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原 告 通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一九五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其「運動休閒皮帶之製作方法追加 一」之特徵在於帶頭另一側亦一體成形具有開口,可方便與帶身前端車縫,向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 利,作為其第00000000號「運動休閒皮帶之製作方法」發明專利案(下 稱原案)之追加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追加一號(下稱本案)審查後 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智專(七)○五○二六 字第一三一八九八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仍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復提起訴願、 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本案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是否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記載要點如左:⒈本案係一製造程序之追加發明申請案,主要在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行至第十八行 之製作程序,其中之帶頭另一側亦一體成形具有開口,可方便於與帶身前端車 縫。藉此,只要截取不同帶身長度,即有不同長短尺寸之成品提供消費者選用 ,且因帶身之材質為彈性鬆緊帶,因此消費者購買配帶使用時仍有彈性範圍, 不須每次配帶使用即調整長短一次,消費者使用時相當便利,此功效乃原案所 不能達成。又專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原發 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因此追加案本須引用母案之專利特徵。本 案之製作方法具有原案未能達到之優點,而能適用於固定尺寸運動休閒皮帶之 製作,顯然應視為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⒉本案之動機,乃鑑於運動休閒皮帶之使用在國內、外日受歡迎,許多業者提供 不須使用者調整長度之運動休閒皮帶,而直接以不同尺寸長短規格之皮帶供消 費者選購,由於皮帶帶身採用彈性鬆緊帶,消費者選擇時只須選擇大概適合之 尺寸即可,具有不須每次使用時調整之優點。 ⒊本案件並非單獨以「帶頭側邊成形具有開口」為專利範圍,而係包括所有之加 工步驟,因此是否為習知技術應以整體製作方法之步驟為衡量標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在帶頭另一側亦成形具有開口,以方便與帶身車縫,俾可裁取不同尺寸成 品供選用者,經查原案已在帶尾成形開口供與帶身結合,顯然本案追加之特徵 仍屬原案已揭示之習用技術思想之同等運用,僅是在位置上作簡易調整。至於 本案採用彈性鬆緊帶,亦係就習用材料特性中可輕易擇取者,並無顯著之進步 性。 ⒉本案雖係針對消費市場而調整,然其為簡易之改變,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高度創作,且亦有違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之規定,自難 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發明係運用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 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依原處分卷附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之追加發明專利申請書中「申請專利範圍」 所載,本案之特徵在於帶頭另一側亦一體成形具有開口,可方便與帶身前端車縫 ,惟查原案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公告,有專利公報在訴願卷可稽,其已揭示於 帶尾成形開口供帶身結合,本案僅在位置上作調整,係運用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 成,難認具有顯著之進步,且其既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依法 自不應取得專利。 三、原告雖主張本案因帶身之材質為彈性鬆緊帶,使消費者不須每次使用皮帶即調整 一次,為原案功效所不及,且能適用於固定尺寸運動休閒皮帶之製作,應視為具 新穎性與進步性云云。惟查本案雖將原案帶身與帶頭接合處,由可調整方式改為 固定式,並改用具伸縮彈性之帶身,然彈性帶本身之伸縮長度有其極限,超過相 當長度之拉伸亦令使用者產生不適感,仍須製成各種不同長短尺寸以配合使用者 之需求。而改用彈性鬆緊帶係材料之簡易更換,至於固定結合式亦屬一般習用皮 帶常見之方式,況使用者除有遽然胖瘦之情形,原即不須於每次使用時調整皮帶 長度,故難認有增進功效可言。尤以本案在帶頭側邊成形具開口之技術,為原案 帶尾原有之技術,本案僅將相同技術思想簡單套用於另一位置,自無新穎性與進 步性。另本案經訴願機關送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審查結果,亦認其並無突出或顯 著之進步,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一月七 日實專字第一六○二簡便行文表所送之審查意見書在訴願卷宗可按,原告之主張 要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發明專利之申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