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一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收受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五四二八○○○號復查決定書之處分,此有經原告蓋章簽收 之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 ,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 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 起訴願,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 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