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 原告
- 一順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被告
- 代 表 人局 長)陳明邦
- 訴訟代理人
- 彭清波
- 參加人
- 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董事長)張文耀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以「NAKST 及圖(彩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類之砂輪商品,經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八四三一二六號商標。嗣關係人即第三人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系爭第八四三一二六號「NAKST及圖(彩色)」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