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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四一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四一號

原告
謚橙行銷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被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為之判決,其

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本件判決關於當事人欄漏列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應增列更正為「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述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關於當事人欄漏列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劉邦川律師」,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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