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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五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林育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二五號

再審原告
事利萊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五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成立,前未處理過該案,本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所指之「原高等行政法院」,依前開規定,本院對其再審之訴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賴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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