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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三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張瓊文黃本仁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張鴻仁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三○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罰鍰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裁定係就被告暨其所屬台北分局以原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科處二倍罰鍰,而由原告請求撤銷之部份所為論斷,合先敘明。

貳、緣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被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派員訪查原告及保險對象,認定原告有未記載病歷申報醫療費用、虛報全口牙結石清除費用及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王如慧為保險對象施行全口洗牙治療項目等情事,遂依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健保醫字第八八○○六七七○號函:(一)按虛報醫療費用處以原告二倍罰鍰,其金額並已由被告所屬台北分局另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健保北罰醫字第八八○三一四八五號函核算計新台幣(下同)二七、八七六元。(二)並扣罰未記載病歷申報醫療費用部分之二倍醫療費用;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終止特約,自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特約,原告於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至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給付(此一部分另行判決)。原告不服前開處分,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案經爭審會以(八八)權字第一一三○九號審定:撤銷罰鍰部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核定,其餘部分駁回。被告所屬台北分局遂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健保北醫字第八八○三三六四七號函重行核定未記載病歷申報醫療費用扣罰二倍醫療費用一一、八六二元(此一部分另行判決),罰鍰更正為一六、○一四元並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健保醫字第八八○四三一六五號函另訂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終止特約一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衛署健保字第八九○○九四一一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謂:「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扣罰二倍醫療費用部分均撤銷,而有關終止特約部分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處二倍罰鍰部分之原處分係指台北分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健保北罰醫字第八八○三一四八五號函,罰鍰金額為新台幣二七八七六元之處分」,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參、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屬台北分局核算(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健保醫字第八八○○六七七○號函二倍)罰鍰金額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健保北罰醫字第八八○三一四八五號函部分,既經爭審會以(八八)權字第一一三○九號審定撤銷而不存在;且該部分已由被告所屬台北分局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健保北醫字第八八○三三六四七號函重行核定,屬新作成之另一處分。本件原告對已遭撤銷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案關於未記載病歷申報醫療費用遭扣罰二倍醫療費用及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遭終止特約之其他部分,本院另以判決論斷,一併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三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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