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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 原告
- 玖玖文化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藍庭分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被告將營業收入項下之輔導金收入新台幣(下同)五、○○○、○○○元轉列其他收入,申請復查結果,獲調減其他收入三、七五○、○○○元,變更核定其他收入為
一、二六○、○○○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補助金性質屬電影製作公司之營業收入?抑或其他收入?應於何時認列入帳?
㈠原告主張:
⑴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取得年度以「其他收入」科目列帳與國片製作輔導金補助辦法之要點意旨有所違背。
⑵新聞局設置「國片製作輔導金」之旨意係為挽救國片之電影低迷不致國人無法經營攝製國片電影,而向外國進口影片放映,導致國片蕭條低迷,無人願拍攝國片,故該辦法亦為輔導拍攝國片之補助金,然該補助金與拍攝成本費用應為相關收入及支出,惟此輔導補助金之旨意、目的為幫助國片之經營相關用途(包括拍攝拷貝發行、放映之成本費用之收入)。
⑶依會計原理該補助金與產品成本費用相關,但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核定為「其他收入」,而該產品尚未拍攝生產完成前即於取得年度先行核課所得稅,顯然未有產品銷售行為亦先繳納營業所得稅,是否與新聞局輔導補助辦法相違背?又將來該國片上市後,如有盈餘時必須先繳還該全數補助金(已繳之營業所得稅不得扣除),惟此被告是否有詐騙納稅義務人之嫌及違反輔導補助金之立法精神。
⑷行政救濟之立法精神乃為納稅義務人循法律途徑依法提起對政府機關所作成之裁定不服之補救旨意,如行政救濟不符法律之規定或不足採信,亦不得加重其處分,僅能維持原處分,但本案之被告調整至八十五年度,因此八十五年重新核課營業所得稅為九○七、一五○元與本案之八十六年度原核課七五
二、三一二元,加重其處分一五四、八三八元,顯然違背行政救濟立法旨意。
⑸綜上,輔導補助金五百萬元應予轉列至八十七年度該國片上市後將所有拍攝相關成本費用及收入合併計算盈虧,又被告將八十六年所有拍攝成本費用全數剔除,因此該國片亦無拍攝成本費用,故該成本費用亦應被認列並轉列至八十七年度合併認列。惟此如有盈餘時,亦應繳納營業所得稅尚屬合法合理。
㈡被告主張: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電影片製作業依貴局訂定『國片製作輔導金申請要點』申領之輔導金,現行法令尚無免納所得稅規定,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取得年度以『其他收入』科目列帳,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嗣後若依同要點規定繳回輔導金時,如屬同年度,應列報為其他收入之減項;如屬不同年度,則列報為其他費用。」為財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三四○七九號函所規定。
⑵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三、四七二、六六七元、其他收入一○、○○○元,所得額一三○、○三七元。被告原查以其營業收入中,有輔導金收入五、○○○、○○○元,依前揭法令規定應為其他收入,乃予以轉列,核定營業收入為八、四七二、六六七元、其他收入為
五、○一○、○○○元,所得額為三、一三九、二八四元。嗣經被告復查結果,因依行政院新聞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怡影一字第二○九○九號函說明,原告以「三十而立」影片企劃案,獲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五年度輔導金五、○○○、○○○元,其與該局簽訂合約規定,「三」片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攝製完成,原告已依約攝製完成,並於八十六年四月領取第四期輔導金,被告乃依前揭法令規定,將系爭金額自本期申報之營業收入項下轉列為其他收入。因其中三、七五○、○○○元係於八十五年度領取,應予調減歸屬八十五年度之其他收入,是變更核定其他收入為一、二六○、○○○元、所得額為虧損六一○、七一六元。
⑶原告主張新聞局輔導國片辦法之之目的,係鼓勵國人經營設製國片。原告於取得年度系爭補助金時,產品尚未完成,被告即先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俟該國片上市後如有盈餘時必須繳還全數補助金(已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扣除),有違輔導補助金之立法精神。本件被告復查決定後,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增加一五四、八三八元,有違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之原則,是系爭收入及所有相關成本費用均應轉列至八十七年度合併計列云云。
⑷查原告自行將系爭輔導金全額申報於本期「營業收入」內,顯亦認同其非屬八十七年度收入。因系爭輔導金係於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分期領取,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將八十六年度領取之第四期輔導金核認本期之「其他收入」,並無違誤。另因該輔導金收入為原告之「其他收入」,非為「營業收入」,無關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亦不影響課稅所得額,系爭輔導金正確歸屬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稅之「其他收入」後,其稅額異動係因其營業收入部分之成本費用調整所致,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電影片製作業依貴局訂定『國片製作輔導金申請要點』申領之輔導金,現行法令尚無免納所得稅規定,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取得年度以『其他收入』科目列帳,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嗣後若依同要點規定繳回輔導金時,如屬同年度,應列報為其他收入之減項;如屬不同年度,則列報為其他費用。」亦經為財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三四○七九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三、四七二、六六七元、其他收入一○、○○○元,所得額一三○、○三七元。被告原查以其營業收入中,有輔導金收入五、○○○、○○○元,依前揭法令規定應為其他收入,乃予以轉列,核定營業收入為八、四七二、六六七元、其他收入為五、○一○、○○○元,所得額為三、一三九、二八四元。嗣經被告復查結果,因依行政院新聞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怡影一字第二○九○九號函說明,原告以「三十而立」影片企劃案,獲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五年度輔導金五、○○○、○○○元,其與該局簽訂合約規定,「三」片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攝製完成,原告已依約攝製完成,並於八十六年四月領取第四期輔導金,被告乃依前揭法令規定,將系爭金額自本期申報之營業收入項下轉列為其他收入。因其中三、七五○、○○○元係於八十五年度領取,應予調減歸屬八十五年度之其他收入,是變更核定其他收入為一、二六○、○○○元、所得額為虧損六一○、七一六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意旨略稱:新聞局輔導國片辦法之目的,係鼓勵國人經營設製國片,其輔助金應列為「營業收入」,依會計原理該補助金與產品成本費用相關,原告於取得年度系爭補助金時,產品尚未完成,被告即核定「其他收入」,先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俟該國片上市後如有盈餘時必須繳還全數補助金(已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扣除),有違輔導補助金之立法精神;本件被告復查決定後,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增加一五四、八三八元,有違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之原則,是系爭收入及所有相關成本費用均應轉列至八十七年度合併計列云云。惟查,所謂「營業收入」,係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而言,此觀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依新聞局訂定之「國片製作輔導金申請要點」申領之輔導金,依其性質,並非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獲得之收入,自非「營業收入」可比,財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三四○七九號函,認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取得年度以「其他收入」科目列帳,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洵屬正確。因系爭輔導金係於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分期領取,被告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將八十六年度領取之第四期輔導金核認本期之「其他收入」,並無違誤。次查,本件原核定將原告八十六年度申報營業收入項下之輔導金收入五、○○○、○○○元轉列其他收入,原告申請復查結果,獲調減其他收入三、七五○、○○○元,變更核定其他收入為一、二六○、○○○元,是復查結果,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至於是否因而牽動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整,而對原告產生不利,則屬另一問題,原告應在該案主張,尚非本案所得審酌。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