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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林育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劉初枝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考台訴

決字0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八十九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該考試筆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榜示並寄發應考人筆試成績單,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複查成績,被告以原告申請複查成績已逾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而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命被告准原告複查八十九年度第二次司法人員司法官特考成績,並提出個人應試試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申請複查成績已逾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而不予受理是否於法有據?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是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願之權利,故以「應考須知」及考試院頒布之「複查成績辦法」限定複查成績期間為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只是方便被告作業之權宜規定,並不可剝奪訴願之權利,否則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有違「憲法保留」之原則。

2、以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郵戳為憑),短暫之期間限定應考人之權利,缺乏法律之「明確性原則」;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即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亦需具體明確,方得據以處罰或限制。大法官自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以來,於釋字第三九○、三九四、四○二號解釋,一再強調上述要旨,故「應考須知」及考試院頒布之「複查成績辦法」缺乏法律之「明確性原則」。

3、應考人原告對於成績有疑慮,卻未在被告規定之時間內提出複查申請,乃由於被告之複查作業有重大瑕疵,因為成績計算之機關是被告特種考試司第三科,複查之機關也是同一單位,有違「審理之迴避原則」;且該複查作業相當草率,無專人負責印信,未於複查規定時間內提出,是對複查單位不信任而改以訴願、行政訴訟方式提出,此乃被告內部作業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4、應考人須於被告「保留考卷之期間」內,對於自己之成績有疑慮時,向被告提出複查之申請,如此規定始更能保障應考人之權益,不然即使遲誤一日,則複查之權益即喪失,以考試院頒訂辦法限制應考人之權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即超越了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之屬於法律保留之範圍。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應考人得向考選部或辦理試務機關申請複查成績。前項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又考試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複查成績,應於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郵戳為憑),以書面向辦理試務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查本項考試筆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榜示並寄發應考人筆試成績單,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申請複查筆試成績,已逾前開規定期限,被告爰依前開規定,函知原告不予受理複查,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參加八十九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該考試筆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榜示並寄發應考人筆試成績單,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複查成績,被告以原告申請複查成績已逾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而不予受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報名履歷表、筆試成績單、原告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致考選部長信函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申請複查成績已逾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而不予受理是否於法有據?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是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二、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應考人得向考選部或辦理試務機關申請複查成績。前項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又考試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複查成績,應於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郵戳為憑),以書面向辦理試務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查原告係參加八十九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自應適用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定,該考試筆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榜示並寄發應考人筆試成績單,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複查成績,被告以原告申請複查成績已逾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而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且該辦法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授權訂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已明白規定:「::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甚為明確,考試院據以訂定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複查成績,應於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郵戳為憑),以書面向辦理試務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至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並非憲法規定事項,自無憲法保留原則之問題。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複查筆試成績,已逾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所定期限,函知原告不予受理複查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准原告複查八十九年度第二次司法人員司法官特考成績,並提出個人應試試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賴思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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