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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 原告
- 品軫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沈世宏(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府訴字第八九○八九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業者,其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至四月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二九五九八號函催原告限期辦理申報繳費事宜,惟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遂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暨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四八一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廢字第Y○二四二八二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即銀元二萬元)。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向被告陳情,案經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八三四九○○號函復其告發、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對於原告未於申報期限內申報系爭八十九年三至四月份營業量及進口量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同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因此,本件被告應先履行催繳通知之義務,惟原告並無接獲任何催繳通知,且被告所處罰鍰金額亦超過法定標準,原處分顯屬違法。
2、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此項空罐回收費約於八十七間開始實施,原告收到催繳通知後即按規定自動報繳,然此項收費至今尚有甚多同業不予理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不曾採取任何措施,其原因何在?原告因守法,成本增加卻也喪失競爭能力,且因作業人員更替未交代清楚,又因遷移新址,致未接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二九五九八號催繳函即遭裁處六萬元罰鍰,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謂可確實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是否公平合理?
3、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規定,原告原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為六、八六四元,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繳交完畢,卻遭被告罰款六萬元,原告不明白為何僅對自動報繳廠商追繳罰鍰,從未繳納之廠商卻安然無事,此種收費制度實難讓人心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2、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八六)環署廢字第七一九○七號公告:「公告事項:一、修正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如附件。(一)一般容器之業者範圍—業者類別...一般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回收容器材質類別...⒊玻璃容器...⒍塑膠(不含塑膠袋)...⑸聚乙烯(PE)⑹聚丙烯(PP)」。再按,「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化妝品..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十款、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提昇公告列管業者申報繳費之查核、稽徵成效,俾利地方環保機關進行稽查工作,特訂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物品及容器稽查計畫」、「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公告指定業者申報繳費查核稽催作業流程」(下稱查核稽催作業流程),依查核稽催作業流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於業者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除理費(每單月十五日)後十五日內核對銀行繳費明細與業者申報資料(核對每單月份二十五日以前之入帳資料),業者若未依期申報繳費,由基管會以掛號信發函給業者於文到十日內申報繳費,並副知地方環保局;基管會於限期截止次日,將仍未申報繳費之業者敘明違反事實函請地方環保局逕予告發或處分,並將處分情形副知基管會。
4、原告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業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先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二九五九八號函催原告限期辦理申報及繳費事宜,逾期未辦理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查處。惟迄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原告逾時仍未辦理申報八十九年三至四月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相關事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三四七七四號函囑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此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疏未申報八十九年三至四月之營業量,是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殆無疑義。
5、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暨廢物品及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之目的,即在促使業者主動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利環境保護署能確切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本件被告係告發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營業量,而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所稱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故無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的適用。行政院環保署事先催繳僅係預先告知業者辦理申報及繳費,原告既為容器商品業者,依法即應善盡企業廠商自動辦理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現行法令並無規定被告有告知義務,原告應主動申報。惟原告未於法令規定期限辦理申報營業量,違規事實洵足認定,縱於事後完成申報並繳清積欠之清除處理費用,亦無法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對原告處以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 不易清除、處理。二 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 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即移送偵查;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業者,其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八十九年三至四月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二九五九八號函催原告限期辦理申報繳費事宜,惟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遂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暨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四八一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廢字第Y○二四二八二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即銀元二萬元)。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二九五九八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三四七七四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四八一號舉發通知書、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廢字第Y○二四二八二號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許多同業不理會空罐回收清除處理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不曾採取任何措施,其因守法,成本增加卻也喪失競爭能力,而因作業人員更替未交代清楚,又因遷移新址致未接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催繳函,且被告未予催繳,其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繳交原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六、八六四元,卻遭被告罰鍰,罰鍰金額亦超過法定標準,原處分並不公平合理云云。惟查:
1、原告未依首揭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其八十九年三至四月營業量,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中段:「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處罰。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僅係規定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或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等,並未規定各該業者應於何時申報、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至於各該業者應於何時申報、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係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本件被告裁處原告,並非因原告未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而是因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其八十九年三至四月營業量,是原告所違反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而非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處(銀元)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被告所為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即銀元二萬元)之處分,係於法定罰鍰額度—(銀元)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之內,並無原告所稱超過法定標準之情事。
3、本件既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處罰,而該條項中段不若前段之規定有「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之要件,故原告稱其不曾收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揭限期辦理申報繳費事宜之函件等語縱然為真,仍應依該條項中段之規定處罰。原告既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業者,依法即應主動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之環境保護機關或團體均無告知原告或限期催繳之法定義務,又原告縱於事後完成申報並繳清積欠之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亦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即銀元二萬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