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甲○○即中瀛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蔡仁堅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三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承攬新竹市○○路二一○巷二十三號旁舖設水泥及施設圍籬工程,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發生勞工邱泰山因物體飛落致死之職業災害,案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原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北區 勞檢所)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四日派員檢查,發現原告以其事業交付承 攬時,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 採取之措施,及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辦 理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事項等事實,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遂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八北檢四字第○三二四一號罰 鍰案件移送書,移由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府社勞字第一八八七四號罰鍰 處分書,各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參萬元罰鍰,合計處陸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北區勞檢所有輔助 被告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 七○號裁定,命北區勞檢所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已在施工日前將施工地點告知莊廷獻,請他看過施工場所之後,表示此環境 因巷道狹長多彎角,必須加接多條壓送接管,莊廷獻表示瞭解且會注意,乃訂於 一月二十九日施工,是原告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第一項規定,將有關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予以告知,此為輔助參 加人北區勞檢所肯認之,原告雖未以書面告知承攬人,然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 並無規定應以書面告知,所謂應以書面告知方屬具體告知,係北區勞檢所內部作 業程序認定之依據,本件既無法確實證明原告未盡告知之義務,僅以未作成書面 告知而為科罰,顯屬率斷。 2、莊廷獻並未告知原告,其已將此工程再轉包由大順壓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順 公司)承攬,當原告到工地時,就發現其壓送工人有酒醉情形,原告斥其離開, 並電話催促莊廷獻快來現場監督或更換人手,他卻答說因有很多工地,讓他送完 便當就過來。十二時左右,莊廷獻來看了一會兒,即又離開。但在水泥灌完後, 因收拾接管而發生災害,系爭工程意外之發生並無人現場目擊,顯與原告無關。 且施工之現場情形,並非原告所能完全掌控知悉,對北區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中對事實之認定有所質疑。 3、原告經營之中瀛鐵工廠是承作鐵架圍籬,亦即停車場周圍之圍籬,而混凝土泵送 工程是一種專門事業,其操作過程與工作性質獨立,不須鐵工參與共同作業,所 以原告將此泵送工程全部交予莊廷獻承攬,因並無共同作業,故無須設置協議組 織辦理相關安全衛生事項,該混凝土承攬勞工之安全衛生督導或管理訓練,應由 承攬商負責才合理,是原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又 系爭工程規模並不大,金額低於一百萬元,實際工程進行僅有一、二人至數人, 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卻要求設置協議組織,實際上執行確有困難, 又法律對何謂協議組織,應如何組成、運作,均未詳細規定,強令原告依法設置 協議組織,似有未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承造新竹市○○路二一○巷二十三號旁舖設水泥及施設圍籬工程,於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發生勞工邱泰山因物體飛落致死災害案,經北區勞檢所於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二月四日派員檢查,發現有違反將事業交付承攬時未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及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辦理相關承 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事項等事實,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遂予告發移送被告依法各處原告參萬元,合計處罰陸萬元。 2、原告於將事業交付承攬時,雖稱於事前曾以口頭告知該承攬人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惟未以書面告知,僅為概括、形式的告知 ,並未具體告知,若事業單位已盡告知義務,自應負舉證責任,核其訴狀均為片 面自述已為告知,尚乏其他具體事證為憑,視為未告知。而其與承攬人、再承攬 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辦理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 事項,致釀災害致人死亡,確係事實,因協議組織之設置係法所明定,原告逕以 系爭工程規模較小,意圖規避法律規定,所述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係依北區勞檢所至原告工地實施檢查結果發現之違反事項,據以處分,應無 不當。 丙、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 系爭職業災害事件之檢查情形均詳如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 三月十一日八十八北檢四字第二六六○二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 依據當時(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與該項工程承包商大順公司受僱人李文隆所作成 之談話紀錄,已坦承當時原告僅以口頭告知現場應注意安全,對有關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及安全衛生措施等事項之告知並不夠具體。參 加人依據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營造業檢查作業規範及處理原則第六 點規定,並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七號 判決意旨,認為應以書面具體告知方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盡告知之義務,應無疑義。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有二,茲分論如次: 一、有關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部分: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 七條..之規定。..」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所規定。 2、本件原告承攬新竹市○○路二一○巷二十三號旁舖設水泥及施設圍籬工程,除自 行施作設施鋼鐵圍籬外,另將混凝土泵送工程交由莊誠實業企業社(負責人:莊 廷獻)承攬,莊誠實業企業社負責人莊廷獻再將該混凝土泵送工程交予大順壓送 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發生大順公司僱用之勞工 邱泰山因物體飛落致死之職業災害,上開承攬、再承攬及職業災害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北區勞檢所作成之「新竹市轄中瀛鐵工廠再承攬人大順壓送工 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邱泰山因物體飛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3、經查原告承攬之新竹市○○路二一○巷二十三號旁舖設水泥及施設圍籬工程,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發生勞工邱泰山因物體飛落致死之職業災害,案經 北區勞檢所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四日派員檢查,並於「新竹市轄中 瀛鐵工廠再承攬人大順壓送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邱泰山因物體飛落致死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記載:「中瀛鐵工廠負責人甲○○稱已口頭告知承攬人莊誠實業 企業社負責人莊廷獻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惟 未以書面告知,故依本所處理原則,視為未告知。」;另北區勞檢所於八十八年 二月四日與大順公司受僱人李文隆(即工程現場實際負責人)作成談話紀錄,李 文隆於說明其承攬經過時,稱:「我係經由莊廷獻先生介紹向甲○○先生承包埔 頂路二一○巷二十三號旁工地混凝土泵送工作,甲○○帶有工人一人在場從事鐵 工工作,本工作未成立協議組織,甲○○有口頭告知現場應注意安全,未以書面 告知。」等語;原告復訴稱其已在施工日前將施工地點口頭告知承攬人,並表示 此環境因巷道狹長多彎角,必須加接多條壓送接管云云;而北區勞檢所及被告對 於原告係以口頭告知上開事項,雖不爭執,惟認原告以口頭告知現場應注意安全 ,僅為概括、形式的告知,對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 與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具體措施等事項之告知仍不夠具體,且原告未以書 面具體告知承攬人,依據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 查所營造業檢查作業規範及處理原則」第六點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七號判決意旨,乃認原告仍未盡到告知之義務。查原 告自承以口頭告知承攬人之內容,僅為施工地點以及因環境巷道狹長多彎角需加 接多條壓送接管之事項,核與本案工程施作過程中鋼筋綁紮、混凝土泵送等作業 ,而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與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防範措施,尚屬有間。又大順公司受僱人李文隆雖表示原告有口頭告知現場 應注意安全,惟其僅止於概括性說明,難謂原告已履行首揭告知義務。本件職業 災害之發生,勞工邱泰山因物體飛落致死,原告對其交付承攬前,就各項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及防災必要措施等(例如:於有物體飛落之作業場所於施工作業前 明確告知應於該處所設置防止物體飛落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等 防護具等防護措施),是否均已明確告知承攬人,並未立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原 告已善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告知義務。又本院業依原告之請 求傳喚莊廷獻出庭作證,莊廷獻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因認本件事實已臻明 確,自無再行傳喚莊廷獻說明之必要。從而,被告裁處原告參萬元罰鍰,徵諸首 開規定,洵屬有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部分: 1、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 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 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 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同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承攬新竹市○○路二一○巷二十三號旁舖設水泥及施設圍籬工程,除自 行施作設施鋼鐵圍籬外,另將混凝土泵送工程交由莊誠實業企業社(負責人:莊 廷獻)承攬,莊誠實業企業社負責人莊廷獻再將該混凝土泵送工程交予大順壓送 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已如前述,依北區勞檢所作成之「新竹市轄中瀛鐵工廠再承 攬人大順壓送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邱泰山因物體飛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記載,承攬人莊誠實業企業社負責人莊廷獻未僱用勞工在場作業,至原告僱用 勞工與大順公司僱用勞工係共同作業,而未成立協議組織;大順公司受僱人李文 隆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在北區勞檢所之談話紀錄,復稱:「我係經由莊廷獻先生 介紹向甲○○先生承包埔頂路二一○巷二十三號旁工地混凝土泵送工作,甲○○ 帶有工人一人在場從事鐵工工作,本工作未成立協議組織...」等語;則原告 與再承攬人大順公司僱用之勞工係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核屬共 同作業之性質;從而,原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協議 組織等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本件原告對其未設置協議組織等採取防止 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訴稱其承作鐵架圍籬與混凝土泵送工 程工作性質獨立,無須共同作業云云,徵諸前開說明,其主張並無可採。又協議 組織之設置係法所明定,原告逕以系爭工程規模較小,實際施工人數不多,意圖 規避其應負之法律上義務,要無足取,且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及 第三十三條,對於協議組織之構成、協議之進行以及協議事項等,均有明文,原 告徒以不知如何設置協議組織之飾詞,冀圖解免其依法應設置協議組織之責任, 亦不足取。從而,被告裁處原告參萬元罰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一 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