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 原告
- 一順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被告
- 代 表 人局 長)陳明邦
- 訴訟代理人
- 彭清波
- 參加人
- 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董事長)張文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六七五號命參加訴訟之裁定,發現有誤寫情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裁定關於當事人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律師」,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述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關於當事人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記載有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