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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 原告
- 萬東洋行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安春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以下同)六五六、九九八元。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查獲並通報原告短報所得額二、三四三、○○二元,被告乃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八五、七五○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五八五、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以八十八年八月十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0四二四一0號復查決定書為駁回復查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款項二、三四三、○○二元,係屬股東約定而支付之款項,為其他所得,或係營利事業所漏報收入或所得?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應股東要求,與股東約定而支付之款項,係屬其他所得,與營利事業漏報收入或所得無關。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原告與股東在約定之下付給股東款項,應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收入或所得問題。
二、原告八十四年度的核定通知書已經在八十七年時就已經核定了,被告不應該在以原告有漏扣所得稅而要求原告補繳。而有關支付股東的金額,只是股東的要求約定,就會計上而言只是股東間互相往來,並無所謂扣繳的問題。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本期申報全年所得額六五六、九九八元,經被告暫按書面審核申報數核定在案,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短報所得額二、三四三、○○二元,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七二○四○七八一號函檢附稽核報告節略及有關事證資料影本,移經被告據以審理核定全年所得額三、○○○、○○○元,補徵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八五、七五○元,並衡酌違章情節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五八五、七○○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款項係應股東要求,與股東約定而支付之款項,應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收入或所得之情事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按「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案原告縱應股東要求約定,惟與法不合,自無足採。又原告倘無短漏報所得情事,依據會計學有借必有貸、借貸必相等之原理,原告所產生並分配股東之盈餘,其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會計科目,勢必無法平衡。準此,原告確有隱匿未報之資金來源,被告就該匿報所得二、三四三、○○二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罰,均無不合為由,乃未准變更。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辨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六五六、九九八元,經被告暫按書面審核依其申報數核定。嗣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並通報原告短報所得額二、三四三、○○二元,被告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八五、七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台稅稽發第三七00八六四號函、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松山財字第三五八一五0一九七號函附處分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以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等件可稽,堪認為實。原告不服,主張:原告八十四年度的核定通知書於八十七年時業經核定,被告不應再以原告有漏扣所得稅而要求原告補繳;且系爭短報所得部分,係原告與股東約定而支付之款項,就會計上而言只是股東間互相往來,應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收入或所得問題等語。
三、經查: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蓋依據核實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應依其查得之資料據以正確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稅捐稽徵程序中,核課期間內,對稅捐稽徵機關作成種類及額度皆正確之要求,應大於課稅處分之存續力,是以上開法條乃規定在核課期間內,縱原核課之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仍可以廢棄或變更不正確之稅捐處分。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辦理結算申報,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申報書之收件章可稽,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應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本案係經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查獲,並通報原告短報所得額二、三四三、○○二元,被告乃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元,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節略及被告初查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補徵稅款繳納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有被告機關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可證,顯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原告八十四年度的核定通知書已經核定,不應再要求原告補繳云云,並不足採。
(二)、次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之實際盈餘為三、000、000元,原告並於八十五年度將此部分盈餘分配予股東,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盈虧撥補表及原告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時提出之說明書為證。惟原告申報八十四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僅六五六、九九八元,差異數為二、三四
三、00二元,其短漏報所得之違法情事,堪信為實。雖原告辯稱係應股東要求,與股東約定而支付之款項云云。然查,原告既有分配前一年度盈餘之行為,則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規定,原告於前一年度應有盈餘乙節,自足推認。且依會計學上有借必有貸、借貸平衡之原理,因原告之短漏報所得,則其所產生並分配股東之盈餘,與其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會計科目,必無法平衡。縱認系爭款項係原告與其股東約定而支付,惟原告仍應於會計帳上詳實記載,原告未予列報,顯有違核實記載之申報義務。
(三)、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確有短漏所得額二、三四三、○○二元,短漏所得額五八五、七五○元(計算式如附表),其違章事實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斟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一倍選罰鍰五八五、七○○元,並無不合。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八五、七五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五八五、七○○元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