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林育如
- 法定代理人甲○○、陳明邦、卡羅吉拉帝
- 原告米蘭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人、義大利商.斑尼頓集團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米蘭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斑尼頓集團公司 代 表 人 卡羅吉拉帝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戊○○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一六三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義大利商.班尼頓集團公司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申請評定第六一○四 四○號「西沙麗sisley」商標註冊事件(智商收字第○一○六八八號),應作成評定 不成立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西沙麗sisle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類之領帶、領結、領巾商品申請註冊,經 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一0四四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系爭第六一0四 四0號「西沙麗sisley」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七二0九九七號「西 沙麗sisley」商標應一併撤銷,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0一八九號商標評定書。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九三二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關係人聲請參加訴訟並經本院准為參加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為評定不成 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系爭商標於核准註冊當時有無違反商標法及商標法施行細 則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是 有關本件註冊第六一0四四0號「西沙麗sisley」商標之各項要件,自然應適用 當時之商標法及當時之審查標準以及一切客觀情事。另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係指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 註冊。再者,依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係將商品區分為一百零五類,有 關商品商標是否近似之判別,亦係依各不同分類來判定者。另於行政院台七十四 經字第一八0六六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審查基準 二所明示,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著名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有致 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一,此審查基準旨在針對不同類別商品商標之情況而言。 2、依上述之各項法規及審查基準,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針對本件商標評定之審 查,顯有諸多違誤之處,而為違法之處分及決定者。 ①按參加人主張本件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申請評定 ,其前提必須關係人所擁有之類似商標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且夙著盛譽為限。 而判斷該類似商標是否具有該條件,自然應依本件商標註冊當時之環境實際情況 來判定。又依大法官釋字第一0四號解釋,針對所謂世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必須 指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查參加人僅附以其於國外核准之不 同類別之商標,如指定於鞋子、鐘錶、衣服等類別之外國註冊商標影本資料,主 張本件商標有違上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未有任何確實根據及考量時間因素,即以 「現今」(民國八十八年)國際貿易發達,國人出入國境頻繁為由,遽以認定參 加人所有之商標為著名商標,此顯然違法者。蓋被告未依本件商標註冊時之時間 (民國八十二年)環境背景為考量基準,且未有明確具體之文件資料或數據以供 証明參加人之商標於當時在國內已為一著名商標者,故其草率之推定,實難令人 心服。 ②又所謂著名商標之論斷,自然必須其具有絕對的首創性,否則可能導致大吃小之 反社會現象,譬如現有人以他人尚非著名之商標,申請註冊於他類商品以獲准商 標權,此為合法取得,依據商標分類之主要目的,在不同類別之相同商標,可分 由不同權利人獨立所有。若該後申請者日後發展為跨國大企業,其商標成為著名 商標,如容許其依商標法之該法條來撤銷前申請人之商標,則顯非立法之目的及 訴求者。是知如要肯認參加人確係為商標法所稱之著名商標,必先確認其為國內 之首創商標,惟查目前仍有另一案外人法商希斯蕾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與參加人所 有完全相同之「SISLEY」商標(第178155號)申請使用於化粧品之類別,而其申 請註冊日(民國七十年)又較參加人所申請者為早。是知參加人所擁有並據以為 評定本件商標案之引証商標案,是否為一著名商標,仍有疑慮,原告於前各審查 程序,均已詳細指明,惟被告等均以其係另案問題,全未審究,此無考慮到該証 據是否有証據力之基礎,係為推諉之詞,顯有違其職責,而其處分自屬非法者。 又從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中台異字第85099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得知 ,被告對於前述法商希斯蕾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之「SISLEY」商標,亦由被告主 觀認定為一世界著名商標,乃據以判定他人以相同商標縱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 件,仍易導致消費者之混淆誤信,故認為他人不得申請註冊。依此,被告顯已認 同法商希斯蕾公司所擁有之「SISLEY」為一著名商標。如今又陳述「SISLEY」為 一著名商標,惟擁有者卻為義商斑尼頓公司,此種前後予盾之論述,顯然違法, 蓋因凡為一世界著名之商標,自然應為同一權利人所有,被告卻同時認定其由二 不同之獨立主體個別擁有,豈為合理。 ③另按商標分類之目的,旨在規範及限制商標權專用之範圍,本件商標註冊時,依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分類為第三十九類,此與參加人於中華民國所申請之各件 商標均分屬不同之類別,故依我國當時之法律自然應為各自獨立使用之商標,參 加人所請之各件商標之所以得以在法商所有之商標第178155號之前案存在情況下 獲准,亦係因商標分類之基礎下取得。我國雖於民國八十二年之後修正商標之分 類為國際分類方式,然本件商標係在修正前註冊,亦應以未修正分類之類別標準 來審查商標商品之近似性,被告顯未能依此標準來審理本案,亦可見其違法之處 。 3、另就原告於前審查階段所指參加人所附之各項資料均係為外文,依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四條之規定,自應檢附中文譯本,經原告陳述要求,惟被告未依法要求參加 人檢附,自屬違法。另外,前述各項文件,亦均為影本,依証據法理,原告主張 其不具証據能力,然被告未能本於當事人主義之訴訟原則,違法採用未經確認之 書証,亦不合法理者。 茲由前述參加人所檢附之部份文字發現,其於國外申請註冊者,主要的類別在於 眼鏡之相關產品,然從異議審定書內容確知,被告已認定任何人不得在眼鏡之類 別再行申請與法商擁有之「SISLEY」相同商標,而參加人在台灣亦未取得眼鏡類 別之商標權,是知其並非為此「SISLEY」商標之唯一擁有權人,故知「SISLEY 」乃當然非能成為參加人所能獨立所有之著名商標者。再者,上述之各影本文件 均為外國資料,全未在國內流通,而其未有早期在台之銷售資料可供証明,亦自 難認其為著名商標者。現若依參加人之請求而撤銷本件商標,爾後若欲主張本類 商品對於「SISLEY」商標權,及被告所認定此為著名商標之歸屬,究係屬義商或 法商所有,實令人懷疑。 4、又商標如與一般習見或著名之人名、姓氏相同,依商標審查基準,並不符合專用 之要件,如行政院台八十訴字第三二九七0號,亦陳明此要旨。查Sisley乃係為 十九世紀之極出名法國畫家,與莫內、雷諾亞等為印象派之代表性人物,其擁有 許多畫作現存於法國奧塞美術館,而其作品亦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國內歷史博物 館之美術展中與其他知名作家同時展覽,盛況空前。在各種論及西洋繪畫史之著 作中,均會有此人物之介紹,為藝術圖書公司於六十九年所出版之「西洋繪畫史 」,第192至193頁。為民國六十八年由李長俊先生所發行之「西洋美術史綱要」 第108至111頁。而閣林圖書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亦獲授權出版奧塞美術館所 收藏之畫作國際中文版,此原著早在多年前即已在世界各國發行,其中第306至 309頁。即關於Sisley畫家及畫作之介紹,此圖畫均係在義大利印刷廠所完成, 事實上,在歐洲各國,Sisley早為一極負盛名之畫家,且此姓氏在法國亦頗為普 遍者。按此,無論是案外人法商或參加人義商,均不得主張Sisley為所獨有之世 界著名商標,而應依商標商品分類原則,由各類先申請人共同享有此權利為是。 上揭文件均係為國內隨手可得之書籍,被告不予肯認查明,反而以參加人所提供 不具証據能力之外文資料做為認定其為著名商標之証據,實有違反法律之規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 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 、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查「SISLEY」與「SISLEY LABEL」標章係 參加人先使用於服裝設計縫製服務及各種靴鞋、衣服、鐘錶等商品上,除早於西 元一九八六年起即陸續於義大利、英國、瑞典、日本等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及取得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國際註冊證外,並於民國七十六年起在我國陸續取得註冊 第二六二六五號服務標章及第三九八一一、四一七九五○、四三五三三七、五二 ○○五○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產品亦經參加人製作商品型錄及透過雜誌廣告 、宣傳明信片方式等廣告廣為宣傳促銷多年,以國際貿易發達、國人出入國境頻 繁以及媒體傳播之發達,該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我國一般 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世界各國及我國之商標註冊資料、一九八四 年Europe雜誌及一九八五年MODA雜誌、一九八五年至一九九一年之行銷發票、一 九八六及一九八八及一九九○年之商品型錄、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一年之宣傳明 信片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相同之外文「sisley」作為本件系爭 註冊第六一○四四○號「西沙麗sisley」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復 指定使用於領帶、領結、領巾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 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 稱「sisley(西斯勒)」係為第十八世紀西洋美術史印象派時期最主要的代表性 畫家之名字,為普通習見之名字,又所稱早於民國七十年間即有案外人法商‧C .F .B.B希斯蕾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七八一五五號「SISLEY」商 標,且於化粧品界已享譽盛名,在各大百貨公司均有專櫃,故外文「sisley」並 非關係人所首創或自創乙節,惟查外文「sisley」並無字義,一般英漢字典復無 記載,尚非通俗習見之文字,縱早於民國七十年間即有案外人在我國取得註冊第 一七八一五五號「SISLEY」商標,亦屬另案問題,尚非本案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評定案應適用註冊時之商標法,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所明 定,本件系爭之註冊第六一○四四○號「西沙麗silsey」商標係於八十二年九月 一日核准,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合先敘明。 2、次按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商標圖樣有欺罔公 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而「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商標法第五 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抄襲利用他人已在中華民 國註冊之商標,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 售、經紀而加以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 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 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又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並不以使用於同一、 同類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限。〈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二二八、六七三 號判決參照〉。 3、查「SISLEY」與「SISLERY LABEL」標章,除早於民國七十五年起即陸續於義大 利、英國、瑞典、日本等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及取得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國際註 冊外,並於七十六年起在我國陸續取得註冊第二六二六五號服務標章及第三九八 一一一、四一七九五○、四三五三三七、五二○○五○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經 由參加人長期廣泛之宣傳行銷,前開商標暨服務標章早已在國內及世界各國之消 費市場盛名卓著,而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喜愛。 4、次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一○四四○號商標圖樣之外文「sisley」與參加人據以評定 之「SISLEY」、「SISLERY LABEL」商標暨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SISLEY」完全 相同,二者應屬近似商標,殆無疑義。此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領帶、領結、 領巾等服飾配件,與參加人商標暨服務標章所用之服裝、設計縫製、鞋、靴、衣 服、鐘錶及其組件等服務與商品極其關聯性,客觀上自極易使消費者產生聯想, 進而對商品來源及其製造者產生混淆誤認而遭致欺罔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 適用。 5、復查參加人申請註冊上開多件商標或服務標章,依當時舊分類〈尚未實施國際分 類〉均屬第四十類,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申請註冊時屬舊分類之第三十九 類,故審查人員審查時在三十九類中檢索當然不會有「SISLEY」商標,況當時商 標法中並無著名商標之條文,故亦無從依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予以核駁,既然在三 十九類中檢索不到近似商標,審查員可能疏漏未檢索其他相關類中有無「SISLEY 」之近似商標,而准予審定註冊,此實因未實施國際分類所產生之瑕疵〈目前我 國已實施國際分類,此兩商標均屬第二十五類,不會再發生類似情況〉,而商標 評定制度之設立目的,即在於彌補商標審查時所發生之疏漏、瑕疵或誤審,故凡 因審查員審查時所發生之誤判、疏忽致不該核准而核准者,利害關係人均可申請 評定該註冊商標無效,併此說明之。 6、按「商標評定案應適用註冊時之商標法,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所明 定,本案系爭商標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核准註冊,則應適用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 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前狀誤植為八十七年應予更正〉,又當時商標法所有 條文之中並無「著名商標」之記載,故當時無論註冊審查、異議審查或評定審查 ,審查員均無須審究何者為著名商標,何者非著名商標,合先敘明。 7、又審究僅有外文之外國商標與兼有中外文之本國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僅能比較其 外文部分而不能論及中文部分,此項見解業經大院著成六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三七 號判例在案,故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中文「西沙麗」,應不予比較論究。 8、有關參加人委任書認證一事;因當地規定須先向法院辦理之後,再到台灣駐義大 利辦事處〈羅馬市〉認證,光台灣辦事處作業時間須二星期多,故寄達台灣之時 間約需二十五天以上,為此懇請鈞庭容寄達後補呈。 9、按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有欺公眾之虞」,係指襲用他 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者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 使人誤認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產製經紀而購買之虞者,故其適用要件如下: ①須有襲用之行為:換言之,主觀上必須有故意攀附他人商標商譽之意。所謂襲用 者,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 註冊,此乃修正前商標法施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參加人於民國七十五年有專 賣店設立於忠孝東路四段135號1樓,被告公司成立於民國八十年設址於忠孝東路 四段181 巷41號2樓,兩者相毗鄰,以被告所營事業,焉有不知「SISLEY」商標 存在之理,尤其「SISLEY」為一獨創字,於英漢字典並未記載,茍非仿襲,斷無 如此巧合。致於原告指稱「SISLEY」為第十八世紀西洋美術史的象派時期最主要 的代表性畫家之一的名字,實乃事後自圓其說之詞。況且原告曾將著名商標「 Bosch」、「GIVANCHY」、「GIOVANNI BELLINI 吉梵諾貝里尼」等槍註之惡習 ,此有電腦查詢單可知佐。 ②須有致公眾誤信之結果:換言之,在客觀上必須有兩商標並存而產生公眾混淆之 事實。按一般商標可分為強勢商標與弱勢商標,其獨創性越高則其商標之顯著性 越高,則易發生混淆之結果,至於弱勢商標或一般常見之圖形或字彙則其商標呈 現弱化現象,其混淆可能性越低。正如前述,據以評定商標為一SISLEY是非常見 文字,與系爭商標選擇使用非純屬偶發性巧合。 理 由 一、按商標評定案件應適用註冊時之商標法,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所明 定。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西沙麗sisle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類之領帶、領結、領巾商品申請註冊,揆 之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商標評定案件自應適用註冊時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及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濟部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 ,茲應審究者為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即核准註冊當時有無違法情形。經查原告所申 請註冊之「西沙麗sisley」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九類之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等商品,而參加人之「SISLEY」與 「SISLERY LABEL 」商標暨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四條第四十類之衣服及不屬別類之衣著,兩者類別顯然不同,並非使用於性質相 同或近似之商品,客觀上有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有可議。且「 SIS LEY 」係人名,為十九世紀之法國畫家,有原告所提出之西洋繪畫史、西洋美術 史綱要及奧塞美術館國際中文版等影本附卷可稽,參以法商‧C.F.B.B希斯蕾 股份有限公司早於民國七十年以完全相同之「SISLEY」商標申請使用於化粧品之 類別,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七八一五五號「SISLEY」商標在先,此不惟為兩造 所不爭,復為參加人所是認,足見「SISLEY」商標並非參加人所獨自擁有之商標 ,況因法商‧C.F.B.B希斯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商標註冊早於參加人自民國七 十六年起在我國所陸續取得註冊之第二六二六五號服務標章及第三九八一一、四 一七九五○、四三五三三七、五二○○五○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是原告自無襲 用參加人之註冊商標可言,從而系爭商標圖樣並無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之 情形,被告當時之核准亦於法無違,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本應予以核駁,原告起訴非無理由, ,被告評決系爭第六一0四四0號「西沙麗sisley」商標註冊無效並逕予撤銷註 冊及聯合商標,自有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維持,亦有可議,原 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其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命被告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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