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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礦業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徐瑞晃曹瑞卿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
大旺石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遊星律師
被告
經濟部礦務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丁○○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礦業法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宜蘭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以八四建礦字第二八九三九號公告依礦業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已撤銷礦業權並依第三十六條規定保留之礦區,定期准許申請設定採礦權及探礦權。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提出大理石礦採礦權設定申請,經前臺灣省礦務局會同地方政府等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六礦行一字第二二八八六號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六礦行一字第二六六六六號函復以宜蘭縣政府及南澳鄉公所均認所請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予不准等語。原告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六府訴一字第一七二三七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前臺灣省礦務局另為處分。前臺灣省礦務局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邀集原告、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實地會勘,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召開評估審查會議後,請原告於指定期日前檢具鄰礦台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山公司)同意出借通道、運輸道路及堆石場等設施之同意書,以及原告承諾不另闢坑口、便道、索道,亦不再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承諾書。原告以其未能取得台山公司之同意書,惟大松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松公司)同意出借通道供其進入礦區,其將實測完成大松公司舊有道路及預定坑口位置後,繪製與礦區關係圖送宜蘭縣政府表示意見云云,檢具開採計畫圖,向前臺灣省礦務局請求先行邀集相關單位實地會勘其可行性。案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會同地方政府、原告及大松公司實地勘查後,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礦行一字第一○五二二號函請原告仍應依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評估審查會議結論辦理。原告以其尚未取得採礦權,無立場與台山公司協商借用通道云云,向前臺灣省礦務局請求先行核准其設定採礦權。該局以經召開評估審查會議後,專家學者認採坑道開採並借用台山公司之坑道進入礦區開採,方能解決「有害公益」問題,惟歷經一年有餘,原告仍未能取具台山公司之同意書,是原認有妨害公益之情事依然存在,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礦行一字第一一六七六號函復所請設定採礦權一案,應予不准。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請求重新審酌,經濟部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八八)礦局字第八八八五九○一二號函復仍維持前臺灣省礦務局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礦行一字第一一六七六號函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乃依首揭規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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