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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
恆効藥品事業有限公司
即原告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經濟部
即被告
代表人
林義夫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年度

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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