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帥嘉寶
- 法定代理人陳明邦
- 原告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日商‧日本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日本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林金榮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八九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經過事實摘要: 壹、處分前事實概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以「增你智NISSUI DHA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類之嬰兒奶粉、嬰兒食 品罐頭等商品,而申請註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申請變更商標種類及圖樣為 「增你智及圖NISSUI DHA」聯合商標,經被告機關審定公告確定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取得註冊第七三九一九八號之商標專用權。 二、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基於以下理由,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請 求被告機關將系爭商標評定該註冊為無效。 A、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七款 1、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 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 虞者」,係指非出自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 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且不以被襲用者 為著名商標或標章,或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2、系爭商標圖樣上之「NISSUI」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NIS SUI」、「日水NISSUI」商標圖樣上的「NISSUI」為相 同的英文單字所構成;且其發音又與據以評定之商標「ニッスイ」相同 。 3、而「NISSUI」與「ニッスイ」二者不僅代表參加人信譽之商標, 且分別為參加人公司簡稱「日水」之英文與日文表示。 4、故無論於外觀、觀念、讀音上,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皆構 成近似,將致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有混淆誤 認之虞。 B、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為著名商標 1、參加人「日商‧日本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自西元一九一一年創業至今八 十餘年,於日本水產業界一直立於領導地位。於一九二○成立日本第一 所研究所「ニッスイ中央研究所」藉由科學技術對海洋與農產品進行加 工、研究,更從魚油中研發出高度不飽和脂肪酸DHA與EPA,製造 出各種健康食品。 2、參加人業績每年均呈穩定之成長,分支機構更遍佈世界各地,加上日本 本國五十三處營業所,構成完整之物流網。而據以評定之「NISSU I」與「ニッスイ」等商標商品經參加人廣為行銷,且經參加人於美、 英等國申請註冊,早已為一般消費者所周知,於市場上見此「NISS UI」商標,均可輕易聯想到其為參加人之產品而予以購買。 3、又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其著名性已經被告機關中台異字第八七○三 六六號異議審定書肯定在案。 C、原告有剽竊參加人據爭商標之意圖 1、原告早自一九九五年三月起即陸續透過貿易代理商進口參加人之DHA 魚油做為原料,加工製成商品販售,足證原告早已知悉據以評定「NI SSUI」與「ニッスイ」為參加人使用之著名商標。 2、然而,原告竟不思自創商標,而以與參加人精心設計之商標完全相同之 「NISSUI」作為商標主要部分,且於「NISSUI」後置「D HA」,並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產製商品近似之嬰兒奶粉、嬰兒食品罐 頭,意圖剽竊參加人商標之商譽。 貳、行政處分之特定: 一、作成之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被告機關) 二、作成之案號:中台評字第H八八○二四四號 三、作成之時間: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四、行政處分之內容: A、適用之法令: 1、法律條文:(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七 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2、命令條文:(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 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用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B、認定之事實: 1、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七三九一九八號「增你智NISSUI DHA」商 標圖樣上之外文「NISSUI DHA」,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日 水NISSUI DHA」、「ニッスイ」等商標圖樣上之英文「NI SSUI」與日文「ニッスイ」相較,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 唱呼之際,二者分別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又查該據以評定之商標係參加人先使用於乾鮮、淹漬、冷凍果蔬及其罐 裝製品、飼料、健康食品等商品上之標誌,除分別於日本、美國、英國 、丹麥、新加坡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並於我國獲准註冊第一七九四 ○五、一八五二八八、二○四七三二、六一三七一八、七二九○九七、 七二九一○八號等商標專用權在案。 3、其中據以評定之「ニッスイ」商標商品於本件系爭註冊第七三九一九八 號「增你智NISSUI DHA」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四年八月二 日)前,已於中國新聞、四國新聞、中日新聞、西日本新聞、北陸中日 新聞、北海道新聞等日本之各大報紙刊登廣告廣為宣傳,並有進口我國 市場銷售之事實,復以原告於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有行銷參加人 原料之情事(原告所自承)。 4、故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及原告所知悉, 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各國註冊證及註冊一覽表、公司簡介、商品型錄 、進口資料、行銷發票、往來書信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5、又前揭法條規範之意旨,在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本件商標申請註冊之 前,參加人據爭商標既已先使用行銷,且為原告所知悉,從而原告以近 似之外文「NISSUI DHA」作為本件註冊第七三九一九八號「 增你智NISSUI DHA」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 使用於嬰兒奶粉、嬰兒食品罐頭商品,衡酌客觀事實,難謂無仿襲之嫌 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 ,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6、至原告主張其榮獲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頒發之消費者精賞獎及全國優良 企業等節,經核與本件商標是否有違前揭法條規定之認定分屬二事,尚 難執為本件有利。 參、原告受侵犯之權利:財產權。 乙、兩造聲明(含參加人): 壹、原告訴之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一再訴願決定) 貳、被告及參加人訴之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含參加人)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按原告原於訴願及再訴願時主張: A、原處分事實認定違法: 1、原告註冊之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a、系爭商標商品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即開始在台銷售,並於同年十月 十八日取得商標註冊(按原告主張之註冊日期與商標公報不符)。 b、原告之系爭商標商品曾獲中華民國跨世紀十大傑出企業金鼎獎(食品 類),且經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授證「全國優良企業」、「消費者 精賞獎」,經貿拓展協會選拔績優企業。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使用多年,且各具知名度。 a、原告自八十四年起進口參加人之原料進行加工,並經參加人出口代理 商開立委託書予原告,商標核准後,雙方合作亦有多年。 b、原告系爭商標商品係經日本方面同意。 3、系爭商標圖樣已為製造或經銷相同或近似商品之通用標章(原告似指D HA部分) a、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乃只一般製造、經銷該商品共同使 用者。 b、且只需事實上有普通使用習慣已足,不以數目為準。 c、又不論商標圖樣為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凡屬商品之說明者均 屬之。 d、參照行政院台五十七經字第九二二五號令、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一 ○○八號解釋文: (一)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款所謂(習慣上通用),祇須在事實可認有此 普通使用之習慣,即與本款相當,毋庸以數目為標準。至所謂標 章,應指標或章二者而言。 4、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圖樣外觀分野明晰。 B、法律適用錯誤: 1、原告商標既屬知名商標、二者圖案分別明晰,又經參加人同意使用,二 者併存市場多年,應不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 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三四一號判決、七十八年判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 參照。(按:此二則判決皆未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收錄) 2、原告商標圖樣為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不應為一廠商所專用,故原告商 標亦不應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 二、但在起訴後即放棄上述主張,改從原因關係上立論,主張: A、原告與參加人原本有合作關係,由原告自日本進口行銷參加人之產品。參 加人並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故原告並無襲用參加人之商標可言。 B、後來因為參加人與台灣創馨貿易有限公司聯合,以不正當之方法攫取原告 既有之行銷網路及客戶,致雙方反目成仇,參加人才不准原告使用原告系 爭商標。 C、又原告與參加人註冊商標之類別不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之主張,除引用前述商標評定書之記載外,並對原告訴訟中之主張為以 下之反駁。 二、原告所稱參加人有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一節,與事實不符。原告僅是進口 參加人之原料而已。 參、參加人方面: 一、系爭商標該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之事由 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七、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者。」;另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 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 標章申請註用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 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此為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 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0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2-(8)項 所明示。 二、系爭商標襲用參加人之著名「NISSUI」商標: A、原告曾購買參加人之商品,未得參加人之同意竟私自竊取襲用參加人之「 NISSUI」商標: 1、原告「高機能股份有限公司」(HIGH FUNCTION CO;LTO.)自認早自一 九九五年三月起即陸續透過貿易代理商進口參加人之DHA魚油作為原料 ,進行加工,製成產品販售,足以證明原告早即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之 「NISSUI」等商標係參加人使用之著名商標。 2、詎料原告竟不思自創商標,而以與參加人精心設計之商標完全相同之「 NISSUI」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且於「NISSUI」之後置「DHA」,並指 定使用於與參加人產製商品近似之果汁、汽水等相關食品商品上,其意 圖漁目混珠剽竊參加人商標商譽之不法居心,實昭然若揭。因此系爭商 標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得申 請註冊。 B、系爭商標無論於外觀﹑觀念﹑讀音上,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NISSUI」﹑ 「日水NISSUI」商標皆構成極度近似,將招致公眾誤信: 1、雖然原告辯稱「商標有中文字樣及圖樣,與參加人之商標不一樣」云云 。 2、惟查系爭「增你智NISSUI DHA」商標,其商標圖樣上之主要部分「 NISSUI」,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NISSUI」﹑「日水NISSUI」等商標圖 樣上之「NISSUI」均為相同之英文單字「N」﹑「I」﹑「S」﹑「S」﹑ 「U」﹑「I」所構成,且其發音又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NISSUI」﹑「 日水NISSUI」相同,而「NISSUI」不僅代表參加人信譽之商標,且分別 為參加人公司簡稱「日水」之英文與日文表示,是無論於外觀﹑觀念﹑ 讀音上,被申請評定「增你智NISSUI DHA」商標之上「NISSUI」,與參 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皆構成近似,職是,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或連貫唱呼之際,二商標於實際交易市場上實足致混同誤認之虞,應 為近似之商標無疑。 3、因此原告系爭商標中抄襲盜用參加人之著名「NISSUI」商標文字,顯將 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其商品為參加人之高品質商品,已該當註冊時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構成要件,即以不公平競爭之方法抄襲參加 人已使用之商標造成公眾混淆誤信。 C、參加人之「NISSUI」為國內、外之著名商標: 1、參加人之「NISSUI」商標為世界性著名商標,參加人「日商.日本水產 股份有限公司」自西元一九一一年創業至今八十餘年,其中最負盛名者 為從魚油中研發出高度不飽和脂肪酸DHA及EPA,而製造出廣受世界消費 者愛用之各種健康食品。同時,參加人於日本之水產業界亦一直立於領 導之地位,其早先以生產家庭用食品(水產品﹑冷凍食品等)﹑業務用 食品﹑產業用食材﹑飼料﹑油脂等為主,之後更秉持著「不僅止提供〝 食〞,而是要提供〝美〞與〝健康〞的〝食〞」此一原則,於西元1920 年,成立了日本民間的第一所研究所「Nissui中央研究所」(Nissui Central Research Laboratory),藉由活用水產化學﹑食品衛生﹑微 生物學﹑食品科學﹑調理科學﹑人機工程學等各領域學科之基礎,來針 對海洋與農業產品進行加工﹑研究,而製造出各種健康食品,此有參加 人之公司簡介資料可稽。此外,參加人之「NISSUI」商標所表彰之商品 除了在其日本本國市場上擁有良好的知名度外,更透過歐﹑亞等各地分 公司,將標有「NISSUI」商標商品輸出包含台灣地區在內之世界各國, 此有參加人「NISSUI」商標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及其一覽表以及日本有名 商標集可稽。 2、參加人之「NISSUI」商標早於七十一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商標專 用權按參加人據以異議之「NISSUI」商標乃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 ,且早已使用於各種食品類相關商品,為保障商標權益,除了在日本﹑ 美國、英國等世界各國獲准申請註冊外,亦早於七十一年起陸續在我國 取得註冊商標專用權,此有參加人「NISSUI」商標於我國註冊資料。 3、參加人之「NISSUI」商標依下列使用證據足認在我國已廣為相關事業及 消費者屬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a、使用參加人之「NISSUI」商標之商品大量銷售我國市場,此有參加人 進口我國之商品進口資料影本以及販賣實績及廣告資料、廣告費用一 覽表為憑。 b、同時為了讓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對其產品有所認識,更印製了各種產品 型錄以及公司簡介加以宣傳,此有參加人商品型錄,參加人公司簡介 為憑。 c、參加人業績每年均呈穩定之成長,分支機構亦遍佈世界各地,分別於 紐西蘭﹑中國大陸﹑泰國等設有營業處所,且於北美﹑南美、紐西蘭 .亦分別有六處附屬公司,加上其於日本本國之五十三處營業所,構 成一完整之物流網,商品或服務銷售據點遍及世界各國,此有參加人 公司簡介可稽。 d、參加人之「NISSUI」商標所表彰之商品除了在其日本本國市場上擁有 良好的知名度外,更透過歐﹑亞等各地分公司,將標有「NISSUI」商 標商品輸出包含台灣地區在內之世界各國,此有參加人「NISSUI」商 標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及其一覽表以及日本有名商標集可稽(參附件二 、附件三,著名商標認定要點第六點第六小點)。 e、參加人之「NISSUI」商標早於七十一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商標 專用權。 4、綜上所述,參加人之「NISSUI」商標依客觀證據足認在我國已廣為相關 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屬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在 我國為著名商標,此亦經被告即商標主管機關於中台異字第八七○三六 六號異議審定書中肯定在案(附件八,著名商標認定要點第五點第五小 點)。 D、承前所述,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商標,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方面,均 構成近似,又指定在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上,在國內屬於相同之消費市場, 明顯將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著名「NISSUI」商標 ,早在原告「增你智及圖NISSUI DHA」商標申請註冊前,於健康食品相關 產品業務中之即已擁有相當高的知名度,一般消費者見此商標或與之類似 的商標圖樣時,極易與參加人之商標商品產生聯想,而造成公眾之混淆誤 認,是以依商標法之規定,系爭商標應不得申請註冊。 三、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商標指定使用在類似之相關食品商品: A、原告雖辯稱「系爭商標註冊之商品類別與參加人與據以評定之商品類別不 同,因此不會互相混淆」云云。 B、惟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施行細則之規定, 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非出自自創而 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 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且不以被襲用者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規 範之行為著重在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因此商標使 用之商品類別並不以相同或近似為必要。 C、更何況參加人之商標均指定使用在食品類相關之健康食品、家庭食品,其 中註冊第二0四七三二號及第六一三七一八號商標更指定在食品之罐裝製 品等商品,與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嬰兒奶粉、嬰兒食品罐頭商品,係 非常類似之項目,顯將嚴重造成一般消費大眾之混淆誤認。 四、參加人從未授權原告使用「NISSUI」商標: 1、原告雖辯稱「曾經是參加人在台灣之代理商,系爭商標中所使用之「 NISSUI」字樣曾經過參加人之同意。因為後來與參加人的關係惡化,因此 才被評定。這有委託書可證」云云。 2、惟查原告當庭所提出之「委託書」,其內容根本看不出參加人有委託或授 權給原告使用「NISSUI」這個商標。在此要強調參加人從未曾同意或授權 原告使用參加人「NISSUI」這個商標,原告所述經過參加人之同意云云, 根本不是事實。 3、縱使原告如其所述「曾獲得參加人之商標授權」云云,惟其商標之權利依 法還是歸屬於參加人,原告將其直接拿來註冊,亦為違反商標法之違法行 為。 五、按原告襲用參加人著名「NISSUI」商標,消費者難免誤以其商品與參加人著 名商標之商品出自同源而受騙,以致於購得非其所期待中之物品而受害,誠 有違商標制度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精神,因此原告系爭「增你智及圖 NISSUIDHA」商標惡意抄襲模仿參加人之著名商標,顯已違反註冊時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進入行政法院審理階段後,有關本案事實是否符合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構成要件之爭執,大體說明如下 : A、首先應指明,原告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具有近似性一節 ,已未曾再行爭執。而實際上二商標圖樣上之日文相同,其等在圖樣上具有 近似性,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 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一節,亦明顯可見,勿庸再 行贅言。 B、而參加人之商標具有世界性之知名度,生產之產品並進口至我國銷售,亦有 參加人所提之多項證據為憑,且原告本身即是進口參加人公司生產之原料, 再製成商品行銷。則其對參加人原料商品在市場上之知名度亦應有所認識。 因此在本案審理中,原告也未再就此進行爭執,由此應可認定參加人之商標 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應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具備高知名度。 C、而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雖然非屬同一,但二者具備密切之關連性( 均屬健康食品、家庭食品,原告產製之產品正是使用由參加人生產、自日本 進口之原料)。則在此情況下,上開二商標併存在市場上足以導致消費者對 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因此會產生混淆誤認之 客觀結果,亦堪認定。對此原告雖謂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不同云云, 但本案適用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並不以二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種類同一或近似,只要二者產品在市場行銷過程中具有關連性即 可,因此原告此部分爭執,亦無實質意義可言。 二、因此本案中,原告所爭執、且具有實質意義之爭點應僅剩下一點,即「原告是 否有『主觀之襲用故意』存在」一節,就此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間有授權使用 系爭商標之原因關係存在(亦即參加人容許其註冊及使用與參加人商標圖樣近 似之上開商標),而被告及參加人則否認其事。 貳、本院之判斷: 一、首先必須指明者,跨國性企業之商品行銷,如果其有意尋求國內專屬之代理商 、經銷商在國內行銷其產品時,對於有關商品應如何標示其商標,均會本諸契 約事前予以約定,這已是國際行銷上的商業常識。又如果國外廠商是在進口原 料給本國廠商生產或與國內廠商進行技術合作生產時,商品之標示方式也均會 事前有所約定(例如要求在產品上標示技術合作或原料來源等等,方式不足而 一)。因此國外商標如果未在我國依商標法來註冊,而該外國商標之所有人如 欲與國內廠商合作生產或行銷該商標所表徵之商品,該等商品上應如何來標示 商標,應由合作之二方本諸私法自治原則,自行約定。可以直接標示外國商標 在我國行銷;也可在我國另外申請不同之商標圖樣來註冊,而於我國國境內使 用註冊之商標(若另外申請商標註冊者,其商標專用權之歸屬視原來之申請人 為何人以定之,不過大多數跨國性之大企業原則上均會在合作契約中預先約定 合作終止以後,國內註冊商標商標專用權之歸屬)。至於國內廠商進口國外原 料來生產,而有意強調原料來源之重要性時(意即有意對外宣示該項商品之獨 特價值來自於添加原料之特殊性),其與國外原料生產廠商間,對其商品之標 示方式更應有所約定(例如在商品上標示原料之來源,或者直接取得與原料商 品商標類似之註冊商標來暗示商品生產商與原料供應商間之結合關係)。 二、而本案原告主張之事實如果屬實(即參加人容許原告使用與其國外商標近似之 商標圖樣在我國由申請註冊),則參加人事前之許可足以影響原告主觀襲用故 意之判斷(意即如果參加人事前有容許,則原告在註冊之際有無「不公平競爭 之目的」即值懷疑)。 三、但此一事實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來證明其事。但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本諸 職權進行調查後,認為此等有利於原告之待證事實並無法獲得充份之證明,是 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其理由如下: A、原告所指之合作方式完全沒有正式書面合作契約為憑,固然雙方之約定本可 用口頭之方式,未必一定要使用書面之方式來約定。不過本諸跨國性企業從 事國際合作之經驗法則,此等重大事項,一定都會在合作之始,預先以書面 約定,以杜將來爭議。而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從未為任何書面約定,卻口頭 取得參加人之同意(同意其使用系爭註冊商標)一節,實與前揭經驗法則有 違。 B、其次原告所主張、用以證明授權使用商標之所謂「委託書」往來文件,既非 參加人之代表人所發出(實為參加人在日本之代理商所發出)。而且其上也 無任何有關商標標示之安排,最多僅有允許原告得在商品包裝上標示原料之 來源、特色而已。從其使用之文字來觀察,根本無法瞭解為「參加人有同意 原告以系爭商標來註冊」之意思存在。是以從原告所提出往來文件之文字記 載來判斷,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參加人有同意其註冊反使用類似於 參加人商標之系爭商標)。 參、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撤銷原告之系爭商標註冊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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