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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張瓊文陳雅香黃清光
  • 法定代理人
    陳明邦、丙○○

  • 原告
    美商.尼伯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人間商標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美商.尼伯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參加人 耐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右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 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參加人代表人「陳輝崇」之記載,應更正為「 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陳 雅 香 法 官 黃 清 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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