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參 加 人 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卿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第三人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其「降低纖維素粘液 色澤及聚合度衰退之製法」係於纖維素粘液內加入苯基噁唑之抗聚合度衰退添加 劑,有效降低溶解粘液之色澤及減少木漿聚合度之衰退,以提高纖維產品之物性 及降低成本等情,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 期間原告以該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及第 二項規定,提出異議。被告審查後,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智專(九)○五○五 五字第○○八五八五號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有使第三人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 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