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美商.尼伯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參加人 耐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右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 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參加人代表人「陳輝崇」之記載,應更正為「 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陳 雅 香 法 官 黃 清 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