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 原告
- 美商.尼伯康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參加人 耐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律師
右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
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參加人代表人「陳輝崇」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 瓊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