定顯有錯誤:a、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又「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復為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明定。b、經查:Ⅰ、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藝,可由其創作說明 (1)之內容得知 (如參證一所示),係「按,一般習知衣架,其主要構造為一橫桿,該橫桿兩端分別接設有向內彎折且向上延伸之肩桿,該等肩桿另一端則固接在等肩桿相接處設有一向上凸伸之掛鉤,另,在橫桿上則設有兩個夾體,該等夾體係由兩相對之夾片互相樞一起,且在該接而成,該等夾片在樞接復彈簧,此種裝置構造時,雖可藉由回復彈簧之彈性作用,使夾片一端夾靠在一起,進而供夾持衣物,處設有回惟當夾片一端夾持在衣物上時,另一端則會受到回復彈簧之撐張,而向外張開,故,當使用者或其他人不小心碰撞到夾體,並將夾片向外張開之一另一端易鬆開,造成夾持其中衣物掉落,再者,因夾片在相對之內側面設有增加夾持衣物之夾持力之鋸齒端向內壓靠時,夾片夾持衣物之,故,在夾持衣物時,尖銳之鋸齒易刺穿衣物,在使用上不甚理想。」。Ⅱ、反觀,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主張「一種衣架,該衣架上設有供吊掛衣物之本體,該本體在適當位置上接設有向上凸伸之掛鉤,且本體在兩側各設有扣合體,該等扣合體上嵌設有活動之夾扣,其特徵在:該等扣合體在呈開放之一端內側相對面上設有互相配合之楔形凸塊,該等楔形凸塊表面上設有壓花。」,並非如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中第 (二)點所任意羅列之範圍。c、由以上之理由可知,系爭專利不但為熟悉該項技術可據以具體實施之創作,且透過扣合體表面上夾扣之夾壓,及藉由楔形凸塊間之緊密配合,與楔形凸塊表面壓花所增加之摩擦力,增加扣合體之夾持力,使在夾置扣合體中衣物不致滑落下來,亦不會有刺穿衣物之情形發生,且因夾扣係緊貼在扣合體表面上,故,不致遭受碰撞時不致鬆開,而導致夾置在扣合體中之衣物掉落下來。因此,本案並無任何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並已充份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之要求。
2、原告固指摘參加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就其所提出之證物,俱無法自圓其說,茲詳如下述:a、美商飾件公司之目錄上僅揭露其產品之外觀,並未詳細揭露其內部構造,不能作為指摘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依據:Ⅰ、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中所揭示「產品廣告中,僅揭示產品之外觀,未有詳細內部構造,足以證明本案特徵所在之有關構造者,不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見解,可知,原告所提出之行銷目錄,並不能據以提起異議。Ⅱ、此外該目錄之圖片亦無公開日期之記載,故實無法證明係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前,即已公開發行。Ⅲ、原告雖另提出發票及訂單作為其目錄公開時間之佐証,惟查原告所出具之發票及訂單上之產品編號為「MC 2012 CF」,而目錄圖片上之產品編號則係「12"#2012 CF」,二者並不相符,原告亦無法提供其他佐證資料,加以證明其發票及訂單上之產品編號確實為目錄中之產品。Ⅳ、是以,原告以此作為目錄公開時間之佐證,實屬牽強。攸關權利,並本於公平公正,倘欠缺客觀之事證佐證,自不得任憑一人之主觀推論,即使他人之合法權利歸於消滅。況且,原告之行銷目錄之圖片上,既僅揭露其產品之外觀,而未有詳細記載其內部構造,依照上述判決意旨之見解,該行銷目錄自不能作為指摘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依據。b、衣架上文字或圖樣之增減,極為簡易,並不足以作為公開日期之佐證:Ⅰ、原告固以其所提出之衣架樣品上所刻之日期,作為公開日期之佐證,惟就一般商品而言(有別於紀念性商品),除非囿於使用期限,須於該期限內使用,否則即無法使用或無效,始有必要將製造日期及使用期限標示於該商品上。Ⅱ、而依社會之通念,衣架並非有使用期限之商品,是以衣架尚無標示製造日期之必要。Ⅲ、況且衣架上文字或圖樣之增減,係一極為簡易之技術。為證明此一事實,參加人特將所有之一未標示日期之衣架模具乙組,委由信昌塑膠有限公司進行「舊模補刻字」,僅需五日之工作天,花費新台幣四千元,即可按指定之增減部分(不論日期或商標等文字圖樣皆可),將原衣架之模具加以修改,而製作出印製有日期之衣架(如參證三所示)。Ⅳ、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衣架樣品,除標示有日期外,其上並竟未見標示有任何可彰顯製造廠商之商標或公司名稱,或其它可據以辨識商品之型號,此種能在商品上標示不必要之製造日期,卻未在其上標示商標、公司名稱或商品型號等重要文字之現象,實極不合情理及邏輯。據上所述可知,前述現象除不免令人懷疑原告所提供之樣品上標示之公開日期(一九九八年七月),係原告為異議系爭專利案,而刻意於事後標示者外,其違反常情地未於其上標示商標、公司名稱或商品型號等重要文字之作法,亦似有意藉此規避此一不法行為所需負擔之責任。Ⅴ、因此原告所提出之衣架實物,並不能證明其在本案申請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之前即以公開發行,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3、綜上論述,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皆無法作為其指摘參加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有力依據,實已至為明確。而參加人系爭專利案不僅構造特徵具有新穎性,且能增進功效,堪稱為一理想之新型專利案,而原告所提之證據俱不足以證實其主張。系爭專利案並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誠屬明確。
理由
壹、新型專利基本三要件之具體內容:
一、按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再參酌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足以明瞭所謂之「新型」乃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且具體地表現於物品之空間型態上」(亦即「新型」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
二、又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新型如欲取得專利權者,必須符合以下三項要件,即A、產業上利用性:
1、意義:即新型須可供產業上利用。此處所謂之「產業」,依據一般之共識,是指廣義的產業而言,故包含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水產業、畜牧業,輔助產業性之運輸業、交通業等等。
2、法律上之具體規定:即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B、新穎性:
1、意義:所謂新穎性者,乃指新型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因而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而言。
2、新型不具新穎性之情事(即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a、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b、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申請在先之新型,雖然實際上尚未公開,但以法律律擬制之手段,「視為」已公開)。c、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3、例外不喪失新穎性之情形(規定於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但書):a、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b、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4、新穎性之比較判斷方式:a、有關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新穎性判斷過程,除非是申請專利之新型在申請前自行公開,不然一定會有做為比對基礎之引證資料,而引證資料之種類可以做以下之分類:Ⅰ、國內外另案已取得專利、並對外公開之發明案或新型案。Ⅱ、在國內外市場上實際公開使用、而與申請案本身具有同一技術內容之產品。b、在比較申請案與引證案,以判斷申請案有無新穎性時,有二大要項:Ⅰ、二者之「技術內容」是否同一,所謂「技術內容」同一,又可分為:
⑴、創作目的同一(即欲解決之課題同一)。
⑵、構造(包括採行之技術手段與作用)同一。
⑶、功能(即創造或增進之效果內容)同一。Ⅱ、引證資料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公開在申請案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c、又申請案與引證資料只要有些微之不同,且此等不同並非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者,申請案之新穎性即得確認。換言之,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新穎性比較易獲肯認。C、進步性:
1、意義:a、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必須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者。b、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
2、法律上之具體規定:即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原告對參加人系爭經審定公告之00000000號「衣架」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案),主張上開審定公告新型之技術內容,早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不具新穎性,被告機關核准審定,有違商標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是以本案之爭點僅集中在參加人之系爭申請案,有無具備新穎性。
二、而有關新穎性之判斷中,原告所提之引證資料為在市場上行銷之實物衣架,「而該實物衣架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同一」一節,大體上亦為二造及參加人所不再爭執。
三、因此本案真正具有意義之爭點,僅有一項,即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衣架實物,是否真的曾在市面上行銷,而因為行銷之故,以致該衣架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因此被公開。且其因行銷而公開揭露之技術內容之時點是否在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本案參加人申請本件專利之前﹖A、針對此一待證事實,原告先在申請異議階段提出以下之證據資料,用以證明上開衣架實物,早在本件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即已在國外市場行銷。
1、原告公司之行銷目錄。
2、斯里蘭卡之「飾件網路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所開立之第00000000號發票之公證本及其影本。
3、斯里蘭卡之「飾件網路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所開立之第00000000號發票之公證本及其影本。
4、斯里蘭卡之「飾件網路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所開立之第00000000號發票之公證本及其影本。
5、布塔尼出口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向「飾件網路公司」訂購產品之訂購單公證本及影本。B、而有關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原告之推理過程如下:
1、上開衣架實物本身即有標示製造日期(一九九八年七月),足以證明該衣架實物之技術內容公開時間早在系爭案申請專利權時間(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之前。
2、如果上開衣架實物所標示之日期證明力不足的話,退一步言之,上開衣架實物與原告公司行銷目錄上所標示之編號12" CREASE FREE #2012CF或#2010CF #2014CF(以下簡稱#2010CF、#2012CF、#2014CF)衣架型錄圖示,在外觀上一致。由此可以推論原告所提出之衣架實物正為原告公司生產之編號#2010CF、#2012CF、#2014CF之衣架。
3、而上開2、3、4、5之文書證據則為原告斯里蘭卡所屬公司出售產品予布塔尼出口公司間來往商業單據,其文書可以證明:
⑴雙方交易日期均在八十七年(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之前。
⑵買賣之標的物有#2010CF、#2012CF、#2014CF之衣架產品。因此可以證明上開衣架實物早在系爭案申請專利之前(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即已在國外市場上公開行銷。C、被告與參加人間則對原告上開推論過程提出以下之質疑:
1、上開衣架實物上所印製之製造時間標示,可以用極低之代價(依參加人所言,大約新台幣四千元即可),以舊模補刻字之方式事後打上去,因此在理論上,原告可以拿著參加人之系爭案已公開之申請專利書面資料,去開模製造一個衣架實物,也可能將在系爭案申請之後製造、而原無製造日期標示之衣架實物,以補刻字之方式打上製造期間,因此該實物上之製造期間標示,並無實質之證明力可言。
2、次按,上開衣架實物與原告公司行銷目錄上之#2010CF、#2012CF、#2014CF之衣架型錄圖型,在外觀上雖然近似,但二者是否同一,由於衣架實物上沒有打上編號,所以不能確定。
3、退一步言之,即使原告提出之上開衣架實物確為原告公司出售之#2010CF、#2012CF、#2014CF型錄之衣架,但上開商業來往文件上所標示之產品型號卻為「MC 2012 CF」,與型錄上所載之#2012CF,並不相符,因此原告斯里蘭卡公司在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前是否曾銷售過原告公司生產之#2010CF、#2012CF、#2014CF型錄衣架,單憑以上之商業文件也無法證明其事。D、為此之故,原告在行政爭訟程序中(包含行政訴訟中)不斷提出各項證據資料,以便證明:
1、上開衣架實物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原告已在美國申請專利權獲淮(美國專利第0000000B1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六日申請),就算上開實物上之製造日期標示不具證明力,但該衣架實物之技術內容公開時間仍在本件申請案之前。
2、其在異議階段提出之衣架實物確為其公司生產行銷之編號#2010CF、#2012CF 、#2014CF衣架。
3、其可以合理解釋上開商業來往文件上所標示之產品型號「MC 2012CF」與型錄上所載之#2012CF,二者所指稱之產品是同一種類之商品。
4、其可另外提供新的商業文件來證明其行銷之#2010CF、#2012CF、#2014CF型錄衣架,早在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之前有已有行銷之事實。E、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一開始對原告所提之以上證據資料,尚為實質之答辯,惟往後又主張,原告提出此等新證據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F、因此有關原告在異議階段後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本院能否斟酌,又成為本案程序上之另一先決問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在程序上,原告於異議階段以後所提之各項新證據,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得加以採酌,據為認定本案勝負之證據資料,其理由如下:A、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之編號說明:由於本案原告曾多提出書狀,各項證據資料編號有重覆之處,為避免混淆,本院已令其重編各項證據資料之編號,以利判決書之制作。故以下引用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時,均以其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提出書狀之證據資料編號為準,爰先此敍明之。B、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及其所生規制性效果之具體內涵:1、按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因此任何人依此規定,對於公告中之新型提起異議者,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2、而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復規定:「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其規範意旨,無非考慮:a、專利案件具有高度之技術性,從事異議者應非普通社會大眾,多具有一定之技術專業知背景,且異議之際,在技術上必有所本。故有關專利技術事項,理應充份認知,不須再由主管機關就技術事項給予輔導,應由異議人事前充分準備完成,無須由主管機關定期命補正。b、而且有關新型專利基本三要件(即「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有無之判斷,均須與先前之技術內容進行比較,做為比較對象之技術內容與證明該技術內容之主要證據方法,一定須儘速予以明確化,方能即早建立比較之基礎,使專利異議之行政爭訟程序具有效率。c、另外專利要件之審理,既然具有高度之技術內涵,被告機關審查委員之專業認定權限應該受到尊重,即使目前司法實務不承認被告機關審查委員對專利案件之事實認定具有「判斷餘地」之法律效果,但其享有之第一次認定權限也不應由法院來取代。加上被異議人程序利益之考量,也不應容許異議人在行政爭訟階段再補新事實及新證據。
3、基於以上之規範意旨,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具體內涵應作以下之瞭解:a、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對異議人而言,應屬為強制性之規定。至於對被告機關而言,如果不礙及審查委員之審查作業流程,而審查委員願意接受新引證事實及新引證資料者,因為不會影響到審查委員第一次認定權,對異議程序之效率也無太大影響,則在審定作成前,仍有自行酌斟之權限(意即主管機關如果願意接受異議人逾期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也可以接受此等事實及證據資料,目前被告機關即是如此處理)。b、受該條項限制之事實及證據應限於:Ⅰ、異議人所引用、做為比較基礎之技術內容事實以及證明該技術內容存在之主要證據。Ⅱ、此處所稱之「主要證據」,是指「可以直接證明舊技術內容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料。c、以上之事實主張及證據提出,對異議人而言,最晚必須在提出異議後一個月為之。d、除此之外,異議人在整個行政爭訟程序,仍然得針對原異議時所提之引證事實,於「事實同一性」不改變之範圍內,補行提出與主要證據具有一定程度關連性之補強證據,來加強主要證據之證明力,而不受以上條項強制規定之期間限制。e、總結以上之說明,如果異議人未遵守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期間限制來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一旦審定作成,在往後之爭訟程序中,其即不得:Ⅰ、追加主張新的先前技術事實(因為會導致異議之理由改變)。Ⅱ、事後補提直接證明先前技術事實之主要證據。B、而在本案之情形,由於原告主張之先前技術事實並不改變,並無新理由之主張。且其所新提出之各項新證據資料,也都僅是針對已往曾提出過各項證據之證明力進行補強而已,例如:
1、原告提出之證據編號十二美國專利資料,其目的只不過是用以佐證「系爭衣架實物之技術內容早在申請日已公開」之輔助性證據之一而已。
2、原告提出之證據編號六至十之交易資料,其目的與證據編號二至五相同,同樣是在佐證證明原告公司目錄上之編號#2010CF、#2012CF、#2014CF衣架,早在本件系爭案申請之前,即有行銷之事實。並同時解釋為何在證據編號四至七之商業交易文件中,編號#2012CF之商品被記載為「MC 2012CF」之理由。C、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在事後補提之各項新證據,均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得加以斟酌爰在此先行敍明之。
二、而在實體上,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判斷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早在參加人申請之前已公開,其理由如下:A、認定原告提出之衣架實物,與其公司生產行銷之#2010CF、#2012CF、#2014CF型錄之衣架相符,所憑之理由:
1、按被告與參加人間就原告提出之衣架實物與證據編號一原告商品目錄上之#2010CF、#2012CF、#2014CF等產品之外觀極為相近一事,並不爭執。而其等認定實物不等同於商品目錄之#2010CF、#2012CF、#2014CF產品圖示之理由,除了參加人所言之「實物沒有打上#2010CF、#2012CF、#2014CF之編號」外(此點爭執依本院所見,並不重要),最重要推理依據,實在於:「商品目錄無法呈現實物之立體結構,而本件系爭案技術內容之最重要特徵,即為扣合體結構,其互相配合之楔形凸塊表面設有凹凸不平之『壓花』,以便在夾衣服時,衣架之夾持力能夾緊衣服,但不會發生刺穿衣服織布之情形發生,而這樣的技術特點,光從商品目錄中無法進行判斷」一節。
2、然查:a、原告所提證據編號一之商品目錄有關#2010CF、#2012CF、#2014CF產品之圖示有特別標明之放大扣合體圖示,其上有類似「壓花」之圖形。b、而且目錄上有關「crease free」商品之文字介紹為「When cost is afactor, our innovative "Crease Free" design can handle eventhe most delicate fabrics....」,依經驗法則合理推斷,其扣合體上之「壓花」設計目的應與系爭案相同,均在避免衣服布料因為夾在衣架上而遭刺穿。c、而上述之合理推論,亦有原告提出之以下證據資料可為進一步之堅強佐證:Ⅰ、原告證據編號十三及十四,分別為波姆-萊克納模具公司(BOEHM+LECKNER MULTI MOULDS)於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予原告之信函影本,討論用來製造衣架之扣合體部分的模具之製作細節與圖面說明;與另一波姆-萊克納模具公司於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予原告之信函影本,同樣係在討論用來製造衣架之扣合體部分的模具之製作細節與圖面說明。從此二項證據可知有關衣架之楔形凸塊(即系爭案所稱之扣合體部分),可為一般之扣件、或設有織紋凹凸表面者(textured finish)及軟扣件。Ⅱ、而上開二項書證所謂之「設有織紋凹凸表面」,應該是系爭案中所謂的「壓花」相同。Ⅲ、就此原告雖謂「textured finish」為一種織物類之結構,而並無凹凸之含意,與壓花應非同一技術內容云云,然而英文之「textured」可譯為「起紋理的」,而英文之「textured finish」則可譯為「織紋狀飾面」,由此可知,「textured finish」之含意即為將一物體之表面飾以紋路,且此「紋路」在一個衣架之實物中,當然是係三度空間之凹凸變化,而非僅為二度空間之「平面圖樣」,故二者應屬相同之技術內容。Ⅳ、或許被告或參加人還會認為「壓花」與「textured finish」(即「織紋狀飾面」)可能在凹凸之紋路上會有所不同,因此二者技術內容並不同一。但是由於參加人系爭案使用「壓花」一語來說明扣合體表面之凹凸紋路,並未表明凹凸之具體幾何形狀。則其「壓花」一詞所表徵之凹凸紋路之技術內容,相較於「textured finish」一詞,應屬上位概念,而在原告「textured finish」之下位概念技術內容已公開之情況下,參加人之「壓花」上位概念技術內容亦已失其新穎性。d、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衣架實物屬於原告所出產、如證據編號一商品目錄中之編號#2010CF、#2012CF、#2014CF衣架商品之一。而且此項實物之提出,只是讓法院對原告生產行銷之該編號#2010CF、#2012CF、#2014CF衣架商品之技術內容,形成更直接、鮮明之印象而已。B、認定原告所提之各項商業交易文件,足以證明上開#2010CF、#2012CF、#2014CF型錄之衣架產品,早在系爭案申請前(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即已在市場公開銷售,以致其技術內容早已揭露,所憑之理由:
1、按原告所提之證據編號二至十、共九項之商業交易書面資料,其交易日期均在系爭案申請專利之前,此乃不爭之事實。
2、被告與參加人就此部分待證事實之最大質疑,即在於:「原告提出之商業交易紀錄,其上交易衣架品名編號之記載與原告所提證據編號一之商品目錄上有關#2010CF、#2012CF、#2014CF等品名編號不符,因此無法確定上開商業交易文件上所指之交易商品即為上開商品目錄上之編號#2010CF、#2012CF、#2014CF等品名之商品」一節。
3、然而此點原告已有非常完整而合理之說明,應堪信為真實,爰分述如下:a、被告曾質疑原告在提出之證據編號二至五,有關商品品名編號載為「MC 2012CF」,與目錄上之「#2012 CF」記載不符。b、然而原告已說明:Ⅰ、所謂之#2010CF、#2012CF、#2014CF,其中CF二字是CREASE FREE之縮寫,意即「不皺摺」,表徵此類商品之特徵。Ⅱ、而"2010"、"2012"、"2014"之"10"、"12"、"14",則代表不同之衣架尺寸。Ⅲ、證據編號二至五之商業文件上加上"MC"二字則是因為商品最後要賣給「The May Company」公司,而須將其公司縮寫編入商品編號中(此點主張,在原告所提證據編號十,亦可獲得情況類似之佐證)。c、原告以上之說明合於情理,加上原告原來提供之證據資料(證據編號二至五),均為日常交易之往來文件,造假之可能性甚低。而其事後在行政訴訟中還能補提證據編號六至十之多項商業文件(所有文件均經公證),更可見其主張之真實性。是以本院綜合以上各項情況事證,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上開證據編號一商品目錄中#2010CF、#2012CF、#2014CF等名品編號之衣架商品早已行銷之事實應堪認定。C、基於以上之理由,本院已認定原告提出之衣架實物,其表徵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相同。且該衣架實物亦屬原告商品目錄上中#2010CF、#2012CF、#2014CF等名品編號之衣架商品。且該相同編號之衣架商品又有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即有公開行銷之事實。且此等衣架所蘊含之主要技術內容(即「二片對稱而可以夾扣來扣合之扣合體,其內側面之壓花設計」)直接表徵在產品外觀上,可經由產品之使用輕易查知,因此憑者行銷公開之已知事實,可同時判定其技術內容亦因此而公開。至於原告提出之衣架實物上標示之製造期間是否實在﹖以及證據編號十二美國專利註冊資料所揭示之專利與原告提出之衣架實物,二者之技術內容是否同一﹖該等事實在此已無再行斟酌之必要,亦附此敍明之。
三、既然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早在申請專利之前即已公開,其註冊之申請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依法即不得淮許,被告謂:「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本件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在申請之前已公開」云云,於證據證明力之取捨,尚非妥適,相關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而本諸此等錯誤之事實認定,而駁回原告之異議請求自有不當。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異議請求,所為異議不成立、而拒絕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尚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拒絕之行政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機關直接作出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機關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