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 原告
- 記號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原告
- 代 表 人董事長)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局長)陳明邦
- 訴訟代理人
- 張慧明
王惠慈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
一八五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wDESIGN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胸罩、束褲、罩杯、胸罩襯墊、泳裝、背心、毛衣、襯衫、T恤、墊肩、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禮服、大衣、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皮鞋、跑鞋、高跟鞋、海灘鞋、圍巾、領巾、絲巾、女用領結、草帽、浴帽、禮帽、帽舌、鴨舌帽、化妝帽、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吊襪帶、吊褲帶、腰帶、金屬腰帶、合成纖維製成之服飾用腰帶、布製成之服飾用皮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DESIGN不在專用之內。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唯鼎織帶廠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五四一六九號「唯鼎及圖」商標及溫瑞媛君之註冊第七七六七七八號「WEN溫瑞媛」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四七九一六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經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點:原告申請註冊之圖樣,是否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近似。
原告之主張:
1、被告核駁理由係以商標圖樣之「W」與「WEN溫瑞媛」商標中之「W」圖形相似為由。惟被告自七十年以來,多次核准以「W」作為商標圖形之註冊,並均指定於「衣服、皮帶、襪子、領帶」等同類商品。其中或單一以「w」為圖樣設計主題,少部分另搭配其他圖樣或字樣,其整體外觀亦均極相仿,而被告並不認為有構成近似而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並均准予註冊,被告實有相類之情事,而為不同處分之差別待遇。
2、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字母「w」設計圖及外文DESIGN所組成,不可任意分離就其中一部份單獨使用,自應就系爭商標圖樣整體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進行審查,不能就割裂後之各部分進行比較,且其以外文名稱之特取部分「w DESIGN」作為商標圖樣,自八十六年起即於雜誌上刊登廣告,頗具知名度,並因原告公司之外文名稱與商標名稱之關連性,迄今並未發生消費者與批發商對於商品有混淆之情事。
3、據以核駁之「WEN溫瑞媛」商標,迄今並無商品問世,且申請人溫瑞媛在商標註冊申請書上所載地址,經查已半年以上無人居住,其並未使用該商標,自無混淆之虞。
被告之主張:
1、系爭「w DESIGN設計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五四一六九號「唯鼎及圖」及註冊第七七六七七八號「WEN溫瑞媛」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均以圖形化外文字母「W」為設計主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其中「唯鼎及圖」之商標專用權期間業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屆滿,且未申請延長,商標專用權業已消滅。唯系爭商標與「WEN溫瑞媛」商標圖樣近似,而有混同誤認之虞,自不得申請註冊。
2、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主要部分異時異地觀察,是否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判斷之基準,而不是以整體並列詳細比對為判斷標準。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判斷,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構成雙方商標之圖形或文字等若隔離觀察其主要部分近似者,縱其附屬部份外觀殊異,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亦經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三十一年判字第四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申請註冊「wDESIGN設計圖」之商標圖樣,被告機關原根據已註冊之第四五四一六九號「唯鼎及圖」及註冊第七七六七七八號「WEN溫瑞媛」商標圖樣上之「w」圖形與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據以核駁。惟其中「唯鼎及圖」商標專用權期間業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屆滿,且未申請延長,商標專用權業已消滅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僅須就「WEN溫瑞媛」商標圖樣與原告申請註冊之圖樣是否近似,加以論斷,無庸及於「唯鼎及圖」商標,合先敘明。
三、經查,附圖一為原告申請註冊之「wDESIGN設計圖」,附圖二為第三人溫瑞媛註冊即據以核駁之「WEN溫瑞媛」商標,比較二者之主要部分,均係為黑色外文字母「w」之設計圖,其構圖意匠極為相仿,以一般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實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確易使人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又均指定於第二十五類衣、帽、襪子、鞋子、領帶、圍巾等同一商品,原處分未准其商標之申請註冊,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如事實欄之所述。惟查,(一)原告申請之商標除「w」外,雖尚有「DESIGN」英文文字,而溫瑞媛之商標係由英文「WEN」及中文「溫瑞媛」所構成。但商標是否近似,應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觀察,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為其判斷標準。本件二商標之設計,均以構圖相近之「w」為其主要部份,以一般消費者立場觀察二商標,注意力顯然係集中於形狀相近,黑色、粗體「w」之圖形上,故本件二商標除「w」外,雖尚有其他部份,仍應構成為近似之商標。(二)至於原告所主張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有「w」字母之商標(如附件),經查其設計之結構與原告或溫瑞媛商標中之「w」特點並不相同。其中「唯鼎及圖」中之「w」設計與溫瑞媛商標是否近似,因案情不同,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無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依據。(三)此外,原告主張:溫瑞媛商標長期並未使用,原告自八十六年使用系爭商標以來,均未見有提出異議等情,縱屬實在。惟按「商標自註冊時起,由註冊人取得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商標係以註冊為取得專用權之條件,而非以實際使用於市場之先後,或有無他人異議,為決定有無專用權之依據。溫瑞媛商標之專用權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商標註冊簿影本附於審定卷可稽,其專用權自應受保護。至於專用權人有無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形,核屬撤銷商標專用權之問題,該商標既尚未遭撤銷,其專用權仍應受保護。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原告商標之申請註冊,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四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