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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四號

給付勞工保險費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梁力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四號

原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郭芳煜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禧福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勞工保險費為由,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惟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已就勞工保險費之繳納定有履行期間(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至滯納金部分,雖該條例未再規定履行期間,然原告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即可依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而無另向本院起訴請求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是原告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梁力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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