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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一五號

給付勞工保險費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一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瀚將吉團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按勞工保險費之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已定有履行之期間,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得寬限十五日;該條例就滯納金部分,雖未有履行期間之規定,惟原告稱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應可依該條款之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滯納金及自附表滯納金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各按附表保險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每日百分之零點二計算,最高以保險費金額一倍為限之滯納金,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重要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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