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 原告
- 萬新洋行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
一三四、一二九元,經被告機關暫按申報數核定,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並通報短報所得額八六五、八七一元,被告機關據以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一、○○○、○○○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一六、四六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二一六、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中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一三四、一二九元,嗣被查獲於八十五年間曾分配八十四年度盈餘一、○○○、○○○元予股東,被告乃予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原告起訴主張分配股東之款項為其他所得,並非漏報營利事業所得云云。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核原告八十四年度依帳載給予股東之所得額一、○○○、○○○元,認屬盈餘分配,而推斷原告有營利所得卻未計入八十四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以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核定原告短報所得八六五、八七一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處以一倍罰緩。
⒉原告應股東要求,與股東約定而支付之款項,係屬其他所得,與營利事業漏報收入或所得額無關,原告已查帳核定在案。上開之推理及處分並無法令依據,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所得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原告與股東在約定之下付給股東款項,應無營所稅短漏報收入或所得問題,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所得額:
⑴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營業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復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
⑵原告主張其應股東要求與股東約定而支付之款項,係屬其他所得,與營利事業漏報收入或所得額無關,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推斷系爭一百萬元為盈餘分配,與法無據云云。
⑶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七二○四○七八一號函檢附稽核報告節略及有關事證資料影本,原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書面說明,其於八十五年間分配八十四年度盈餘一、○○○、○○○元予股東,因疏忽未辦理扣繳,原告願依法繳清補稅及罰鍰,請從輕處理。據此,系爭款項確為盈餘分配並無疑義,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原告於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所得額八六五、八七一元,短漏所得稅額二一六、四六七元,其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按前揭規定按所得稅額處以一倍罰鍰二一六、四○○元,並無不合。
⒊據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申報全年所得額一三四、一二九元,原經被告機關暫按申報數核定在案,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八十四年度盈虧撥補表詳載本期損益一、○○○、○○○元,原告申報所得額為一三四、一二九元,短報所得額八六五、八七一元,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七二○四○七八一號函檢附稽核報告節略及有關事證資料影本,函送被告機關,被告遂據以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一、○○○、○○○元,補徵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一六、四六七元,並處以一倍罰鍰二一六、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主張其應股東要求與股東約定而支付之款項,係屬其他所得,並非短漏報收入或所得額,請核實認定云云。第查原告前向被告提出之說明書已自承其以經營洋酒買賣業務,於八十五年間分配八十四年度盈餘一、○○○、○○○元予股東,因疏忽未辦理扣繳,原告願依法繳清補稅及罰鍰,請從輕處理云云,此有原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月說明書在卷可稽,足證原告違章事證明確,所述不足採。按「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機關依上揭規定核定原告所得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一六、四六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二一六、四○○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