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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
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日商日本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林金榮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一九六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增你智NISSUI DHA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果汁汽水、蘇打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沙土、果汁、果菜汁、綜合果汁、烏梅濃汁、萊姆果汁、仙草汁、仙草蜜汁、甘蔗汁、酸梅湯滷、杏仁露、酸梅露、冬瓜露、麥苗汁、果汁粉、汽水粉、冰淇淋汽水、蓮藹茶、人參茶、奶茶、菊花茶、青草茶、苦荼、枸杞荼、冬瓜茶、洛神茶、龍眼茶、酸柑荼、蕃石榴荼、馬黛茶、室芝茶、牛蒡茶:薑湯、含醋飲料商品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七○三二一號「增你智及圖TZENG NI JYH」商標之聯合商標,並聲明圖樣內之DHA不在專用之內,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三四九七六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日商.日本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引據「日水NISSUI」、「ニッスイ」等商標圖樣(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主張據以評定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家庭用食品(水產品、冷凍食品等)、飼料、健康食品等商品之標誌,除分別於日本、美國、英國、丹麥、新加坡等世界多國註冊外,並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七九四○五號、第一八五二八八號、第二○四七三二號、第六一三七一八號、第七二九○九七號、第七二九一○八號等商標專用權,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三六九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七三四九七六號「增你智NISSUI DHA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五二三四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六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書為駁回再訴願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增你智NISSUI DHA及圖」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ISSUI DHA」,與據以評定之「日水NISSUI」、「ニッスイ」等商標圖樣上之英文「NISSUI」與日文「ニッスイ」相較,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者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是否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構成近似之商標?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榮獲「消費者精賞獎」及「全國優良企業」,符合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評鑑之標準,並且經中華民國跨世紀十大傑出企業金鼎獎選拔為「食品企業」業績優異成就傑出,在業界聲望卓著。

2、依商標法目的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系爭「增你智NISSUI DHA及圖」商標雖然近似但可以辨別,系爭商標整體而言以中文為主要,顯然本案諸多違法。

3、原告行銷日本水產株式會社之產品多年.誠信經營.方法得宜深獲經銷商及消費者之信賴.惟因日本水產聯合台灣創馨貿易有限公司,涉嫌以授權書取信原告,進而獲取原告經銷商資料,攫取行銷網路,已違反商業道德。

4、原告曾經是參加人在台灣之代理商,系爭商標中所使用之「NISSUI」字樣曾經過參加人之同意。因為後來與參加人的關係惡化,因此才被異議,有委託書可證。

5、系爭商標註冊之商品類別與參加人與據以評定之商品類別不同,因此不會互相混淆,商標有中文字樣及圖樣,與參加人之商標不一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系爭「增你智NISSUI DHA及圖」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ISSUI DHA」,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日水NISSUI」、「ニッスイ」等商標圖樣上之英文「NISSUI」與日文「ニッスイ」相較,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二者分別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又查該據以評定之商標係參加人先使用於家庭用食品(水產品、冷凍食品等)、飼料、健康食品等商品上之標誌,除分別於日本、美國、英國、丹麥、新加坡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並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七九四○五、一八五二八八、二○四七三二、六一三七一八、七二九○九七、七二九一○八號等商標專用權在案,其中據以評定之「ニッスイ」商標商品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前,已於中國新聞、中日新聞等日本之各大報紙刊登廣告廣為宣傳,並有進口我國市場銷售之事實,復參酌原告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有透過代理商進口參加人魚油商品之原料在我國市場銷售之情事,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及原告所知悉,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各國註冊證及註冊一覽表、公司簡介、商品型錄、進口資料、行銷發票、往來書信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前揭法條規範之意旨,在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本件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參加人據爭商標既已先使用行銷,且為原告所知悉,從而原告遲於其後始以近似之外文「NISSUI DHA」作為本件註冊第七三四九七六號「增你智NISSUI DHA及圖」聯合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汽水、蘇打水、礦泉水、果菜汁等商品,衡酌一般客觀事實,要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襲用他人已使用之標章申請註冊,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申請人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誤購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其榮獲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頒發之消費者精賞獎及全國優良企業乙節,經核與本件商標是否有違前揭法條規定之認定分屬二事,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陳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壹、系爭商標該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之事由

一、系爭商標襲用參加人之著名「NISSUI」商標

(一)參加人之「NISSUI」為國內、外之著名商標

1. 參加人之「NISSUI」商標為世界性著名商標參加人「日商.日本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自西元一九一一年創業至今八十餘年,其中最負盛名者為從魚油中研發出高度不飽和脂肪酸DHA及EPA,而製造出廣受世界消費者愛用之各種健康食品。同時,參加人於日本之水產業界亦一直立於領導之地位,其早先以生產家庭用食品(水產品﹑冷凍食品等)﹑業務用食品﹑產業用食材﹑飼料﹑油脂等為主,之後更秉持著「不僅止提供〝食〞,而是要提供〝美〞與〝健康〞的〝食〞」此一原則,於西元1920年,成立了日本民間的第一所研究所「Nissui中央研究所」(Nissui Central Research Laboratory),藉由活用水產化學﹑食品衛生﹑微生物學﹑食品科學﹑調理科學﹑人機工程學等各領域學科之基礎,來針對海洋與農業產品進行加工﹑研究,而製造出各種健康食品,此有參加人之公司簡介資料可稽。此外,參加人之「NISSUI」商標所表彰之商品除了在其日本本國市場上擁有良好的知名度外,更透過歐﹑亞等各地分公司,將標有「NISSUI」商標商品輸出包含台灣地區在內之世界各國,此有參加人「NISSUI」商標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及其一覽表以及日本有名商標集可稽。

2. 參加人之「NISSUI」商標早於民國七十一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商標專用權按參加人據以異議之「NISSUI」商標乃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且早已使用於各種食品類相關商品,為保障商標權益,除了在日本﹑美國、英國等世界各國獲准申請註冊外,亦早於民國七十一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商標專用權,此有參加人「NISSUI」商標於我國註冊資料。

3. 參加人之「NISSUI」商標依下列使用證據足認在我國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屬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a.使用參加人之「NISSUI」商標之商品大量銷售我國市場,此有參加人進口我國之商品進口資料影本以及販賣實績及廣告資料、廣告費用一覽表。

b.同時為了讓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對其產品有所認識,更印製了各種產品型錄以及公司簡介加以宣傳,此有參加人商品型錄,參加人公司簡介。

c.參加人業績每年均呈穩定之成長,分支機構亦遍佈世界各地,分別於紐西蘭﹑中國大陸﹑泰國等設有營業處所,且於北美﹑南美、紐西蘭.亦分別有六處附屬公司,加上其於日本本國之53處營業所,構成一完整之物流網,商品或服務銷售據點遍及世界各國,此有參加人公司簡介可稽。

d.參加人之「NISSUI」商標所表彰之商品除了在其日本本國市場上擁有良好的知名度外,更透過歐﹑亞等各地分公司,將標有「NISSUI」商標商品輸出包含台灣地區在內之世界各國,此有參加人「NISSUI」商標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及其一覽表以及日本有名商標集可稽。

e.參加人之「NISSUI」商標早於民國七十一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商標專用權。綜上所述,參加人之「NISSUI」商標依客觀證據足認在我國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屬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在我國為著名商標,此亦經被告即商標主管機關於中台異字第870366號異議審定書中肯定在案。

4. 承前所述,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商標,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方面,均構成近似,又指定在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上,在國內屬於相同之消費市場,明顯將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著名「NISSUI」商標,早在原告「增你智及圖NISSUI DHA」商標申請註冊前,於健康食品相關產品業務中之即已擁有相當高的知名度,一般消費者見此商標或與之類似的商標圖樣時,極易與參加人之商標商品產生聯想,而造成公眾之混淆誤認,是以依商標法之規定,系爭商標應不得申請註冊。

(二)原告曾為參加人之代理商,未得參加人之同意竟私自竊取襲用參加人之「NISSUI」商標

1. 原告「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HIGH FUNCTION CO;LTO.)自認早自一九九五年三月起即陸續透過貿易代理商進口參加人之DHA魚油作為原料,進行加工,製成產品販售,足以證明原告早即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之「NISSUI」等商標係參加人使用之著名商標。

2. 詎料原告竟不思自創商標,而以與參加人精心設計之商標完全相同之「NISSUI」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且於「NISSUI」之後置「DHA」,並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產製商品近似之果汁、汽水等相關食品商品上,其意圖漁目混珠剽竊參加人商標商譽之不法居心,實昭然若揭。綜前所述,系爭商標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得申請註冊。

(三)系爭商標無論於外觀﹑觀念﹑讀音上,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NISSUI」﹑「日水NISSUI」商標皆構成極度近似

1. 雖然原告辯稱「商標有中文字樣及圖樣,與參加人之商標不一樣」云云。

2. 惟查系爭「增你智NISSUI DHA」商標,其商標圖樣上之主要部分「NISSUI」,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NISSUI」﹑「日水NISSUI」、「ニッスイ」商標圖樣上之「NISSUI」均為相同之英文單字「N」﹑「I」﹑「S」﹑「S」﹑「U」﹑「I」所構成,且其發音又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NISSUI」﹑「日水NISSUI」或「ニッスイ」相同,而「NISSUI」與「ニッスイ」二者均不僅代表參加人信譽之商標,且分別為參加人公司簡稱「日水」之英文與日文表示,是無論於外觀﹑觀念﹑讀音上,被申請評定「增你智NISSUI DHA」商標之上「NISSUI」,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皆構成近似,職是,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二商標於實際交易市場上實足致混同誤認之虞,應為近似之商標無疑。

3. 因此原告系爭商標中抄襲盜用參加人之著名「NISSUI」商標文字,顯將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其商品為參加人之高品質商品,已該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構成要件,即以不公平競爭之方法抄襲參加人已使用之商標造成公眾混淆誤信。

二、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商標指定使用在類似之相關食品商品

1. 原告雖辯稱「系爭商標註冊之商品類別與參加人與據以評定之商品類別不同,因此不會互相混淆」云云。

2. 惟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非出自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且不以被襲用者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規範之行為著重在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因此商標使用之商品類別並不以相同或近似為必要。

3. 更何況參加人之商標均指定使用在食品類相關之健康食品、家庭食品等商品,與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果汁、汽水等食品商品類別,係非常類似之項目,將嚴重造成一般消費大眾之混淆誤認。

三、參加人從未授權原告使用「NISSUI」商標

1. 原告雖辯稱「曾經是參加人在台灣之代理商,系爭商標中所使用之「NISSUI」字樣曾經過參加人之同意。因為後來與參加人的關係惡化,因此才被異議。這有委託書可證」云云。

2. 惟查原告當庭所提出之「委託書」,其內容根本看不出參加人有委託或授權給原告使用「NISSUI」這個商標。在此要強調參加人從未曾同意或授權原告使用參加人「NISSUI」這個商標,原告所述經過參加人之同意云云,根本不是事實。

3. 縱使原告如其所述「曾獲得參加人之商標授權」云云,惟其商標之權利依法還是歸屬於參加人,原告將其直接拿來註冊,亦為違反商標法之違法行為。

四、原告於即短暫時間竊取襲用參加人之「NISSUI」商標,根本不能構成併存使用多年之情形

1. 承前所述,原告曾為參加人之代理商,在未得參加人之同意下,竟於民國八十五年私自竊取襲用參加人之「NISSUI」商標申請註冊,經參加人發現爰於民國八十七年就系爭商標提起商標評定撤銷,因此,原告原告自襲用參加人之「NISSUI」商標申請註冊,至參加人提起評定撤銷,才經短短兩年間,且亦未創造其商標之著名度(按原告所提其曾獲得我國之「全國優良企業」、「消費者精賞講」等獎項,其獲得之時間為民國八十八年,均在參加人八十七年就其系爭商標提起評定之後)。

2. 參加人之「NISSUI」商標在世界上健康食品、家庭食品等相關商品業務,已經營五十年以上,且早於民國七十一年起即在我國取得註冊商標專用權,至今於我國已專用其著名「NISSUI」商標長達二十年之歷史,其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國內外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因此,參加人之著名「NISSUI」商標與原告之系爭商標,在經營之時間長久及知名度等情形比較上,可得知兩者根本不成比例,一般消費者看到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亦可能將之誤認為參加人之高品質商品,而非知悉其代表原告營業之商品,因此系爭商標顯不成立並存使用多年之情形。

3. 而原告歷年來襲用參加人之「NISSUI」商標文字註冊之商標,經參加人提出異議或申請商標評定將其撤銷者高達六件之多,足見係意圖漁目混珠剽竊參加人商標商譽,而絕非得適用併存使用多年之情形。

貳、按原告襲用參加人著名「NISSUI」商標,消費者難免誤以其商品與參加人著名商標之商品出自同源而受騙,以致於購得非其所期待中之物品而受害,誠有違商標制度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精神,因此原告系爭「增你智及圖NISSUIDHA」商標惡意抄襲模仿參加人之著名商標,顯已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為保護我國合法之公平交易秩序,杜絕仿冒之歪風,懇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表明我國積極保障商標法律秩序以及消費者利益之決心。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增你智NISSUI DHA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果汁汽水、蘇打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沙土、果汁、果菜汁、綜合果汁、烏梅濃汁、萊姆果汁、仙草汁、仙草蜜汁、甘蔗汁、酸梅湯滷、杏仁露、酸梅露、冬瓜露、麥苗汁、果汁粉、汽水粉、冰淇淋汽水、蓮藹茶、人參茶、奶茶、菊花茶、青草茶、苦荼、枸杞荼、冬瓜茶、洛神茶、龍眼茶、酸柑荼、蕃石榴荼、馬黛茶、室芝茶、牛蒡茶:薑湯、含醋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七○三二一號「增你智及圖TZENG NI JYH」商標之聯合商標,並聲明圖樣內之DHA不在專用之內,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系爭商標註冊。嗣參加人日商.日本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引據「日水NISS UI」、「ニッスイ」等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主張據以評定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家庭用食品(水產品、冷凍食品等)、飼料、健康食品等商品之標誌,除分別於日本、美國、英國、丹麥、新加坡等世界多國註冊外,並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七九四○五號、第一八五二八八號、第二○四七三二號、第六一三七一八號、第七二九○九七號、第七二九一○八號等商標專用權,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為系爭第七三四九七六號「增你智NISSUI DHA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等情,有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書、參加人之評定申請書、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三六九號商標評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商標是否襲用據以異議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二、經查:

(一)、系爭「增你智NISSUI DHA」商標,其商標圖樣上之主要部分「NISSUI」,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NISSUI」﹑「日水NISSUI」、「ニッスイ」商標圖樣上之「NISSUI」均為相同之英文單字「N」﹑「I」﹑「S」﹑「S」﹑「U」﹑「I」所構成,且其發音又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NISSUI」﹑「日水NISSUI」或「ニッスイ」相同,而「NISSUI」與「ニッスイ」二者均不僅代表參加人信譽之商標,且分別為參加人公司簡稱「日水」之英文與日文表示,是無論於外觀﹑觀念﹑讀音上,被申請評定「增你智NISSUI DHA」商標之上「NISSUI」,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皆構成近似,職是,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二商標於實際交易市場上實足致混同誤認之虞,應為近似之商標無疑。原告主張商標有中文字樣及圖樣,與參加人之商標不一樣云云,自非可採。

(二)、參加人之「NISSUI」商標在世界上健康食品、家庭食品等相關商品業務,已經營五十年以上,且於民國七十一年起即在我國取得註冊商標專用權,此有參加人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七九四○五號、第一八五二八八號、第二○四七三二號、第六一三七一八號、第七二九○九七號、第七二九一○八號商標,有「NISSUI」商標註冊證影本可按。並據以評定之商標分別於日本、美國、英國、丹麥、新加坡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亦有「NISSUI」商標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影本及其註冊一覽表乙份可查。另據以評定之「ニッスイ」商標商品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前,已於中國新聞、中日新聞等日本之各大報紙刊登廣告廣為宣傳,並有進口我國市場銷售之事實,復參酌原告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有透過代理商進口參加人魚油商品之原料在我國市場銷售之情事,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及原告所知悉,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各國註冊證及註冊一覽表、公司簡介、商品型錄、進口資料、行銷發票、往來書信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早自一九九五年三月起即陸續透過貿易代理商進口參加人之DHA魚油作為原料,進行加工,製成產品販售,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足證原告早即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之「NISSUI」等商標係參加人使用之商標。本件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既已先使用行銷,且為原告所知悉,從而原告遲於其後始以近似之外文「NISSUI DHA」作為本件註冊第七三四九七六號「增你智NISSUI DHA及圖」聯合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汽水、蘇打水、礦泉水、果菜汁等商品,衡酌一般客觀事實,要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襲用他人已使用之標章申請註冊,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申請人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誤購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另主張:原告曾經是參加人在台灣之代理商,系爭商標中所使用之「NISSUI」字樣曾經過參加人之同意。因為後來與參加人的關係惡化,因此才被異議,有委託書可證云云。惟經審閱原告當庭所提委託書內容,係記載:「玆委託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處理食用魚油DHA、EPA等產品之販賣及膠囊充填之業務」,並無任何文字提及參加人有委託或授權給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註冊之商品類別與參加人與據以評定之商品類別不同,因此不會互相混淆云云。惟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非出自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且不以被襲用者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規範之行為著重在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因此商標使用之商品類別並不以相同或近似為必要。何況參加人之商標均指定使用在食品類相關之健康食品、家庭食品等商品,與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果汁、汽水等食品商品類別,應係類似之商品,將造成一般消費大眾之混淆誤認,原告之主張,亦非足採。

(五)、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經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就系爭商標提起商標評定撤銷,此期間僅兩年,且原告所提其曾獲得我國之「全國優良企業」、「消費者精賞講」等獎項,其獲得之時間為民國八十八年,均在參加人八十七年就其系爭商標提起評定之後,足見原告以曾獲上開獎項為由。主張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構成併存商標云云,並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第七三四九七六號「增你智NISSUI DHA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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