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八號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八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原告輔佐人 辛越榮
- 被告
-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 代表人
- 曾文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
九)內訴字第八九○七六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辛越榮之配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准予在台居留,經被告依法辦理中。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來台探親期間,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其在麗池卡拉OK店工作,與許可目的不符,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執行強制出境。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九)境居宜字第七○五○二號書函,通知其代申請人辛越榮略以:張女士在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屬實,其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由台端代申請之居留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予許可。辛越榮不服,遂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遭駁回,改由原告名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在即將離境之際,準備投入就業市場工作,至友人店中參加職業訓練,友人繆麗芳見原告學習認真,以一千元補助多日來的研習油資,是以原告並未非法從事打工,若僅憑警訊筆錄為佐證,憑警方片面之詞,將造成冤案。
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甲○○(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來台探親,在台停留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執行強制出境。被告遂依上揭規定,對其居留申請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原告甲○○不服,謂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前往友人繆麗芳經營之一麗池卡拉OK店內,學習研究及培訓活動,臨檢時因堅持不離開現場,卻為警方誤內為在該店打工,至於補貼壹仟元係車馬費‧‧‧云云。依據警方所附偵訊筆錄,麗池卡拉OK店負責人繆麗芳、原告張女士夫婦,於警方所作筆錄中,皆坦承非法工作之事實。故原告來台探親期間,在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事實明確,其居留申請案,被告依規定為不予許可處分,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一、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兩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款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來台探親期間,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其在麗池卡拉OK店工作,與許可目的不符,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執行強制出境。被告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九)境居宜字第七○五○二號書函,通知代請人辛越榮略以:「二、有關陳情張女士於來台探親期間並未非法工作,係至麗池卡拉OK店實習,未支領薪水,請准居留免於註銷乙案;‧‧‧。張女士在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屬實,其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由台端代申請之居留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予許可」,固非無據。惟查,該函正本載明收受者為辛越榮,然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款第一項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辛越榮僅為代申請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原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以被告若欲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予以處分,自應以原告為處分之相對人,惟原處分逕以非申請人之辛越榮為受處分人,雖其真意係對原告之申請為駁回處分,然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既有誤載,於法自有未合;而辛越榮因信賴該公文書,亦誤以其名義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糾正,復以辛越榮為當事人而作成訴願決定,亦嫌粗略,原告起訴意旨雖未及於此,惟此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對申請人甲○○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 瓊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