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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陳雅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送達代收人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府訴字第八九○八七○六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以下略)劉秉頤、謝伯華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台北市○○段○○段五二八地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同小段五四八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等二筆土地部分(以下稱系爭土地),由謝伯華無償贈與原告;嗣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成立和解,約定謝伯華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元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有關之稅負均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以謝伯華為義務人、原告為權利人,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原告並以謝伯華不願繳納為由,申請於「填發本件土地增值稅單時加註代繳人甲○○,並請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謝伯華為納稅義務人,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一、五六三、六一五元及二四○、五三七元,分別核發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繳納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並另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北市稽中正增字第八九○○二一三三號書函答復權利人即原告以:「權利人取得土地完成登記後,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請於適用特別稅率課稅之原因發生日當年十月七日前,檢附戶口名簿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向土地所在地稅捐分處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權利人申請代繳土地增值稅,所請准予備查,惟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應俟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方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等語。嗣因納稅義務人謝伯華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該分處申請代為繳納,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惟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劃定情形係屬第三種住宅區,並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遂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八九○○七八四六○○號函准原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但否准所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結果,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八一一四六○○號復查決定關於程序部分以原告於申請復查前仍未代繳稅款,自難謂為代繳人,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二一九○號函釋,其申請復查,程序顯不合法為由駁回之。原告仍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該府執相同理由,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八七○六一○一號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程序部分):

⒈本件原告係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劉秉頤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五一一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並約定該房屋前面既成巷道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謝伯華應無償贈送原告。因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當時移轉須繳納增值稅,謝伯華乃以將來俟政府辦理徵收發放土地補償費時,再將補償費交付原告即可,而一再拖延未辦理。嗣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調字第三二二六號民事調解,嗣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成立和解,謝伯華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和解書第四條並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稅賦由甲方(即原告)負擔」,故原告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及增值稅申報,乃為自己之利益而申報。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附註記載,謝伯華移轉系爭土地乃「無償贈與」,依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原告,原告應有權利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

⒊又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左列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及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均規定:「‧‧‧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又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函釋:「‧‧‧該權利人不問已否繳納均為代繳人,代繳前以自己名義申請復查‧‧‧應屬合法」。原告既經被告核准代繳人,不問已否繳納,應有權利單獨申報移轉現值,且有權利以自己名義申請復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程序部分):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二一九○號函釋規定:「主旨:符合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前段規定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代繳人,在代繳稅款前,尚不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復查;‧‧‧說明:按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取得所有權人應於代繳稅款後始為代繳人,方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其自己名義申請復查。‧‧‧」。

⒉查原告向謝伯華承購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渠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附案可稽。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是如對稅捐機關核定之土地增值稅額有所不服,原應由原所有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至於取得所有權人,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須於代繳稅款後成為代繳人,方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復查。本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因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原告乃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申請代為繳納,並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准予備查在案。惟原告並未代繳稅款,其逕以自己名義(取得所有權人)申請復查,程序顯不合法,被告復查決定予以駁回,訴願決定遞予以為不受理,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尚無違誤,請判決駁回之。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係就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直接損害其自己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六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因此,若非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對象,則該處分對之即不生損害,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應認其當事人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一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第二項)。」「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條之一亦有明定。因此,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為該原所有權人;於該原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而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者,取得所有權之人始得謂為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規定之代繳人,而得準用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取得所有權之人於尚未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前,既非納稅義務人,亦非代繳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從而,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二一九○號函釋規定:「主旨:符合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前段規定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代繳人,在代繳稅款前,尚不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復查;至同條後段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之代繳人,在代繳稅款前,以其自己名義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准受理。說明:‧‧‧按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該法條前段係規定『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取得所有權之人應於代繳稅款後始為代繳人,方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其自己名義申請復查。至後段規定『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則該權利人不問已否繳納均為代繳人,其於代繳前,以自己名義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屬合法。」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五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不牴觸,應可採用。

本件原告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劉秉頤、謝伯華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系爭土地,由謝伯華無償贈與原告;嗣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成立和解,約定謝伯華於原告給付十三萬元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有關之稅負均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以謝伯華為義務人、原告為權利人,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原告並以謝伯華不願繳納為由,申請於「填發本件土地增值稅單時加註代繳人甲○○,並請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謝伯華為納稅義務人,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一、五六三、六一五元及二四○、五三七元,分別核發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繳納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納稅義務人謝伯華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於該分處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八九○○七八四六○○號函准原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後,迄未代為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和解書、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八九○○七八四六○○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謝伯華,僅其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於納稅義務人謝伯華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而由取得所有權之原告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者,原告始得謂為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規定之代繳人,而得準用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原告於尚未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前,既非納稅義務人,亦非代繳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本件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謝伯華為納稅義務人,核定土地增值稅,符合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八一一四六○○號復查決定關於程序部分以原告於申請復查前仍未代繳稅款,自難謂為代繳人,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二一九○號函釋,其申請復查,程序顯不合法為由駁回,臺北市政府執相同理由,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八七○六一○一號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其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揆諸首揭說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有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均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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