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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鄭忠仁楊莉莉林育如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記號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記號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局長)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一七二八O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摘要: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W DESIGN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胸罩、束褲、罩杯、胸罩襯墊、泳裝、背心、 毛衣、襯衫、T恤、墊肩、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禮服、大衣、鞋子、涼鞋 、拖鞋、布鞋、皮鞋、跑鞋、高跟鞋、海灘鞋、圍巾、領巾、絲巾、女用領結、 草帽、浴帽、禮帽、帽舌、鴨舌帽、化粧帽、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 運動襪、吊襪帶、吊褲帶、腰帶、金屬腰帶、合成纖維製成之服飾用腰帶、布製 成之服飾用皮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圍裙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申請案號 第00000000號「W DESIGN設計圖」商標之聯合商標,並聲明圖樣內之『 DESIGN』不在專用之列。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唯鼎織帶廠有限公 司註冊第四五四一六九號「唯鼎及圖」之商標及日商.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註冊 第八二二六八八號「MIZUNO WAVE & device」之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核駁 ,發給第二四七九一五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 駁回。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申請註冊之「W DESIGN設計圖」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八二二 六八八號「MIZUNO WAVE & DEVICE」商標及註冊第四五四一六九號「唯鼎及圖」商 標,是否為近似之商標?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原處分之核駁理由,主要係以原告所有申請第00000000號「 W DESIGN設計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W)」與註冊第四五四一六九號「唯鼎 及圖」商標及註冊第八二二六八八號「MIZUNO WAVE & device」商標圖形(W) 近似,訴願、再訴願決定理由除持相同之論見外,對於原告所舉各前案核准資料 竟均以「核本件案情形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 本件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為理由 ,惟查被告分別於七十年二月十六日核准註冊第一四八九四六號「W設計圖」商 標(專用期間自七十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年二月十五日);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核 准註冊第三一五七八五號「W設計圖」商標(專用期間自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至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七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核准註冊第三三五六一五號「W設 計圖」商標(專用期間自七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三 年八月一日核准註冊第六五○六四四號「W設計圖」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 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核准註冊第六八六七七 四號「W弦」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核准註冊第七五三八五六號「W設計圖」商標(專用期間自 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核准註冊第 七七六七七八號「WEN溫瑞媛」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核准原處分 機關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五四一六九號「唯鼎及圖」商標(專用期間自七十八年 九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註冊第八二二六八八號「MIZUNO WAVE & device」等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指定 使用於「衣服、皮帶、襪子、領帶」等商品後,又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核准註 冊第三八一三二九號「W及圖」商標(專用期間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核准註冊第七四一四二五號「W及圖 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 六月十六日核准註冊第七七六七七八號「WEN溫瑞媛」商標;八十七年七月十六 日核准註冊第八二二六八八號「MIZUNO WAVE & device」商標;八十八年七月十 六日核准註冊第八七二三三四號「W及圖」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 日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指定使用於「鞋類」商品等案例之各註冊商標,大 多均以單一「W」為圖樣設計之主題,少部分則除「W」字樣外另搭配其他圖( 字)樣,而同屬指定使用於服裝或鞋類商品,整體外觀上亦極相彷彿,而被告並 不認為上述商標均有相同之「W」字樣之圖形為近似之商標而有違商標法第三十 六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而均分別准予註冊。可見被告於認定商 標使用於服裝、鞋類商品而有「W」字樣時,是否構成商標近似,及是否造成消 費者對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係綜觀商標整體圖樣判斷之,而非僅就商標圖 樣內是否有「W」字樣作為認定商標是否近似之基準。反之,原訴願、再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於審查原告所有之申請第00000000號「W DESIGN設計圖」商 標時,卻僅就申請人所有商標圖樣中之「圖形」(W)與註冊第五四一六九號「 唯鼎及圖」商標及註冊第八二二六八八號「MIZUNO WAVE & device」商標圖形( W),均以反白之圖形化英文字母「W」為圖樣設計之主體,屬近似商標,又指 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為核駁之論據, 而忽略各以「W」字樣為設計者,均各具意匠而具差異之識別性,此乃被告核准 前揭各案註冊之道理。亦即原訴願、再訴願決定及被告原處分審理上述案例時, 並不認為以圖形化英文字母「W」為設計主體構成商標圖樣之一部為近似商標, 而審理原告本案申請註冊之商標時卻為相反之認定,足見原訴願、再訴願決定及 被告原處分機關顯有誤以相仿之案情而為不同之處分之差別待遇。縱行政程序法 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四條:「行政行 為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常合理之信賴。」等規定之施行日期係民國九十年一月 一日,但該法之精神早於行政機關施行已久,而行政程序法之制定僅係將該執行 已久之原則法制化。亦即被告原處分之審查有違:「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則為不同處理」之行政原則(參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並應遵守行政先例 ,即受相同事件下作成之數相同行政處分之拘束,不得任意變更,若被告就相同 事件,違背行政先例,而為不同之處分,進而使原告因信賴被告先前所為之諸多 行政處分而為商標案件申請行為,認為商標圖樣內雖有「W」字樣,但因已有諸 多商標指定使用於服裝、鞋類等商品,卻均獲得被告核准註冊,則原告所有商標 亦應獲得核准註冊,卻遭核駁處分,則被告之行政處分亦有違行政機關施行許久 之誠信原則及人民之信賴等法律智慧與精神。 ㈡又「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 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復為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上述條文規定之意旨:應係為防止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 似商品之相同或近似商標分別申請註冊造成消費者無法區別商品之來源及品質而 設。亦即上述二條文之構成要件必以原告所有商標與被告據以核駁之二商標為近 似或相同,而有致消費者誤認之虞始有適用之餘地。故,前揭原告自民國七十年 二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核准使用於服裝、鞋類商品之商標,其商標圖 樣中均含有以「W」字樣為設計圖形者,而被告審查商標是否近似時,並不認為 其屬近似商標。則依平等原則,本案原告所有申請第00000000號「W DESIGN設計圖」與被告據以核駁之二商標亦非屬近似商標而分別不違商標法第三 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 ㈢再者,依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意旨,原告 並無權將註冊商標圖樣之各部分割裂單獨出現於一般消費者眼前之情事,即本案 原告申請註冊之「W DESIGN設計圖」商標整體圖樣係由外文「W」設計圖及外文 「DESIGN」所構成,並為公司外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不可任意分離亦無權就其中任 何一部分單獨使用,即不可能將商標割裂各自獨立出現於一般消費者眼前。反之 ,被告據以核駁之二商標亦不得將圖形「W」與他中文「唯鼎」或外文「MIZUNO WAVE」分割,則審查時自不能就割裂後之各部分為比較之依據(鈞院八十三年度 判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參照),原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及原處分之被告機關審 查時理應就本案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整體與引證商標之整體圖樣為通體觀察,方 屬公正、適法,若僅將本案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整體圖樣中之圖形(外文)部分 「W」與原申請註冊商標圖樣割裂後與被告據以核駁之二商標圖樣割裂後之圖樣 再相互比對,即顯與商標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行政法院歷年所著判例及上述 鈞 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之意旨所為認定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總括其 全部為通體觀察之意旨有違,更有違: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亦即行政行為須遵守法律優位原則-行政行為不得抵觸上位階法規範或判例或 原理原則。 ㈣再者,原告以公司外文名稱(W.design CO.,Ltd)之特取部分「Wdesign」作為 商標圖樣,即為凸顯申請人之公司品牌之關連性(吊牌上列有公司中文及外文名 稱,包裝箱亦書寫公司中文名稱),並早於公司設立之初(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 一日)即於「BAZAAR哈潑時尚國際中文版(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 」九月號刊登「W DESIGN」商標之廣告,直至今日(八十八年九月)均無間斷刊 登本案申請註冊之商標於該雜誌。及使用於所開發之服裝類商品,如其吊牌、標 籤等,並因設計式樣新穎,甚受好評,已頗具知名度。並因原告公司外文名稱與 商標名稱之關聯性,迄今並未發生消費者或批發商對原告所有之商標商品與他人 所有之商標商品有混淆誤認之情事。況現今一般消費者之教育與知識普遍提高, 而以外文「W」作為服飾類商品之商標又充斥於市面,故消費者於購買時,除觀 察商標整體圖樣外亦觀察出產者之來源,萬不可能對商標圖樣各具意匠而具差異 之不同生產者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且,若原告所有本件商標知名度愈高,則消 費者於購賣時愈不可能將原告所有之申請第00000000號「W DESIGN設計 圖」商標與該二引證案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更何況被告原處分引證之註冊第四五 四一六九號「唯鼎及圖」商標,其專用權期間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屆滿因未 申請延展註冊而當然消滅,顯無拘束原告本件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而理應准予 註冊。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有申請第00000000號「W DESIGN設計圖」商標,早 於八十六年九月公司設立之初即以該商標作為公司之外文名稱之特取部分進而固定 於「BAZAAR哈潑時尚國際中文版」刊登大幅廣告至今已有二年,顯已具知名度。而 此段期間,並無消費者或經營服飾濏對原告所有商標與他公司所有商標產生混淆或 誤認,可見以「W」字樣之不同設計圖案作為商標之一部使用於服飾類商品之經營 者甚多,進而消費者辯認商標之異同係以商標整體圖樣觀之,而非單一以商標內文 字之一部作為判別商標所有人之依據。此論點更可自前揭被告自民國七十年二月十 六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核准使用於服裝、鞋類商品之各商標,其商標圖樣中均 含有以「W」字樣為設計圖形者,而被告於審查商標是否近似時,並不認為其屬近 似商標,可見被告於審查上述商標時並未就割裂後之商標「W」設計圖相互比對。 今審查原告所有申請第00000000號「W DESIGN設計圖」商標時,反認為原 告所有商標圖樣與被告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而以核駁之處分,則顯係先將商標圖 樣割裂剩下「W」圖形後再與原處分據以核駁之二商標圖樣內「W」圖形相互比對 而認為原告所有商標與被告據以核駁商標屬近似圖樣,顯有違法、失平之處。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㈠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 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前揭二款之適用係以二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 又商標是否近似,應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其判斷,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 項亦有明定。又「構成雙方商標之圖形或文字等若隔離觀察其主要部分近似者,縱 其附屬部份外觀殊異,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亦經行政法院(現巳改制為最高 行政法院)著有三十一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W DESIGN設計圖 」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八二二六八八號「MIZUNO WAVE & DEVICE 」商標,二者皆以墨色為底再以反白之圖形化英文字母「W」為圖樣設計主體,構 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 屬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帽子、襪子等商品,且前者之申請日期 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較後者之申請日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為晚,自有商標法三 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㈡次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W DESIGN設計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註冊第四五四 一六九號「唯鼎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亦均以墨色為底再以反白之圖 形化英文字母「W」為圖樣設計主體,整體觀念上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腰帶等商品 ,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惟註冊第四五四一六九號「唯鼎及 圖」商標專用期間業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屆滿,且未申請延展註冊,依商標法 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固無再行拘束本件商標申請註冊 之效力,惟因本案仍有前開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尚不影響本案結果。 ㈢又本件聯合商標之正商標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W DESIGN設計圖」商 標,業經本局核駁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 判決書影本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庭中巳補呈),亦均經駁回決定遞予維 持,是本件聯合商標亦失所附麗。至於原告所舉註冊第一四八九四六號「W設計圖 」、註冊第三一五七八五號「W設計圖」、註冊第三三五六一五號「W設計圖」、註 冊第六五○六四四號「W設計圖」、註冊第六八六七七四號「W弦」、註冊第七五 三八五六號「W設計圖」、註冊第七七六七七八號「WEN溫瑞媛」、註冊第八七二三 三四號「W及圖」、註冊第七四一四二五號「W及圖」等諸多商標案例,雖然其商標 圖樣上皆有「W」英文字樣,惟設計上相互之間各有特色,且整體觀之,亦均與本 件商標以墨色為底之反白英文字母「W」設計圖顯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 本件應得獲准註冊之論據。 ㈣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高等行政法院開庭審理中所訴註冊第八二二六八 八號「MIZUNO WAVE & DEVICE」、註冊第七七六七七八號「WE N溫瑞媛」、註冊第 四五四一六九號「唯鼎及圖」等三件商標外觀極為相仿,為何可同時獲准註冊且併 存在案乙節,經查註冊第四五四一六九號「唯鼎及圖」商標,其指定使用於「腰帶 」商品,而註冊第八二二六八八號「MIZUNO WAVE & DEVICE」及註冊第七七六七七 八號「WEN溫瑞媛」等二件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帽子、襪子等商品,是 其指定商品之組群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無商標圖樣近似之虞;又註冊第八二二 六八八號「MIZUNO WAVE & DEVICE」及註冊第七七六七七八號「WEN溫瑞媛」等二 件商標雖同時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惟前者係以墨色為底之反白英文字母「W」 設計圖,而後者係以墨黑色粗體草寫英文字母「W」為構圖主體,二者不論外觀、 構圖、意匠均迥然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併予指明。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 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又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前揭二款之適用係以二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 ,又商標是否近似,應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其判斷,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 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構成雙方商標之圖形或文字等若隔離觀察其主要部分 近似者,縱其附屬部份外觀殊異,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行政法院(現巳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三十一年判字第四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W DESIGN設計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如附圖一)與據以 核駁之註冊第八二二六八八號「MIZUNO WAVE & DEVICE」商標(如附圖二),二 者皆以墨色為底再以反白之圖形化英文字母「W」為圖樣設計主體,其主要部分 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屬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帽子、襪子等商品,且前者之申 請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較後者之申請日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為晚,自有 商標法三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次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W DESIGN設計圖」商標 圖樣(如附圖一)上之圖形與註冊第四五四一六九號「唯鼎及圖」商標圖樣(如 附圖三)上之圖形相較,二者亦均以墨色為底再以反白之圖形化英文字母「W」 為圖樣設計主體,其主要部分整體觀念上極相彷彿,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 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為近似之商標,況兩者均指定使用於腰帶等商品 ,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至註冊第四五四一六九號「唯鼎 及圖」商標專用期間業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屆滿,且未申請延展註冊,依商 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固無再行拘束本件商標申 請註冊之效力,惟因本案仍有前開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尚不影響本案 結果。再商標註冊案件之審查,係以與據以核駁之案例或引證比較,至其他案例 是否合法,與本件無關,亦非本案所應予審酌,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 註冊之「W DESIGN設計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八二二六八八 號「MIZUNO WAVE & DEVICE」商標及註冊第四五四一六九號「唯鼎及圖」商標圖 樣,其主要部分同時同地觀察均相彷,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有致一般消費者 混同誤認之虞,復均為同一或類似商品,為近似之商標,予以核駁其註冊之申請 ,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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