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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金頻道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原   告 金頻道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市長)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庚○○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九日八九聞訴字第0九三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 十四分許,在其第九頻道(電視購物頻道)播放「 IB 膚立白」廣告,經被告所 屬衛生局查證認該廣告內容與臺灣省衛生處核准之省衛粧廣字第八八0五0六八 號核定表不符,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同條 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核處廣告託播廠商康蓓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康蓓 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嗣被告所屬衛生局函請行政院新聞局依權限 辦理,行政院新聞局再函請被告所屬新聞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核處,經 審認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 核處原告罰鍰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將其頻道授權第三人經營,而播出與核定內容不 符之廣告,是否得卸免公法上之義務? (一)原告主張: ⑴原告係一合法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於八十八年間已將第九頻道授權康蓓公司 經營,其所播出之內容均由其自行安排,原告並無權干涉。此由衛視中文台 與芮森公司間之糾紛,法院裁定即使芮森公司所播送之節目有廣告化之嫌, 衛視中文台仍須依約播出可知。 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僅規定應先取得核播證件,系爭廣告既經臺灣省 政府衛生處核定在案,原告當信賴其所為之判斷,至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 ,非屬原告所應負責。且原告為傳播業者,就系爭產品之相關成分、功效並 不瞭解,亦無能力預作檢驗,實不應課以原告於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後再為審 查之責任。 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要件。」今原告無預作審查、監督之可能,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實無故 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所為處分顯屬無據。 (二)被告主張: ⑴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始得播送。」復依同法第 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對許可籌設有線廣播 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正。立法意旨,媒體一旦刊播,其行為意思表示已完成,即應負責,不待 其因果行為發生。查系爭廣告經被告所屬衛生局側錄審查,認定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核處託播廠商康蓓公司罰鍰一萬元在 案,前開事實,被告據以認定播放該廣告內容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 ,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違法構成要件,被告承前揭法第六 十三條授權,爰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核處原告罰鍰五萬元。 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 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向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故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於廣 告播送前,應負有審查該廣告之責。然原告卻怠忽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 任令該違規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出,難謂無過失,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 ⑶原告所辯衛視中文台與芮森公司糾紛案,係芮森公司依法繳納保證金,並提 出雙方所訂契約書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法院審查於法無不合所為裁定,此屬 私權之爭議,不宜據此為本案免罰之理由。另本案系爭廣告播放管道為地區 性電視購物專用頻道,該頻道係屬原告所經營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自 行招攬之廣告,其播放與否?該系統經營者可自行決定,與所舉衛視中文台 (頻道供應商)之例完全不同,所辯實為不負責之說。原告為有線電視節目 播送系統業者,自應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被告所為之行 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⑷原告所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為辯,查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八八)院曜子股八八判○四○四八號判決及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 二月十八日聞訴字第○二五二七號訴願決定:「‧‧‧對於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系爭違法廣告既經被告所屬衛生局認定違法確定,且核處廣告託播廠 商康蓓公司已如前述,原告未予事前審查,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違法者 須負行政責任,乃符該號解釋之真義,所辯不足取。 理 由 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始得播送。」復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對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處五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 向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查本 件原告係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在其第九 頻道(電視購物頻道)播放「IB膚立白」廣告,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認該廣告內容 與臺灣省衛生處核准之省衛粧廣字第八八0五0六八號核定表不符,並經廣告託播廠 商康蓓公司坦認違規事實,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經 被告依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核處康蓓公司罰鍰一萬元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三八一五一00號行政處分書副本附原處分 卷可稽,原告怠忽法律所課予注意之義務,任令該違規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出,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科處原告五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雖稱:㈠原告已將第九頻道授權康蓓公司經營,依前衛視中文台與芮森公司糾紛案 例法院所為之裁定,可知原告無權干涉其播出廣告之內容。㈡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 九條僅規定應先取得核播證件,播出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非屬原告所應負責,且原 告為傳播業者,無從判斷系爭產品成分、功效,亦無能力預作檢驗,實不應課以責任 。㈢原告既無故意、過失可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被告為處分顯 屬無據云云。惟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既規定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證明文件,始得播送,則廣告內容與取得證 明文件之內容不符部分,即為未取得證明文件,自亦不得播送。原告為有線電視節目 播送系統,對於播出之廣告負有審查之責,而所謂審查義務,亦祇課其檢視、核對播 出之廣告內容是否與准播證及核定表相符而已,並非課其檢驗廣告產品之成分及功效 ,更非令其判斷衛生主管機關之審查是否正確,原告竟未踐行此項義務,任令與證明 文件不符之化粧品廣告於其頻道中播出,自難謂無過失。又衛視中文台與芮森公司間 之糾紛,係民事假處分事件,與本案違規罰鍰之公法事件,尚屬有間,且法院為民事 假處分之裁定,重在程序上之審查,並未為實體上之認定,原告引此案例,辯稱已將 第九頻道授權康蓓公司經營,無權更改其內容,而主張免罰云云,亦非可採。從而, 被告以原告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並無違誤,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不相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洵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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