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二一八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妮芙露公司)之佣金收入新台幣(下同)一、三二○、○七三元 ,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核定其八十二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一、○五六 、○五八元,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 更,乃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佣金收入究係原告執行業務所得,抑係安妮美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安妮美公司)之營業收入?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妮芙露公司之法人會員安妮美公司八十二年度來自妮芙露公司之佣金收入 四、七三二、四九九元,依稅法規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十 五日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申報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在案。遍查我國稅法所有條文,並未規定同一筆收入來源既可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復以同一金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否則將造成先繳納百分之二十五營利事 業所得稅,再加上百分之四十綜合所得稅(假設百分之四十最高邊際稅率), 合計稅率將高達百分之六十五,顯然逾越稅法最高上限,準此,被告之處分明 顯違背「租稅法定主義」重複課稅,嚴重損害原告租稅權益。 ⒉原告係安妮美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屬該公司之從業人員,該公司既為妮芙露 公司多層傳銷事業參加人,關於該事業之涉及係為安妮美公司執行業務,非屬 其個人之業務,有關業務之收入自非其個人業務收入,而為安妮美公司之營業 收入。又系爭佣金收入確係安妮美公司之營業收入,此由安妮美公司八十二年 度佣金統一發票、營業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可資證明。且安妮 美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之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申請 退還前揭八十二年度取自妮芙露公司佣金收入而繳納之營業稅,未獲同意,顯 然認為系爭佣金收入應屬安妮美公司之營業收入,而非屬原告之個人所得。 ⒊個人除為營利事業介紹新產品買賣外,又自行進貨沿門銷售,如其具備所得稅 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之要件者,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一七二號函釋前 段所明定;另營利事業參加人其因推薦下層參加人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 標準而取得之報酬,按佣金收入處理,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稅 第八三一五八七二三七號函釋所明示。本件原告經營之安妮美公司,已依前揭 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一七二號函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且已 依法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 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 有其適用,本件自應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七二 三七號函釋規定以佣金收入列計。 ⒋依所得稅法施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紀業或兼營行紀業收取之佣金依 法開立統一發票,均免予扣繳。本件妮芙露公司之法人會員安妮美公司依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開立佣金收入發票予妮芙露公司,並據 以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被告卻逕自對原告補稅,不僅形 成同一筆收入先後繳納安妮美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原告綜合所得稅重複課稅 之不合理現象,亦違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⒌本件遞次決定及原核定僅以妮芙露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出具之說明書為依 據,未查明說明書內容之真實性,即否認法人會員安妮美公司存在之事實,並 據以補徵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違反「主張漏稅者負舉證責任」之規定 及「租稅法律主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一七號解釋」之意旨。原告係 安妮美公司之股東,代為收取安妮美公司之佣金收入,該項佣金非屬個人所得 ,且以實際所得人安妮美公司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妮芙露公司,原核定誤解事 實,而將原告代收安妮美公司佣金收入認定為其個人所得。復查決定依據妮芙 露公司補開之扣繳憑單認定系爭佣金收入屬原告個人所得,一再訴願決定亦作 如是認定,惟事實上妮芙露公司負責人補行扣繳稅款及補開立扣繳憑單,均係 依據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三二 一八二號函規定,該公司之負責人為減輕罰鍰倍數而予補辦扣繳,其補辦並非 出於妮芙露公司負責人之本意,是以該項「補繳及補開」自不宜用為認定系爭 佣金收入係個人所得之依據。又中小型企業之經營,其資金流動常透過其股東 之銀行帳戶,此為一般經營常情,尚難以該項佣金流入原告私人帳戶,逕予推 定系爭佣金收入屬原告之個人收入。 ⒍妮芙露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說明書,係該公司負責人於財政部賦稅署接 受調查時,因心情恐慌,且時日已久,難有明確記憶致誤解事實,做出與事實 相反之說明,妮芙露公司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尚未就本案對其補徵營業稅及科 處罰鍰前,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具函向該處聲明前開說明書內容與事實 不符,應予更正在案。其實妮芙露公司支付佣金予法人會員而取得各該法人會 員開立之統一發票以申報扣抵其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均係依據營業稅法第十五 條規定,並無與稅法規定不合情事,且收付佣金之各方依據交易事實申報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在案,行之多年,已為各方所信賴 ,其核定於法理上應對各方有保護之效力,是以若無明確積極之證據佐證,該 說明書難為本案核課之依據。 ⒎妮芙露公司負責人係依據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財北 國稅大安資字第三二一八二號函規定,補辦扣繳稅額及申報扣繳憑單,以減輕 其罰鍰之倍數為一倍,此有妮芙露公司補報扣繳憑單時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下方均註明「依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三二一八二 號函規定辦理」字樣,可資證明。妮芙露公司為減輕其負責人受罰之倍數,不 得不依該大安稽徵所來函辦理,並非依據事實補行扣繳事宜。況安妮美公司取 自妮芙露公司之佣金收入,既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妮芙露公司,依財政部 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三二九○號函規定:「營利事業取得之佣金收 入,如經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應免由對方就該項佣金支出,依現行各類所 得扣繳率表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妮芙露公司根本不發生扣繳問題,其補 辦扣繳事宜係迫於無奈,自非屬前揭說明書之直接而積極之佐證,前揭扣繳憑 單亦難作為本件核課之依據。 ⒏妮芙露公司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致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陳明其支付佣 金予法人會員時,或由法人會員之個人股東代收,再轉交給法人會員,並由法 人會員開立統一發票予該公司申報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該公司 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等語,足證原告經營之安妮美公司就系爭佣金收入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並無不合之處,且有收付各方之帳載可稽。惟被告捨此不由,僅 憑前揭妮芙露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事實不符且缺乏直接而積極佐 證之說明書,臆斷系爭佣金收入屬原告個人之業務收入,有違證據裁判主義及 依法核實課稅之原則,已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有妮芙露公司給付予直銷個人參加人之佣金一、三二○、○七三元, 此有妮芙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原核定依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一項第二類、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三 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七二三七號函釋,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一、○ 五六、○五八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⒉原告主張其係以安妮美公司加入妮芙露公司,為法人會員,其並未自妮芙露公 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該所得係由安妮美公司取得,而該公司已申報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再核課其個人綜合所得稅,顯係重複課稅等語。惟查妮芙露 公司給付之佣金係直接存入其直銷會員之各人金融帳戶,妮芙露公司亦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六日出具說明書說明上述事實,即該佣金之計算為直銷會員個人之 下線行銷體系所計算出之銷售成績推算會員應得之佣金,原告所稱係以法人名 義加入妮芙露公司,與事實並不相符,所稱核不足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為代收安妮美公司之佣金收入,惟並未提示相關資金往來資料供 核。原告於再訴願理由書中亦說明「安妮美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妮芙露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安妮美公司統一發票致 虛報進項稅額,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溢繳該相對之營業稅款。」可知 原告亦已承認其確屬個人身分取得妮芙露公司之佣金收入,安妮美公司並非實 際交易對象,原告主張委無足採。至原告主張重複課稅乙節,如安妮美公司所 列報收入與本件核課原告佣金所得有重複情事,可俟本案核課確定後,據以辦 理更正事宜,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 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 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合併 計算個人綜合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 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自台灣妮芙露公司取得佣金金額計一 、三二○、○七三元,有台灣妮芙露公司違章承認書、支付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第以本件係財政部賦稅署先查獲台灣妮芙露公司違章事件 而循線發現,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二六八三號函送被告 核辦,經查妮芙露公司給付原告之佣金係直接存入原告個人金融帳戶,此為原告 所是認,參之妮芙露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說明書內所言系爭佣金之計算係 依直銷會員個人之下線行銷體系所計算出之銷售成績,而據以推算會員應得之佣 金等語,其計算基礎為個人,並非法人甚明。且妮芙露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給 付對象為原告個人,此不惟有扣繳憑單在卷為憑,復有支付明細表影本可證,加 以本件迄今並無扣繳單位即妮芙露公司申請註銷或更正扣繳憑單之舉,其實質給 付對象既為原告,足見本件交易對象確為原告個人而非法人會員。而原告所稱其 係以個人帳戶代安妮美公司收受佣金一節,經查安妮美公司係有限公司,依公司 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其於設立之初須提出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依商業習慣, 營利事業習以在銀行等金融帳戶開設公司專用帳戶供核驗資,原告亦不否認安妮 美公司自有銀行帳戶,系爭佣金不存入安妮美公司銀行帳戶,反存入原告個人帳 戶,顯與常情有違;且公司係法人,與自然人分屬兩個不同之人格個體,為眾所 周知,本件交易對象若為法人之安妮美公司,縱係委託原告代收,按理妮芙露公 司絕無將佣金給付對象誤認、錯置之可能,亦絕無於扣繳憑單及支付明細表等登 載錯誤之理。參以系爭佣金金額係以個人行銷銷售成績累計計算,金額復高達一 、三二○、○七三元,如確係安妮美公司營利所得,原告身為營利事業之執行業 務股東,對其所掌業務當深為熟諳,且個人與公司營利所得本有分際,原告於收 受扣繳憑單之際,當會就此提出異議或有所質疑,豈有置之不理,然其未有任何 合理行為,本啟人疑竇;況妮芙露公司迄未註銷或更正扣繳憑單給付對象,益證 系爭佣金給付對象為原告個人,原告空言主張代收佣金,卻未提出任何合理正當 理由及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 系爭佣金收入確為原告個人所得,至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收受系爭佣金,有 該筆所得,即應予列入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認原告漏報 佣金收入一、三二○、○七三元,尚非無據。至於安妮美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妮 芙露公司一節,因開立發票原得刻意安排,且其所載內容反於前述妮芙露公司所 開立之違章承認書、支付明細表及扣繳憑單所載內容,自無足取。又妮芙露公司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雖稱該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六 日之說明書係當時誤解事實所作與事實相反之說明,該公司會員分為法人會員及 個人會員二大類型,公司支付佣金予法人會員時,或有由法人會員之個人股東代 收轉交,並由法人會員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該公司之情形等語,惟其內容無非強調 妮芙露公司並無虛報進項情事,依法不應補稅及處罰鍰,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自亦不足以為系爭佣金為安妮美公司之所得而由原告代收之證明。另本件被告 既認定系爭佣金收入為原告個人所得,而非安妮美公司之營業收入,故不生增設 法律未規定之課稅條件及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大法官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一七二 號函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七二三七號函釋之規定及意旨 之情形。從而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七二三七 號函釋:「一、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所賺取之零售利潤, 除經查明參加人之提供之憑證屬實,可核實認定外,稽徵機關得依參加人之進貨 資料按建議售價(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如查無上述價格,則參考進貨商品類 別,依當年度各該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之零售毛利率核算之銷售價格計算銷售 額,再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個人營業所得予以歸戶課稅。二、 個人參加人因下層直銷商向傳銷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 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係屬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 人如未依法辦理申報,或未依法記帳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者,可適用本部核定各該年度經紀人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三、個人參加 人因直接向傳銷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自該 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 其他所得。」,以原告收受系爭佣金,有該筆所得,即應列入該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課稅,原告漏報該佣金所得,發單補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及上開函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末以原告主張重複課稅一節,如安妮美公司所列報之佣金收 入與本件係屬同一筆,乃重複核課,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 ,依法核退相關稅捐,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