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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立杰陳雅香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原告
一順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被告
代 表 人局 長)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參加人
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董事長)張文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六七五號命參加訴訟之裁定,發現有誤寫情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裁定關於當事人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律師」,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述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關於當事人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記載有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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