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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 原告
- 巨鑫印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輔佐人
- 陳珉儀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四九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營業成本一、九七八、三八六元,全年所得額為四二、九二七元,被告初查以其未設生產紀錄簿及領料簿,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一九二○─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三十一)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一、七六二、四七五元,營業毛利為七九一、八三六元,減除依查帳核定之營業費用五三一、一一四元,核定營業淨利為二六○、七二二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六一、一五五元,應補稅額五五、二四六元。原告不服營業成本被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申請復查,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為維持原核定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四九八二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提示之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是否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以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供被告查核,而須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營非商品買賣業,所進之成本均依稅則規定編製成本表。
2、被告是在八十三年調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原告八十二年五月才申請執照,而在這期間原告都是做代工,所以發票開的很少,但被告卻比照同行業一年的營業來課稅。請求原告再提示帳簿憑證、成本報表供被告查核。
3、原告于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提示帳簿憑證成本表供重新查核,於同年三月六日借回重新整理,並於三月十五日再提示帳簿,並加註補送訂單之估低單,估價單內皆有詳細數量、單價、總額與開立之發票相符合,無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之情形。
4、原告採用現金給付制之會計制度,收到現金後即開立銷項發票,進項貨款付清後下游廠商才予開立發票,以開立發票之日期定有先銷後進之情形與事實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告係經營製版業,申報營業成本一、九七八、三八六元,原核定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遂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一九二○─一一製版業;毛率利三十一%)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一、七六二、四七五元,復查時,就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成本報表重新查核,經查其中原料未能詳加分類,混淆不清,且依成本報表列生產數量「製版印刷四十一式」核對發票所列品名為製版品數批、目錄樣品一批、製版費等,金額分別為一五○、○○○元、一七、四○○元、三七○、○○○元不等,原告未能依各批製品,詳加分類分析,且數量亦有不符等情,無從就各批製品實際耗用直接原料據以查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前揭法令規定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不妥。
2、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提起訴願稱本案已申請復查,未收到復查決定書云云,經被告機關查明復查決定書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且原告訴願階段仍未提示足資勾稽核對之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訴願乃遭駁回。
3、本案原告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營非商品買賣業,所進之成本均依稅則規定編製成本表,惟就原告之成本帳載與編製成本表,無從就各批製品實際耗用直接原料等據以勾稽查核,是營業成本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4、本案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提示帳簿憑證、成本報表供重新查核,因帳載不全,復於三月六日借回重新整理,於三月十五日再提示帳簿憑證、成本報表等供核,經重核如后:(一)、原告將本期原列報生產數量「製版印刷四十一式」重新編成十九批(式),經查原告未能依各批製品,詳加分類,不同之製版品、製版費等,將全年之原料平均分配,致使本年十一月、十二月之進料,於一月份就已耗用之不合理情形。(二)不同價格之製版費、印刷品等,卻耗用同樣的原料。
(三)、原告無從提示生產紀錄,據以查明各批製品實際耗用直接原料據以查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前揭法令規定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不符。
5、本案原告主張補送之估價單內皆有詳細數量、單價、總額與開立之發票相符合,經查所補送之估價單並非如原告所述皆有詳細數量、單價及總額,其部份仍未刊示數量、單價,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前揭法令規定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不符。
6、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而原告主張採用現金給付制之會計制度,於法不合。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下仍稱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營業成本一、九七八、三八六元,全年所得額為四二、九二七元,被告初查以其未設生產紀錄簿及領料簿,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一九二○─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三十一)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一、七六二、四七五元,營業毛利為七九一、八三六元,減除依查帳核定之營業費用五三一、一一四元,核定營業淨利為二六○、七二二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六一、一五五元,應補稅額五
五、二四六元。原告不服營業成本被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為維持原核定之決定等情,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等件為證,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後補送之估價單內,皆有詳細數量、單價、總額與開立之發票相符合,應可核對數量,又因原告係採用現金給付制之會計制度,以致有先銷後進之情事等語,惟查:
㈠、本件原告係經營製版業,申報營業成本一、九七八、三八六元,原核定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告遂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一九二○─一一製版業;毛率利三十一%)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一、七六二、四七五元,此有被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帳證審查報告表一件可稽,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就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成本報表重新查核,經被告查其中原料未能詳加分類,混淆不清,且依成本報表列生產數量「製版印刷四十一式」核對發票所列品名為製版品數批、目錄樣品一批、製版費等,金額分別為一五○、○○○元、一七、四○○元、三七○、○○○元不等,原告未能依各批製品,詳加分類分析,且數量亦有不符等情,有被告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可按,足見原告無從就各批製品實際耗用直接原料據以查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不合。
㈡、嗣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提示帳簿憑證、成本報表供重新查核,因帳載不全,復於三月六日借回重新整理,於三月十五日再提示帳簿憑證、成本報表等供核,經被告重核,但原告無從提示生產紀錄,且不同價格之製版費、印刷品等,卻耗用同樣的原料,此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無從據以查明各批製品實際耗用直接原料據以查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另原告將本期原列報生產數量「製版印刷四十一式」重新編成十九批(式),經查原告未能依各批製品,詳加分類,不同之製版品、製版費等,將全年之原料平均分配,致使本年十一月、十二月之進料,於一月份就已耗用之不合理情形。例如①、東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製版品:銷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十日金額為十五萬元、二月十五日金額為十五萬元、三月三十日金額為十五萬元,卻耗用進貨日期較銷貨日期為後之原料:五月十五日紅紙(原料代號A023)、五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剝膜片(原料代號A024)、五月三十日PS版(原料代號A025)、八月五日及九月一日FUJI HUNT SGX—Dl(原料代號A028)、十二月七日65P雪銅(原料代號A033)、九月一日及十一月一日KODAK 2578 24*200(原料代號A034)、九月一日KODAK 8588 24*200(原料代號A035)、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十四日及十一月五日98.4特銅(原料代號A038)、十一月十一日ECU—32 1030*770*0.3(原料代號A040)、十一月十九日印刷品(原料代號A043)、十二月二十一日印刷品(原料代號A044)、十二月二十七日印刷品(原料代號A045)等。②、邑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製版品、製版費: 銷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金額為三十七萬元、八月六日金額為四十三萬元、九月二十日金額為十三萬元,十月二十七日金額為三十七萬元,卻耗用進貨日期較銷貨日期為後之原料: 八月五日及九月一日FUJI HUNT SGX—Dl(原料代號A028)、十二月七日65P雪銅(原料代號A033)、九月一日及十一月一日KODAK 2578 24*200(原料代號A034)、九月一日KODAK 8588 24*200(原料代號A035)、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十四日及十一月五日98.4特銅(原料代號A038)、十一月十一日ECU—32 1030*770*0.3(原料代號A040)、十一月十九日印刷品(原料代號A043)、十二月二十一日印刷品(原料代號A044)、十二月二十七日印刷品(原料代號A045)等,足見原告提示之帳冊不全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不合。
㈢、次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前項關於非公司組織所採會計制度,既經確定仍得變更,惟須於各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原告係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原告主張採用現金給付制之會計制度,於法不合,自非可採。況被告依原告所補送之估價單,函詢原告之進貨廠商交貨及交付發票情形,函詢結果:其中兩家廠商表示交貨日期與開立發票日期相同,一家廠商表示應隨貨附發票或月結帳後即開立發票,一家表示貨品大部分為先出貨,後於廠商請款日再行開發票,一家因帳證毀損,無法提供,此有被告所提查詢函及說明書五份為證,足見原告之進貨廠商並未有交貨日期為一、二月,而交付發票為十一月、十二月之情事,原告之主張更不可採。
二、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