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 上訴人
- 恆効藥品事業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
- 即被告
- 代表人
- 林義夫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年度
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