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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
美商‧亞歷克斯諾爾公司 (Alex Noel , Inc.)
代表人
B.愛莉絲.艾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加人
日經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三一一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審定第八四五一九五號「SPADE」商標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 「SPAD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髮膏、髮乳、髮水、髮油、面霜、冷霜、化妝水、潤膚油、香水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准列為註冊第八四五一九五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該商標有違異議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及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撤銷審定第八四五一九五號「SPADE」商標之審定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SPADE」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四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部分

⑴原告乃世界知名之服飾配件,手提袋,皮包等各種產品之產銷公司,早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即以其公司創辦人之一兼產品設計師Kate Spade小姐之名字作為商標廣泛使用於其產製之前揭商品上,為求公司營運之多角化,並將其營業觸角延伸至其他相關之個人服飾配件及用品,如化粧品、眼鏡、珠寶、手錶、衣服等商品上,憑藉Kate Spade小姐之天賦與努力,其所設計之產品,款式新穎、格調高雅,產品甫經上市,旋即造成搶購熱潮,廣受業界廠商及消費者之喜愛與採用。再者,Kate Spade小姐除於西元一九九五年榮獲美國時裝設計師聯席會(The Council of Fashion Designers of America)票選為年度服飾配件設計師,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其設計才能再次獲得肯定,並再度勇奪美國時裝設計師聯席會之年度服飾配件設計師。

⑵為保護以Kate Spade小姐之名為商標之「KATE SPADE」商標圖樣,原告業於世界各國如美國、日本、加拿大、墨西哥、印度、大陸、新加坡、香港、歐洲各國、韓國、澳大利亞、智利、紐西蘭、菲律賓、巴西等國普遍申請註冊,以求該商標之周全保護。甚者,為將其「KATE SPADE」商標商品推向台灣市場,並向被告申請該商標之註冊保護,迄今已領有註冊第八二九九二八、八二五八四○、八二四八一三、八一六九○八及八五四一八八號商標註冊證。

⑶又為達強力宣傳效果並增加一般消費者對其「KATE SPADE」商標商品印象,不惜耗費鉅資於國際著名之報章雜誌如Financial Times, British Vogue,Vogue, Women's Daily及People等刊登巨幅廣告,以廣泛促銷宣傳「KATESPADE」商標商品。此外,原告並將「KATE SPADE」商標商品活動舞台大力推向亞洲市場,觀其於日本之銷售活動,原告即有計劃性地於該國開設十家「KATE SPADE」商標商品之專賣店,並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有廿九個銷售專櫃,並於當地各大報章雜誌廣泛刊登廣告,自一九九七年八月至一九九八年三月之廣告費用即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二萬四千元。

⑷由於產品品質之精良,原告之「KATE SPADE」商標商品之全球及亞洲銷售金額更迅速成長,堪為同業之翹首,全球銷售金額及日本及亞洲其他各國之銷售金額,一九九六年,六百一十萬美元(約一億八千三百萬台幣),一百萬美元(約三千萬台幣)、一九九七年,一千一百二十萬美元(約三億三千六百萬台幣)。一百五十萬美元(約四千五百萬台幣)、一九九八年,二千五百萬美元(約七億五千萬台幣),一百九十萬美元(約五千七百萬台幣);再者,原告之「KATE SPADE」商標商品於日本之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八年之銷售金額亦十分龐大並逐年迅速成長,一九九六年,一百萬美金(約三千萬台幣)、一九九七年,一百四十萬美金(約四千二百萬台幣)、一九九八年,二百五十萬美金(約七千五百萬台幣)。

⑸美國及日本等地區皆為台灣地區人民觀光旅遊聖地,經查一九九六年至二○○○年四月間,台灣地區人民前往該二地觀光之人數便高達數十萬人,一九九六年年前往美國、日本分別為約五十八萬人及五十九萬人、一九九七年約五十八萬人及五十六萬人、一九九八年約六十五萬人及六十萬人、一九九九年約六十五萬人及六十七萬人、二○○○年約七十二萬人及八十一萬人,由此足證,國內消費大眾有絕對機會知悉原告夙著盛譽之「KATE SPADE」商標。再者,鑑於現今哈日及哈美風之盛行,台灣地區人民之各種服飾流行風尚皆以美國或日本之時尚潮流作為指標,故本國相關公眾絕對有機會知悉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KATE SPADE」。隨商品之廣泛流傳世界各地及文宣資料之大量刊登及發行,原告之「KATE SPADE」商標業已建立其良好之商譽而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鑑於現今資訊之流通迅速及觀光旅遊之頻繁,實難謂參加人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並未知悉原告先使用且已享有盛譽之「KATESPADE」商標之存在。

⑹於現今資訊化之時代及衛星有線電視普及之社會,透過電腦網路(網址 www.altculture.com/aentries/k/kxspade.html ),甚或衛星媒體之同步傳播,資訊之取得早已無國界之區別,國內消費者對於相關商品資訊之取得早已非難事,並幾可達到與國外消費者同步取得資訊之快速地步。此外,原告「KATE SPADE」商標商品,亦於收視率極佳之情境喜劇影集如Just Shoot Me及FRIENDS內出現。查電視及電影不僅與國民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亦為最重要之傳播媒介,各工商產業莫不爭取其產品於該等傳播媒介之亮相機會,尤其為收視率極佳之電視影集,藉由前揭電視影集之全球同步播放及其廣大之觀眾群,原告之「KATE SPADE」商標業已建立其國際知名性商譽,甚且,因該等影集之良好口碑,該等影集亦於台灣地區有線及無線電視頻道重複播放,隨其高頻率且強力之播送,國內消費者亦不難知悉原告夙著盛譽之「KATESPADE」商標。

⑺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中,業已肯認原告「KATE SPADE」商標之商譽業為消費大眾知悉。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均亦認定原告「KATE SPADE」商標於美國、日本等地區之知名商譽,且鑑於現今哈美及哈日風之盛行及該等地區頻繁之觀光旅遊,國內相關消費大眾絕對有知悉原告「KATE SPADE」商標之可能,並應肯認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於本國亦建立相當商譽,其處分論據實有令人斟酌之餘地,而有重新審酌之必要。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誠如前所言,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KATE SPADE」商品業已隨國際知名報章雜誌於世界各國(包括本國)之發行及衛星有線電視之播送與網路媒介之傳播等,而使消費者有知悉其「KATE SPADE」商標之可能。甚且,「e'f(東京/衣芙)」雜誌之國際中文版,亦以甚多之篇幅宣傳與介紹「KATE SPADE」商標商品,可見「KATE SPADE」為本國消費者所知悉。依一般經驗法則,「商標之襲用」其前提勢必以被襲用之商標須具有一定程度之利用價值,即其商標須具一定知名度,始有「抄襲」之不法利益可圖。又若商標均屬自創性商標則二商標近似之機率幾近於零,除非當事人一方刻意抄襲他方之商標圖樣。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SPADE」所組成,而該外文與原告著名商標「KATE SPADE」中之「SPADE」完全相同,外觀上極相彷彿,難以分辨其間之差異,依前揭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者外觀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同誤認。再者,系爭商標亦指定使用於與原告著名且註冊在先之第八二九九二八號「KATE SPADE」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客觀上而言,系爭商標有使消費者將其誤認為原告據以異議「KATE SPADE」商標之系列商標,而對其產銷主體發生誤信而陷入誤購之困境。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業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依法應否准其審定註冊。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部分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之「維持商場秩序並杜絕抄襲之不法歪風」立法意旨,其適用範圍亦應包括「商標襲用」情形在內,故申請人因契約或地緣之外之其他機會而有知悉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存在之可能,其商標之註冊申請即有該條款之適用。

⑵隨商品資訊流通迅速及國際知名媒體之強力宣傳,原告「KATE SPADE」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譽,業為一般相關業界及消費者所知悉,更遑論參加人與原告係為同業競爭者,其早已知悉原告頗負盛譽之「KATE SPADE」商標。再者,按一般經驗法則,二商標圖樣幾近完全相同且指定營業項目亦完全相同,其發生機率幾近為零,除非當事人一方之商標圖樣係抄襲他方之圖樣。原告之「KATE SPADE」商標係取自公司創辦人之一兼產品設計師Kate Spade小姐之名字且非為一具特定意義之外文字,據以異議商標確為原告精心設計之自創商標,依一般經驗法則,世上應無第二個完全相同或幾近相同商標圖樣之存在。

⑶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不僅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外文幾近完全相同,且二者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相同之化妝品上,若謂身為同業之參加人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並不知悉原告業享盛譽之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於其處分書中漠視二者商標圖樣之極高近似性,參加人有透過國際知名媒體及網路無國界之宣傳介紹原告「KATE SPADE」商標商品等機會,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並有加以「抄襲」之歹念。是以,系爭商標業已該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否准其註冊。

⒊修正前後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均應包括「商標襲用」之情形,法律之修訂乃在促進國家社會之整體發展並使權利所有者獲得充分保障法律規範之修正,乃為建全法律體制而使權利所有者對其權利獲得充分之保障,並藉此遏阻社會上不良之歪風。換言之,法律之修訂係非開倒車,而係使其立法意旨得以發揮。是以,不論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均應包括「商標襲用」之情形在內,以杜止仿冒歪風並維護交易秩序,此乃該法條規範意旨之正確闡釋,由各項事證皆可證明參加人有剽竊襲用原告商標之嫌。於本案中,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所用文字幾近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類似商品上,若謂二者商標之近似純屬巧合,實不足採信,參加人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應已知悉原告享有盛譽之營業識別標誌「KATE SPADE」並有「剽竊」之不法居心。又為維持自己商標權益,權利人當極盡心思予以維持並為防衛行為,參加人對於原告所提之異議申請並未採取任何防衛行為或為答辯,由此可證,參加人自知理虧,不敢為其抄自於他人商標之系爭商標為任何防衛行為,因其自知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不法。

⒋於參加人另件抄襲原告相同商標之審定第八二九○六四號「KATE & SPADE」商標異議申請案所提行政訴訟案,鈞院業已作成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判決,並以「為就原告所主張之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適用時,自應為適當之解釋,以免造成本件同時抄襲他人相同商標之行為,僅因法律之修正,竟造成一為非法,一為合法之矛盾結果,致遭原告所稱立法退步之譏。故本院認為本件情況,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應為較寬之解釋。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本件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時間與佐霖貿易公司極為接近,二申請人之代表人復為兄弟關係及同在彰化市以相同電話號碼經營相同或類似生意,又由同一商標代理人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案,堪認參加人於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時,縱非直接因其對時尚流行之接觸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亦係間接自其弟周尚霖處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系爭商標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為由,進而撤銷參加人之審定第八二九○六四號「KATE & SPADE」商標。商標法係以維護本國市場交易秩序及消費大眾之合法權益為其主要功能,故於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之際,本應採取較寬之解釋,而認申請人有因契約、地緣或業務之外之其他關係而可能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其商標之註冊申請即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⒌又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商場秩序,增訂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不准襲用註冊,故申請人因契約、地緣或業務之外之其他關係而有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之可能,其商標之註冊申請即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參加人與前遭撤銷之審定第八二九○六四號「KATE & SPADE」商標之申請人佐霖貿易公司,二家公司代表人為兄弟關係,復於同一地點長時間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參加人縱非直接因契約或地緣而知悉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必因長時間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對時尚流行之接觸,或間接自其弟周尚霖處等其他關係而知悉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業已該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其理由構成亦以此為基礎,否則僅因法律之修正,而造成本件同時抄襲原告商標之行為,一為非法,一為合法之矛盾結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有客觀證據堪認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而言。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KATE SPADE」商標相較,二者固有相同之外文 「SPADE」,惟觀諸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影本,商標註冊資料一覽表及註冊證,僅係靜態權利之取得,公司簡介未經大眾傳播媒體公開宣傳,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九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認定,其所適用之法條構成要件與本案並不相同,尚難執為相同之認定,自西元一九九七年八月至一九九八年三月於日本之廣告費用一覽表為私文書,且其廣告日期僅早於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日約一個月,於世界各地之消費者及銷售金額資料一覽表、銷售丹麥、日本之發票、世界各地之報章雜誌廣告、宣誓書,僅可證明據以異議「KATE SPADE」商標於日本、美國等地有廣告銷售而為日本、美國業界所知悉之情形。另於行政訴訟補呈之證據資料影本,除部分與原處分階段所檢送者大致雷同外,銷售日本之發票日期,僅早約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三個月、銷售丹麥之發票日期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由香港貿易發展局國際市場簡訊網站所下載之資料報導日期及e'f東京/衣芙國際中文版雜誌發行日(二○○一年三月一日)亦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縱國際間資訊流通迅速,有使國內部分消費者知悉之可能,惟尚難就前開原告所附之證據資料證明於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據以異議商標已因廣泛使用而廣為國內相關公眾所共知而達著名標章之程度。從而參加人以本件審定第八四五一九五號「SPADE」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髮膏、髮乳、髮水、髮油、面霜、冷霜、化妝水、潤膚油、香水等商品,自難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申請時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註冊商標存在為前提,若申請時並未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註冊商標之存在,要屬同法第三十六條之適用問題,合先敘明。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請註冊,而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二九九二八號「KATE SPADE」商標則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獲准註冊,是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該據以異議商標尚未註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商標之審定自無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

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明定。惟據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除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難為我國消費者所共知而達著名標章之程度,已詳如前述外,參諸本款之立法意旨,係指參加人確因某種具體明顯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有礙商場秩序之事實而言,至於單純同業身分關係,則僅具有客觀上經濟利益競爭者之身分,又查系爭商標圖樣外文「SPADE」與據以異議「KATE SPADE」商標圖樣尚屬有別,且外文「SPADE」非獨創字,廠商以之作為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此有被告標章註冊簿資料附卷可稽。原告復未能舉證有直接明顯之證據,足以認定參加人確因某事實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理由

一、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 「SPAD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髮膏、髮乳、髮水、髮油、面霜、冷霜、化妝水、潤膚油、香水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審查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准列為註冊第八四五一九五號商標,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及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其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卷附商標註冊申請書、異議申請書、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智商八三○字第二二○五一二號異議審定書、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一一五號訴願決定書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一一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再爭議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審定第八四五一九五號「SPADE」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四款之違反?

二、查本件系爭「SPADE」與據以異議商標「KATE SPADE」商標外文部分均有「SPADE」,其主要部分「SPADE」文字相同,由「SPADE」與「KATE SPADE」兩商標整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足以引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應認係近似商標。

三、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明定。經查參加人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以「KATE & SPADE」,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書包、包裝用皮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二九○六四號商標,嗣經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其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一及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行政爭訟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判決,認定參加人註冊之「KATE & SPADE」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而不應准許註冊。該件認定理由主要為:案外人佐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前申請審定之第八○六一八二號「KATE SPADE」相同商標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睡衣、洋裝、領帶、大衣、皮鞋等商品,經本件原告提出異議後,已由被告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前之原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九二號審定書撤銷確定在案,其理由略以:佐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即本件原告)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而佐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周尚霖與本件參加人之代表人甲○○為兄弟關係,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存卷可稽;又二公司之電話號碼相同(均為00-000000),亦有廠商基本資料附卷可考;前案審定第八○六一八號「KATE SPADE」係由佐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提出註冊申請,後案即本件參加人復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KATE & SPADE」再提出申請,時間極為接近僅差一個月,二申請案復委任同一商標代理人即林土山處理有關商標註冊事宜(參異議卷內之商標註冊簿資料),而被告於前案中已依修正前商標法規定認定佐霖貿易公司係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而撤銷其原商標審定確定在案。本件雖因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尚難認原告商標已達著名程度,惟就原告所主張之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適用時,自應為適當之解釋,以免造成本件同時抄襲他人相同商標之行為,僅因法律之修正,竟造成一為非法,一為合法之矛盾結果,致遭原告所稱立法退步之譏。故本院認為本件情況,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應為較寬之解釋。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本件參加人申請「KATE & SPADE」商標註冊之時間與佐霖貿易公司極為接近,二申請人之代表人復為兄弟關係及同在彰化市以相同電話號碼經營相同或類似生意,又由同一商標代理人提出商標申請案,堪認參加人於其「KATE & SPADE」商標申請註冊時,縱非直接因其對時尚流行之接觸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亦係間接自其弟周尚霖處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系爭商標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足信為實在。

四、依上述之證據資料,堪認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以「KATE & SPADE」,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書包、包裝用皮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時,因前述具體明顯關係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則參加人於明知原告「KATE SPADE」商標存在後,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近似「KATE SPADE」之「SPAD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髮膏、髮乳、髮水、髮油、面霜、冷霜、化妝水、潤膚油、香水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自有違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而不應准許註冊。被告認原告異議不成立,一再訴願予以維持,尚非適法。從而原告請求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商標是否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因已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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