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 當事人光驊行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 告 光驊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一五、五三七、三二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九三二、五 三三元,經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乃按其自行申報之行業代號六一 五四─一三運送店淨利率百分之十五,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九O七元,核定全年 所得額為二、三三五、五O五元,所得稅額為五七三、八七六元。原告不服,循 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嗣經行政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八訴字 第三七九三一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據被告代表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三 一O次會議時說明,本件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等語,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囑由被告查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准予核減所得額五O 六、O八七元,變更核定所得額為一、八二九、四一八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被告將原告運送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貨物之運費收入八、三 O七、五O七元,以陸上貨運承攬業運送店淨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有無不合? 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設立以來即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為主,並非運送店可相比擬,截然不同 經營方式。關於宏碁公司汽車運送合約書上載有委託收款條文,其實並無額外 加收服務費用,因宏碁公司為大客戶,其可任意加收費用,汽車運送合約書之 委託收款經知備函之用,並無依該項條款施之。原告絕無額外代收取貨款,以 免收付不清,實際亦無加收任何額外服務價款,被告依汽車運送合約書上所載 之詞,即認定原告代收額外貨款。 二、有關運送宏碁公司貨物之運費收入合計八、三○七、五○七元,以運送店之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五核定,與事實不符,盼能依據實際情況給予合理 審核認定,並退還九萬九千一百九十元款項。 被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五、五三七、三二二元,全年所得額九三二 、五三三元,被告初查以其未能提示成本分析表,乃按其自行申報之行業代號 六一五四─一三運送店淨利率百分之十五,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九O七元,核 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三三五、五O五元,所得稅額為五七三、八七六元。原告 不服,主張其實際經營以「汽車貨運」業務為主,正確行業代號為六一一八─ 一一,因新進會計人員作業錯誤,誤將行業代號填寫為六一五四─一三(運送 店),檢送統一發票影本及財產目錄影本,請准予更正行業代號云云,經被告 重核復查決定以,依財政部編印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規定:「汽車貨 運業」係指:凡從事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或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而收取運費 為報酬之行業均屬之。「陸上貨運承攬業」係指:凡從事鐵路、陸路貨物之承 攬保管、打包及其他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件經原告提示與宏碁公司簽訂之運 送合約,該合約書所載,原告除代為運送貨物外尚代為收取貨款,核屬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之中「陸上貨運承攬業」。是有關運送宏碁公司貨物之運費收入合 計八、三O七、五O七元,初查以「陸上貨運承攬業」(運送店,淨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經核並無不合,至其餘運費收入合計七、二二九、八一五元, 准改以「汽車貨運業」(淨利率百分之八)計算。經重核復查決定本期所得額 為一、八二九、四一八元,計算式如下:(宏碁公司運費收入合計8,307,507 元×15%+其他運費收入合計7,229,815元×8%+非營業收入4,907元=所得額 1,829,418元),較原核定所得額二、三三五、五O五元,差額五O六、O八 七元,准予核減,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八二九、四一八元,並無不妥。 二、茲原告主張其與宏碁公司簽訂之運送合約書上雖載有另加服務條文,惟原告為 與同業競標,並未加收額外服務費云云,資為爭議。第查本案係就原告實際從 事之業務,除代為運送貨物外尚代為收取貨款,依財政部編印之中華民國稅務 行業標準分類:「陸上貨運承攬業」係指:凡從事鐵路、陸路貨物之承攬保管 、打包及其他服務之行業之規定核實認定,原告尚難因同業競爭未收取服務費 ,而變更其提供服務之事實,又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主張 為真實,所訴尚無足採。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 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 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 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 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五、五三 七、三二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九三二、五三三元,經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帳 簿文據,乃按其自行申報之行業代號六一五四─一三運送店淨利率百分之十五, 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九O七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三三五、五O五元(營業 收入淨額15,537,322元×15%+非營業收入4,907元=所得額2,335,505 元),所得 稅額為五七三、八七六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嗣 再訴願決定以據被告代表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三一O次會議時說明, 本件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等語,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被告查實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運費收入部分,准予核減宏碁公司以外之 運費收入改以汽車貨運業淨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其餘維持原核定,經核並無不合 。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被告將原告有關運送宏碁公 司貨物之運費收入八、三O七、五O七元,以陸上貨運承攬業運送店淨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有無不合? 三、經查,依財政部編印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陸上貨運承攬業」係指: 凡從事鐵路、陸路貨物之承攬保管、打包及其他服務之行業;而「汽車貨運業」 則指:凡從事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或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而收取運費為報酬之 行業均屬之。本件經核原告提出之其與宏碁公司簽訂之運送合約所載,原告除代 為運送貨物外尚代為收取貨款,核屬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中「陸上貨運承攬業」 。是有關運送宏碁公司貨物之運費收入部分,應歸為陸上貨運承攬業運送店,淨 利率為百分之十五。原告於第二次訴願時,主張其與宏碁公司簽訂之運送合約書 上雖載有另加服務條文,惟原告為與同業競標,並未加收額外服務費;嗣於本院 又改稱未替宏碁公司收費云云。其事後翻異已不足採信;而原告之營業項目有包 裝理貨業務一項,屬陸上貨運承攬業運送店之業務,與宏碁公司之合約復載明除 運送貨物外尚得代為收取貨款;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均無法提出宏 碁公司之證明其未代收貨款,則其主張自無可採。又本件初查時,係因原告未能 提示成本分析表,被告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告雖主張百分之十五 之淨利率,只有在台北市始有適用,其營業範圍,遍及全省各地,應按百分之八 計算,方屬公平云云。但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財政部所制定,在全國均 有其適用,並無地區適用差別,是原告所稱其營業範圍在全省,應適用較低淨利 率一節,於法無據,無可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將原告有關運送宏碁公司貨物之運費收入八、三O七、五O七元 ,以陸上貨運承攬業運送店淨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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