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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陳雅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
朝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一九七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

字一六四二號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月二十四日以其「置物架連結構造」係包括一彎桿、一連結體及一掛桿所組成;彎桿概呈U形之桿體,桿體之兩端部皆穿套組接有螺帽套,而螺帽套中有一螺栓穿出,再配合將一塑膠套置於壁上之孔洞,提供將彎桿樞固於壁上之作用;掛桿可彎繞呈預定形狀之桿體,以供毛巾、衣物及捲筒形衛生紙等勾掛之用;主要特徵在於連結體,為一具適當圓徑之球弧形體,由其中心橫向穿設一貫通孔,以供掛桿穿樞通過,而於連結體之縱軸向則設一凹環溝,對應於彎桿之桿徑,並可夾設在彎桿之彎折部位中,凹環溝內穿設有一內螺孔,而使掛桿於預定處設一凹溝,當其穿進連結體中,可由內螺孔上端以一螺釘螺入而抵緊掛桿,限位住掛桿,以提供具多種組裝並可變換掛桿形式之置物架連結構造,其中掛桿可為ㄈ形體,或 形體,以供吊掛毛巾、衣物,可為 形體,以供捲筒式衛生紙穿掛等情,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公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以下稱系爭案)。訴外人乙○○於公告期間,以系爭新型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檢具訴外人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衛浴設備之吊掛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說明書(以下稱證據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專(叁)○二○四五字第八四六四○三號專利審定書(以下稱證據二)、八十六年三月號「台灣五金雜誌」第七十四頁節本(以下稱證據三)等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智專㈦○二○一六字第一二四○六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該部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五三二八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一六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兩造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不予專利?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起訴狀主張之理由為:

⒈由被告八十三年十月版專利審查標準第二─二─十七頁指出「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者。」可知,縱使係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只要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則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者。又二新型專利案縱使功能、目的相同,惟若在構造及功效上有所差異,即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專利要件,且無悖於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以下同)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三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專利案是否相同,應就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手段是否相同認定之,復有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五七四號判決意旨:「任何專利申請案所揭露之特徵,均應依其專利說明書中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者界定。」可參。查引證案證據一雖在用途上具有與系爭案之同一性,然在其所能達成功效及其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界定之特徵,皆與系爭案不同,只要比對二案之專利範圍,即可知證據一根本不具有掛桿可以相對於連結體旋轉,可以旋擺靠近壁面收合,或是旋擺遠離壁面供較大體積物品吊掛之功能,證據一說明書並無與前述構造有關之任何文字,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⒉查引證案證據三之掛桿是否有與連結體互相結合固定之結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同無法由證據三所揭示掛架產品之圖片得知,則證據三與系爭案於空間形態確實有所差異,亦即系爭案確實因掛桿與連結體有特殊之相結合固定構造,而能使掛桿可相對連結體旋轉,可旋擺靠近壁面收合或是旋擺遠離壁面之進步功效,揆諸前揭審查基準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專利要件,且無悖於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能單由一平面圖即自行臆測證據三亦有此等功效,更不能於瞭解系爭案之該等功效後,率為認定其屬習知構造之簡易轉用,而不具進步性,顯然未盡審查之能事。再訴願決定不查,遞予維持,認事用法,顯欠斟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第查:㈠兩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依實質之原則審定之,亦即二發明或新型,雖其外觀或構造一部分不同,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倘其目的及效果相同,而其不同部分,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換、附加、削除或材料之變換,形狀排列之變更或數值之限定或變更,且屬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者。依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修正後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六條(修正後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申請在後之專利申請案,應不得准許。‧‧‧。」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連結體,係為一具適當圓徑之球弧形體,由其中心橫向穿設一貫通孔,以供掛桿穿樞通過,而於連結體之縱軸向則設一凹環溝,係對應於彎桿之桿徑,並恰可夾設彎桿之彎折部位中,‧‧‧」之構造實與引證案證據一之主要技術內容完全相同。至於系爭案於該凹環溝內穿設有一內螺孔,而令掛桿於預定處設一凹溝,當其穿進連結體中,可由內螺孔上端以一螺釘螺入而抵緊掛桿,限位住掛桿之構造,實係一般習知桿體穿套於管套中所常用固定構造之附加,其係熟悉該項技術者均能輕易思及而達成者。故系爭案與證據一之構造應屬實質相同者,實未有任何功效上之增進,不具新穎性。

⒊引證案證據三「台灣五金雜誌」第七十四頁中所揭示之掛架產品,由圖示中明顯可見:亦是利用在其連結體,係為一具適當圓徑之球弧形體,由其中心橫向穿設一貫通孔,以供掛桿穿樞過,而於連結體之縱軸向則設一凹環溝,對應於彎桿之桿徑,並恰可夾設彎桿之彎折部位者。由上述構造可見,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實與證據三之主要技術內容完全相同。至於其掛桿是否有與連結體互相結合固定,雖不得而知,惟此部分之構造乃習知構造之簡易轉用,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㈠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定有明文,即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有相同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㈡經查,訴外人乙○○申請異議所提出之附件二即證據一「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說明書」、附件三即證據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專(叁)○二○四五字第八四六四○三號專利審定書」、附件四即證據三「八十六年三月號『台灣五金雜誌』等影本,均屬訴外人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衛浴設備之吊掛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之資料,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於八十六月二十四日以其「置物架連結構造」係包括一彎桿、一連結體及一掛桿所組成;彎桿概呈U形之桿體,桿體之兩端部皆穿套組接有螺帽套,而螺帽套中有一螺栓穿出,再配合將一塑膠套置於壁上之孔洞,提供將彎桿樞固於壁上之作用;掛桿可彎繞呈預定形狀之桿體,以供毛巾、衣物及捲筒形衛生紙等勾掛之用;主要特徵在於連結體,為一具適當圓徑之球弧形體,由其中心橫向穿設一貫通孔,以供掛桿穿樞通過,而於連結體之縱軸向則設一凹環溝,對應於彎桿之桿徑,並可夾設在彎桿之彎折部位中,凹環溝內穿設有一內螺孔,而使掛桿於預定處設一凹溝,當其穿進連結體中,可由內螺孔上端以一螺釘螺入而抵緊掛桿,限位住掛桿,以提供具多種組裝並可變換掛桿形式之置物架連結構造,其中掛桿可為ㄈ形體,或 形體,以供吊掛毛巾、衣物,可為 形體,以供捲筒式衛生紙穿掛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公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訴外人乙○○於公告期間,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檢具引證案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等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證據

一、二主要特徵在於「㈡‧‧‧該成型之U型體內嵌合固設一環面具有溝槽之塊體,U形體之兩頭端則套合一可與壁面鎖固之連接頭;藉此,U型體可利用連接頭鎖設於壁面,而U型體內則可搭配不同塊體,以提供不同使用效益者;其中,該U型體係為一圓形棒材;其中,該塊體之溝槽上開設有一螺孔,可利用螺釘將塊體鎖固於U型體之螺孔上;其中,該連接頭開設有階級貫穿孔,可利用螺釘將連接頭鎖固於壁面者;其中,該連接頭之側邊具有一螺孔,可利用螺釘在U型體頭端套入後,將其固設於連接頭階級貫穿孔內。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連結體,為一具適當圓徑之球弧形體,由其中心橫向穿設一貫通孔,以供掛桿穿樞通過,而於連結體之縱軸向則設一凹環溝,對應於彎桿之桿徑,並可夾設在彎桿之彎折部位中‧‧‧』之構造與異議附件二、三(即證據一、二,以下同)之主要技術內容完全相同。至於系爭案於該凹環溝內穿設有一內螺孔,而令掛桿於預定處設一凹溝,當其穿進連結體中,可由內螺孔上端以一螺釘螺入而抵緊掛桿,限位住掛桿之構造,實係一般習知桿體穿套於管套中所常用固定構造之附加,其係熟悉該項技術者均能輕易想到,而達成者。故系爭案與異議附件二、三之構造應屬實質相同者,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證據三「㈢‧‧亦係利用在其連結體,係為一具適當圓徑之球弧形體,由其中心橫向穿設一貫通孔,以供掛桿穿樞過,而於連結體之縱軸向則設一凹環溝,對應於彎桿之桿徑,並恰可夾設彎桿之彎折部位者。由上述構造可見,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實與異議附件四(即證據三,以下同)之主要技術內容完全相同。至於系爭案於該凹環溝內穿設有一內螺孔,而令掛桿於預定處設一凹溝,當其穿進連結體中,可由內螺孔上端以一螺釘螺入而抵緊掛桿,限位住掛桿之構造,實係一般習知桿體穿套於管套中所常用固定構造之附加,其係熟悉該項技術者均能輕易想到,而達成者。故系爭案與異議附件四之構造應屬實質相同者,實未有任何功效上之增進,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理由,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智專㈦○二○一六字第一二四○六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

㈣原告不服,以引證案證據一、二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之特徵及其所能達成之功效均與系爭案不同,其專利結構特徵於系爭案中僅被視為習用的必備基本構件,而申請專利範圍各項在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中則列為習知構造,二者申請專利範圍差異甚大,證據一、二不具證據力;系爭案之結構一方面限制掛桿不會從連結體橫向之貫穿孔脫離,另一方面使掛桿得以相對於連結體旋轉,可旋擺靠近於壁面之方向而收合,減少所占空間,才可將掛桿旋擺而出遠離壁面,供體積較大之物品吊掛,其使用更方便之功效,並非習知桿體穿套於管套中研常用固定構造之附加;證據三第七十四頁所揭示衛浴設備之吊掛結構,僅為一外觀圖,無詳細之內部結構以與系爭案比較云云,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該部將之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除執上開審定書相同意見外,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認「⒊二者之彎桿、連結體及掛桿之組合與U型體、塊體及掛桿之組合結構完全相同;且本案之連結體設有凹環溝恰可夾設於彎桿之彎折部,並未與彎桿鎖固,連結體即可於彎桿內自由移動之結構,未若引證案之塊體固鎖於U型體般穩固,因此本案並無任何功效上之增進;且本案與引證案之掛桿功能相對於該連結體或塊體旋轉擺動,增加收合空間,本案未具有新穎性;雖本案連結體具有內螺孔可以一螺釘抵緊掛桿之凹溝而限位住掛桿之構造,惟此亦係一般之機械固定結構,其係熟悉該項技術者均能達成,且無任何功效上之增進,本案不具進步性,本案自不符新型專利要件。⒋異議證據四所揭示之掛架產品係與引證案為同一創作人之產品,其結構如前所述與本案主要技術內容完全相同,併予敘明。⒌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訴願應予駁回。」等語,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一五六一號函檢附之審查意見書可按。上開審查意見,相當於鑑定性質,應可憑採。經濟部遂參考該審查意見,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並敘明訴外人乙○○於異議理由中僅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具新穎性,並未就系爭案未具進步性予以主張,依職權僅就訴外人乙○○主張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部分維持原處分,而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五三二八號決定駁回。

㈤原告猶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該院除持與訴願決定相同理由外,並以系爭案之彎桿、連結體及掛桿之組合與證據一、二之U形體、塊體及掛桿之組合結構完全相同,且系爭案連結體構造中之凹環溝,係對應於彎桿之桿徑,並恰可夾設在彎桿之彎折部位中,而證據一、二之塊體環面開設有配合棒材大小之溝槽,藉由溝槽使塊體與U形體嵌合,二者之結構特徵相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並未將連結體(即證據一、二之塊體)列於習用構造;證據三雖僅為一外觀圖照,然由證據三圖式明顯可見,亦係利用連結體,由其中心橫向穿設一貫通孔,以供掛桿穿樞通過,而於連結體之縱軸向則設一凹環溝,對應於彎桿之桿徑,並恰可夾設在彎桿之彎折部位,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與證據三之主要技術內容相同,不具新穎性等理由,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一六號決定駁回。

㈥查本件系爭案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第一圖為構造分解圖,先將編號(以下略)11構件固定在牆壁上,再以116、114、113組合成俗稱壁虎之構造,固定在牆壁成第二圖111之形式,亦即先將114構件鑽孔釘在牆壁,再將115套入116,鎖緊116後,即為第二圖之111,馬蹄之半環架則由131套入121類似溜溜球部分,即可旋轉,此產品在市面上很容易看到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其審查委員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核與引證案證據一,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第一之四圖、第五之一圖、第五之二圖及引據案證據三如附圖三所示相同,足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不予專利。從而,被告為系爭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雅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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