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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帥嘉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關係人即
參加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關係人即參加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之00000000號「升降型曬衣架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案),未具新型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而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為由,檢附第00000000號專利案,對於系爭專利案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智專(七)○二○一六字第一二六六四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問被告及關係人後(原告經通知未到庭),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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