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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一○七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陳雅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欣峰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相對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訴代理人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認聲請人與第三人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九家瓦斯分裝場業者有集體調漲分裝費用、藉機壟斷調高售價謀取不法利益、限制桶裝瓦斯分銷商選擇提氣之自由等不為互相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公處字第○二三號處分書處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罰鍰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述聯合行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相對人仍將該罰鍰之處分送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聲請人與該處協商後,該處同意聲請人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每月月底繳納二十萬元,共繳納十個月,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每月月底繳納二百六十萬元,共繳納五個月,至繳清為止,並要求原告簽發並交付同額之支票。惟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並非扮演關鍵性角色,在市場上地位亦非如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居於領導地位,亦無相對人所言有不當得利,反仍處於虧損之情況,兼之市場景氣低迷,因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處一千五百萬元之重大處分,實已無力繳付,聲請人已瀕臨破產之際,對於員工之薪資無力負擔,情勢上已有急迫性,且觀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尚非無據等語。惟查原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將原處分移送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雖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予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本件聲請人所有財產經行政執行處執行,縱日後原處分經判決變更,聲請人仍可聲請相對人賠償,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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