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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城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

原告
偉華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林義夫部長)
參加人
瑞士商.瑞士勞
代表人
羅勃.波瑞士
代表人
史都特.威特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楊適賓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露雷仕LULE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手錶、時鐘商品向原處分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四三五九九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據以提出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三九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參加人不服,訴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九00八四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國城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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