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陳雅香
- 原告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行政院新聞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原 告 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董事長) 甲○○ 送達代收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表人(局 長) 蘇正平 訴 訟 代 理 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八十九聞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合法設立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所製播 之「東森卡通台」頻道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播 出之「乃哥時間」節目,內容重複播放藝人徐乃麟推荐「頭極明兒童筆記型電腦」 ,並由購買人對該產品功能及使用效果加以說明;另於廣告中介紹同一產品。被告 以前述事實,明顯節目廣告化,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 乃以原告「東森卡通台」「乃哥時間」節目(以下稱系爭節目),前因違反節目管 理規定,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八)怡廣四字第二0七七七號函核 處警告在案。茲再違規,遂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怡廣四字第二一二六六號函,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十 萬元並請立即改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九 聞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決定駁回。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陳述: 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記載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略以:系爭節目乃原告將特定時段賣給託播公司製播其自製 節目,該節目內容及編排方式均是託播公司自行製作,原告並無權更改該節目 內容,若原告任意更改該節目內容,亦恐有涉及侵害其著作權之虞;與本案類 似之案例,即最近衛視中文台以賣時段方式給芮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播放節目 「丰姿綽約」及「窈窕淑女俱樂部」,因該節目被衛視認定涉及廣告化而遭衛 視停播,嗣遭芮森公司以衛視違約及違反著作權之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法院 亦裁定衛視中文台應在雙方當初簽下協議書的合作截止日期內,芮森公司買斷 的時段除播放債權人(即託播人芮森公司)所提供之節目外,禁止播放其他節 目或廣告。準此,依司法實務之見,即便是原告知悉該節目有廣告化之嫌,亦 無更改該節目之權利;被告對原告之處分顯令原告陷於兩難,失其妥當性。且 節目是否廣告化,相關法令並無具體解釋,均由主管機關主觀判斷,系爭節目 本身不是廣告,與廣告仍有所區分,並無節目廣告化之行為,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⑵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聯合報剪報影本乙份為證。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違反者,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警告。同法第三十六條第 一款復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查原告所製播「東森卡通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十三時三十分播出之系爭節目,其中內容主要係介紹「頭極明兒童筆記型 電腦」,節目中不斷重複播出藝人徐乃麟推荐該產品;由購買人對該產品功能 及使用效果加以說明,並於節目中廣告時段插播該產品廣告,依其內容及表現 方式觀之,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是系爭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查原告稱係將特定時段賣給託播公司,原告無權更改其內 容,惟此係原告與託播公司間之私法契約行為,尚不得據此免除公法上義務。 所舉司法機關之案例,與本案無涉,亦不得以此作為免責理由,被告依法核處 ,尚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 相關規定。惟原告前因違反節目管理規定,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 (八八)怡廣四字第二0七七七號函核處在案。茲再違規,被告審酌其違法情 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予以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原告所持理由,顯不足採。 ⑵證據:提出側錄帶一捲為證。 ⒊本院依職權勘驗側錄帶。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鍾琴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變更為蘇正平,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 日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在案,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及任命令等影本及承受訴訟 狀附卷可按。 乙、實體部分: 按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申請新聞局許可,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訂有明文。同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違反者,依同 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警告。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復規定,經依前條規 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經查 ,原告係合法設立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所製播之「東森卡通台」頻道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播出之系爭節目,內容重複播放藝人徐乃麟推荐「 頭極明兒童筆記型電腦」,並由購買人對該產品功能及使用效果加以說明;另於廣 告中介紹同一產品。被告以前述事實,明顯節目廣告化,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以原告「東森卡通台」系爭節目,前因違反節目管理規 定,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八)怡廣四字第二0七七七號函核處警 告在案。茲再違規,遂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八八)怡廣四字第二一二六六號函,處罰鍰十萬元並請立即改正。原 告不服,以系爭節目乃原告將特定時段賣給託播公司自製節目,節目內容及編排方 式均由其自行製作,原告無權更改其內容,若任意更改恐有涉及侵害其著作權之虞 ;近有衛視中文台與本案類似之案例,故依司法實務之見,即使是原告知該節目有 廣告化之嫌,亦無更改該節目之權利,被告對原告之處分失其妥當性為由,向被告 提起訴願,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一0六五一號訴願決定略以: 系爭節目明顯涉及節目廣告化,此有衛星廣播電視節目監看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 為免責理由等語,而以原告播出該等廣告,違規事實均堪認定;原告訴稱各節,經 查系爭節目內容主要係介紹「頭極明兒童筆記型電腦」,節目中不斷重複播送藝人 徐乃麟推荐該產品;由購買人對該產品功能及使用效果加以說明,並於節目中廣告 時段插播該產品廣告,依其內容及表現方式觀之,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事實明 確。至原告稱係將特定時段賣給託播公司,原告無權更改其內容,此係原告與託播 公司間之商業行為,尚不得據此免除行政法上之義務。所舉司法機關之案例,與本 案無涉,亦不得以此作為免責理由等語駁回之。經查,系爭節目之側錄帶,經本院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勘驗結果,內容確係重複播放藝人徐乃麟推荐「頭極明 兒童筆記型電腦」,並由多位購買人對該產品功能及使用效果加以說明;另於廣告 中介紹同一產品,與節目中介紹「頭極明兒童筆記型電腦」之內容雷同,明顯節目 廣告化,有本院上開筆錄可按。原告訴訟代理人否認節告廣告化,殊不足採。又原 告係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者,前已受過處分,應深知不可播出類此節目,其與託播 公司間之契約,乃渠等間之商業行為,尚難因此而解免行政法上應負之責。原告如 於契約中對此類節目有所限制及約束,並訂定違反條款,其要僅於託播公司違反契 約播出廣告化節目時,得依契約約定向託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已,與原告應負行 政法上之責任無涉。原告尚不得於任由託播公司播出廣告化之節目後,再於事後以 契約搪塞卸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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