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 原告
- 北聯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光佑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長泉律師
- 被告
- 台北縣政府
- 被告
- 代 表 人(縣長)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府
訴二字第一二六二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五二號至一五六號地下二、三樓建築物之使用人,前因未經申請變更使用,擅自將平面停車空間變更為「自動循環式機械停車場」使用,經被告分別以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二一七七一三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三○○八二一號及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二一八五九一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十二萬元及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二十日內改善完竣在案。嗣被告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發現原告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乃再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四七四○七六號函裁罰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派員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五二號至一五六號地下二、三樓(下稱系爭建物)會勘,發現有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情事時,原告是否為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㈠原告主張:
⒈按建築法第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處罰之行為主體係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辦理系爭建物之產權第一次登記,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建物產權移轉予最後一批承買人後,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自無承擔處罰之義務。
⒉被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難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況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僅本於起造人之立場,善意代原承購人補辦申請變更用途手續,期間承辦單位具未處以罰鍰,直至八十七年因不動產景氣滑落衍生許多民事糾紛,本案復遭原承購人向縣政府承辦單位施壓,承辦單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分別裁處六萬元及十二萬元罰鍰,並多次以函文勒令原告停止使用。惟被告處分時原告早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然原告基於起造人協助客戶之立場,在補辦變更用途手續未完成前為免節外生枝,始自行繳納罰鍰結案,究非原告對上揭處分無異議。
⒊縱然原告自行繳納罰鍰,充其量亦僅能認定原告就已繳納部分為使用人。至於繳納完畢後被告再至現場稽查,若仍發現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未改善,而原告抗辯非原告使用,被告若欲對原告課處罰鍰,仍須證明原告為使用人,究難憑原告前已繳納罰鍰之事實,推論在後之違規行為亦係原告所為。況原告主張並非系爭自動循環式機械停車場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非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對象,此亦徑台灣省政府於另案訴願決定中明確認定,而撤銷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二一八五九一號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五二號至一五六號地下二、三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四使字第二○九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商業、住宅區」,地下二層用途為「管理員室、供公眾使用停車空間」,地下三層為「防空避難室兼供公眾使用停車空間」,前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現場會勘,該址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改採「自動循環式機械停車場」,被告先後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二一七七一三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三○○八二一號及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二一八五九一號函處原告六萬元、十二萬元及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二十日內改善完竣在案。嗣被告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派員至現場複查,仍有前述變更使用之違規事實存在,乃再據以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非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惟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在系爭建物所有權正式點交承購戶前,即曾因未經申請變更使用,擅自變更系爭建物用途而遭被告裁罰多次,且原告皆未有任何異議,故本件擅自變更使用之行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人係原告,其今突然主張非違規使用人,顯屬卸責之詞。
理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前因未經申請變更使用,擅自將平面停車空間變更為「自動循環式機械停車場」使用,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二一七七一三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三○○八二一號及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二一八五九一號函處原告六萬元、十二萬元及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二十日內改善完竣在案。嗣被告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發現原告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乃再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規定,裁處三十萬元罰鍰,惟原告否認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會勘時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經查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已分別移轉為謝文德等各買受人所有,系爭建物設置之循環式機械停車位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由各買受人接管,有原告提出之永和市○○段三○六四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現場會勘時,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被告未能舉證,逕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在系爭建物所有權正式點交承購戶前,即曾因未經申請變更使用,擅自變更系爭建物用途而遭被告裁罰多次,原告已繳納罰鍰未有異議,認定故本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查獲變更使用之違規行為人係原告,自屬無據。
三、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處罰之行為主體限於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原告於被告所指本件違規行為時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被告逕予裁處三十萬元之罰鍰,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