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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瓊文曹瑞卿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
宇誠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改名錢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七四、四八一、六三四元,營業成本一五四、八七四、七六三元,營業費用一六、七○三、八五七元,全年所得額為三八三、六一一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原告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一、○五四、二六○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六六七、六六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二五五二七號複查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台財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及準備程序陳述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帳簿未能依法提示是否應由原告負擔該責任,即被告依同業標準核定稅額是否合理?又同業利潤標準規定之內容是否合理?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八十六年度帳冊因被記帳人員林秀菊侵佔後遺失,以致無法於期限內提示於國稅局完整明細供查帳。

⑴、查帳之初,該補件事宜係由台北市國稅局復查承辦員胡煒煌直接與林秀菊聯絡,而林秀菊所留的聯絡電話,為其本人的行動電話及住家電話。在聯絡中林秀菊多次承諾將補件,卻又屢次爽約。以一個有經驗的查帳人員,應可看出事情反常,卻未直接向原告查詢,且補稅金額龐大,以一個正常營運的公司而言,當不會置之不理。林秀菊既非簽證會計師,亦非原告內部會計人員,更非負責人,以往復查員都會主動聯絡原告。原告一直不知林秀菊未補件,乃因林秀菊變造國稅局調借帳簿收據,傳真給原告,使原告信以為已補件完畢,而未再主動追蹤進度。未幾卻收到國稅局核定繳納書,經本人直接至國稅局找胡員面談後,才知上情。甚者,林秀菊更以需要參考資料為由,連原告已送交國稅局結算申報用之原始資料亦從胡員處「借走」。原告從未授權或簽署同意文件,何以國稅局將原告帳冊外借?原告無法提示補充帳冊,連已提示之帳冊資料亦被莫名其妙「借走」,實因稅務人員之連串疏失,與林秀菊之侵佔行為所致,不應由原告負擔其責任。

⑵、按林秀菊侵占事已由原告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告訴並偵查中。(案號:八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五號,霜股)唯因此案件尚未偵查終結,故原告尚未取回帳冊明細供查核。

2、以目前事實看紡織業尤其是布的生產廠商,無論平織、針織,近年來受環境衝擊競爭下,利潤十分微薄,每筆訂單毛利已由以往之十五至十七個百分點,降至三至八個百分點。在這麼困難的經營條件下,再以沿用了數十年之同業利潤標準核稅,只能說與事實相去太遠。若獲利如此豐厚,又怎會有大量紡織同業關閉或出走呢?若有完整帳冊明細,當能向所屬稅務機關提示說明。且原告的生產型態是屬於少量多樣化生產,損耗更高,亦非一個模式可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本期申報所得額三八三、六一一元,被告原查以原告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六(行業代號:一三四九—九九)核定原告本期所得額為一一、○五四、二六○元(計算式:銷貨收入淨額183,693,263元×6﹪+非營業收入32,665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0元=11,054,260元)。

⑴、本案於復查時被告分別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八九○三二二號函、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八九○四九七號函,請原告提示有關帳證供核(取得郵政雙掛號回執附卷資證)。惟逾期仍未能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憑證供核,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

⑵、至無法提示帳證供核之原因,經核並非屬有關機之因公調閱,尚無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帳證供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違誤。

2、原告訴稱,同業利潤標準過高,與事實相去太遠一節。查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所規定,報請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三四二三號函核備在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復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七四、四八一、六三四元,營業成本一五四、八七四、七六三元,營業費用一六、七○三、八五七元,全年所得額為三八三、六一一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原告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一、○五四、二六○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六六七、六六二元。申請復查,不獲變更等情,此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二五五二七號複查決定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帳簿未能依法提示係因記帳業者林秀菊取走,被告依同業標準核定稅額並不合理,又同業利潤標準規定之標準過高云云。惟查:

㈠、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營利事業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稽徵機關得依申報數先予核定。但營利事業應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憑證後一個月內,送請稽徵機關查核。」上開查核準則,係稅務主管機關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稅務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稅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為法之所許,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本件無法提示帳證供核之原因,係因原告所委託之記帳人員林秀菊取走未還,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並非有關機之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尚無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所稱林秀菊之帳簿資料,係由被告某稅務員處取得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在案,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陳述顯係子虛,自不可採。本案於復查時被告分別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八九○三二二號函、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八九○四九七號函,請原告提示有關帳證供核,有該函及郵政雙掛號回執附卷可證。惟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憑證供核,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帳證供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同業利潤標準過高云云。惟查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所規定,報請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三四二三號函核備在案,其所訂之標準係參考該年度同業之利潤所訂,由該行業一體適用,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三、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一、○五四、二六○元,補徵原告八十六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六六七、六六二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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