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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發明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鄭忠仁林金本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原告
通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一九五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其「運動休閒皮帶之製作方法追加一」之特徵在於帶頭另一側亦一體成形具有開口,可方便與帶身前端車縫,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作為其第00000000號「運動休閒皮帶之製作方法」發明專利案(下稱原案)之追加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追加一號(下稱本案)審查後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智專(七)○五○二六字第一三一八九八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仍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復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本案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是否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記載要點如左:

⒈本案係一製造程序之追加發明申請案,主要在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行至第十八行之製作程序,其中之帶頭另一側亦一體成形具有開口,可方便於與帶身前端車縫。藉此,只要截取不同帶身長度,即有不同長短尺寸之成品提供消費者選用,且因帶身之材質為彈性鬆緊帶,因此消費者購買配帶使用時仍有彈性範圍,不須每次配帶使用即調整長短一次,消費者使用時相當便利,此功效乃原案所不能達成。又專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原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因此追加案本須引用母案之專利特徵。本案之製作方法具有原案未能達到之優點,而能適用於固定尺寸運動休閒皮帶之製作,顯然應視為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⒉本案之動機,乃鑑於運動休閒皮帶之使用在國內、外日受歡迎,許多業者提供不須使用者調整長度之運動休閒皮帶,而直接以不同尺寸長短規格之皮帶供消費者選購,由於皮帶帶身採用彈性鬆緊帶,消費者選擇時只須選擇大概適合之尺寸即可,具有不須每次使用時調整之優點。

⒊本案件並非單獨以「帶頭側邊成形具有開口」為專利範圍,而係包括所有之加工步驟,因此是否為習知技術應以整體製作方法之步驟為衡量標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在帶頭另一側亦成形具有開口,以方便與帶身車縫,俾可裁取不同尺寸成品供選用者,經查原案已在帶尾成形開口供與帶身結合,顯然本案追加之特徵仍屬原案已揭示之習用技術思想之同等運用,僅是在位置上作簡易調整。至於本案採用彈性鬆緊帶,亦係就習用材料特性中可輕易擇取者,並無顯著之進步性。

⒉本案雖係針對消費市場而調整,然其為簡易之改變,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亦有違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之規定,自難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依原處分卷附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之追加發明專利申請書中「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本案之特徵在於帶頭另一側亦一體成形具有開口,可方便與帶身前端車縫,惟查原案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公告,有專利公報在訴願卷可稽,其已揭示於帶尾成形開口供帶身結合,本案僅在位置上作調整,係運用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難認具有顯著之進步,且其既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依法自不應取得專利。

三、原告雖主張本案因帶身之材質為彈性鬆緊帶,使消費者不須每次使用皮帶即調整一次,為原案功效所不及,且能適用於固定尺寸運動休閒皮帶之製作,應視為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云云。惟查本案雖將原案帶身與帶頭接合處,由可調整方式改為固定式,並改用具伸縮彈性之帶身,然彈性帶本身之伸縮長度有其極限,超過相當長度之拉伸亦令使用者產生不適感,仍須製成各種不同長短尺寸以配合使用者之需求。而改用彈性鬆緊帶係材料之簡易更換,至於固定結合式亦屬一般習用皮帶常見之方式,況使用者除有遽然胖瘦之情形,原即不須於每次使用時調整皮帶長度,故難認有增進功效可言。尤以本案在帶頭側邊成形具開口之技術,為原案帶尾原有之技術,本案僅將相同技術思想簡單套用於另一位置,自無新穎性與進步性。另本案經訴願機關送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審查結果,亦認其並無突出或顯著之進步,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實專字第一六○二簡便行文表所送之審查意見書在訴願卷宗可按,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發明專利之申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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