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 原告
- 美商‧亞歷克斯諾爾公司 (Alex Noel , Inc.)
- 代表人
- B.愛莉絲.艾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參加人
- 日經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日經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日經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SPAD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髮膏、髮乳、髮水、髮油...等商品,向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四五一九五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及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其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一一五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經提起再訴願,仍遭駁回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日經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日經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