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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本仁劉介中陳雅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
百森商店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三五○七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以下稱新店稽徵所)通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提示帳簿、憑證備查。原告未依限提出,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一六三、四六八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七○、三二八元。原告不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請復查,主張該公司業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辦理暫停營業他遷,營業處所出租予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久久才拿一次信件,是日始收到繳款書,核定稅額太高請重核等語。被告依原告記載之送達地址「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九一號四樓」,再度通知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十分提示帳簿、憑證備查,惟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復由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系統查得其負責人設籍於台北縣新店市○○里○○路○段二五二號七樓,經依址通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時提供帳證供核,原告屆期仍未提示帳證備查,遂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北區國稅字第八八○三二六九○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該部九十年二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七六九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曾於八十四年間經由新店稽徵所電話通知,提示帳簿、憑證等相關文件備查?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四年初曾接獲新店稽徵所電話通知,要求提供帳冊等相關文件備查。原告即依指示由會計師事務所之作帳人員蔣美齡代為整理及轉交由新店稽徵所承辦人員,新店稽徵所亦承諾於詳閱後一至二週內返還。因原告疏忽且不諳法令,且鑑於八十一年亦曾以電話要求提帳冊憑證核對,且確有退還憑證之事實,故末取得該所出具正式簽收證之收據;且因生意繁瑣,亦未要求返還。

⒉新店稽徵所於原告無法提供帳冊時,即可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在八十四年間即應核定,並寄發通知書繳納。原告之負責人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遷入現址台北縣新店市○○里○○路○段二五二號七樓居住至今,五年內無文件無法送達之事由。該所怠於核定,應視同已核准原告之原申報額。由於已超過保存期限,原告之帳冊除已於八十四年提供未取回外,其餘已依規定銷毀,新店稽徵所於八十八年超過法定保存期限之後,要求原告再次提供八十二年度帳冊,實屬無理。除帳冊外,原告每月申報之營業稅申報表,已註明進項與銷項之金額查詢,其進項金額即包括進貨與費用憑證,薪資與租金則可依據每月之扣繳額及年度之扣繳憑單,可供新店稽徵所為課稅依據。新店稽徵所未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法定核課期間五年內(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核定,反要求原告再行提供帳冊,於法有違。

⒊原告自八十四年度開始無法負荷費用之高漲及投資無法回收之虧損,而暫停營業,營業狀況如下:營業額(元) 所得額(元) 申報書稅額(元) 核定日期七十九年度 3,537,971 -6,668 0 81/03/13八十年度 15,506,979 -102,141 0 83/01/18八十一年度 14,793,521 124,310 21,078 已核定未通知八十二年度 12,850,204 64,251 7,126八十三年度 2,808,009 42,636 7,326 85/09/24八十四年度 0 0 應退3,663 已核定原告每年均誠實申報並按期核定,被告應依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每二月所申報之營業稅重新核算,新店稽徵所以同業利潤標準9℅核定稅額,與原告原有營業狀況,顯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且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

⒋證據:提出其代表人之戶籍謄本、八十三年、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影本,並請求傳訊證人蔣美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二十三條、三十五條規定所明示。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前項帳簿,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得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縮影機按序縮影後依前項規定年限,其帳簿得予銷燬。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如須複印帳簿,該營利事業應負責免費複印提供。」「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前項會計憑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縮影機或電子計算機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媒體將會計憑證按序縮影或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限,其原始憑證明得予銷燬。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如須複印憑證及有關文件,該營利事業應負責免費複印提供。」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明定。

⒉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因原告未能提示帳證備查,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一六三、四六八元,應補稅額為二七○、三二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復經訴願亦遭駁回。本件原查時,原告未提示帳證備查,原核定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一六三、四六八元,原告主張新店稽徵所以電話通知要求提示帳證,且未出具收據,且未返還帳證等語,應非事實,依作業程序,收受帳證,必掣收據,原告所述不足採信。至於本件復查時,經依據原告復查申請書聯絡地址通知原告提示帳證備查,惟招領逾期,無法送達。復由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系統查得負責人現設籍於台北縣新店市○○里○○路○段二五二號七樓,經依址通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提示帳證供核,取有原告之負責人所簽雙掛號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屆期未提示帳證備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原告主張已逾核課期間乙節,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結算申報,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核課期間應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本件補徵稅款限繳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並未逾核課期間,且依上揭法令也未逾徵收期間,原告係誤解法令,併予陳明。至於原告主張帳冊已超過保存年限,已依規定予以銷毀乙節,本件原告未盡保存帳證之責在先,又於被告調查時未能提示足以正確計算其所得額之相關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被告依前揭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原告既有設置、取得、保管、留置及提示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義務未盡,要求被告以營業稅申報表之進貨及費用金額及薪資、租金之扣繳憑單為依據等語,於法無據。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⒋證據:提出原告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八十一年度營所稅查定更正註銷通知單登錄作業等影本。

理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新店稽徵所通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提示帳簿、憑證備查。原告未依限提出,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一、一六三、四六八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七○、三二八元。原告不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請復查,主張該公司業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辦理暫停營業他遷,營業處所出租予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久久才拿一次信件,是日始收到繳款書,核定稅額太高請重核等語。被告依原告記載之送達地址「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九一號四樓」,再度通知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十分提示帳簿、憑證備查,惟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復由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系統查得其負責人設籍於台北縣新店市○○里○○路○段二五二號七樓,經依址通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時提供帳證供核,原告屆期仍未提示帳證備查,遂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北區國稅字第八八○三二六九○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仍不服,主張八十四年間經由新店稽徵所電話通知,已提示帳證,惟未取得收據,且帳簿仍未歸還,其代表人甲○○自七十九年即分別設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三九號及新店市○○路○段二五二號七樓,其間從未遷址,復查決定書所述無法送達通知書,難以理解;又補徵稅額加計利息採用利率過高等語,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略以: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區國稅法第八八一一二六○二號函答辯以依稽徵機關作業程序,收受帳證,必掣給收據,原告所述新店稽徵所以電話通知要求提示帳證,且未出具收據,未返還帳證等語,應非事實;又被告依原告營業地址通知原告提示帳證備查,惟招領逾期,無法送達,復查時再通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提示帳證供核,取有原告之代表人甲○○蓋章所簽收雙掛號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屆期仍未據辦理,所訴核不足採等語駁回之,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原告雖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始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初依新店稽徵所電話指示,由會計師事務所之作帳人員蔣美齡代為整理帳冊憑證並轉交該所承辦人員,有蔣美齡可證等語。但查:

㈠新店稽徵所第一次通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提示帳冊憑證供核,第二次通知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提示,有上開通知函附原處分卷可憑。然原告均未依限提示,迄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告始申請復查,主張該公司業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辦理暫停營業他遷,營業處所出租予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久久才拿一次信件,是日始收到繳款書等語。原告既早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已辦理暫停營業他遷,新店稽徵所是否有可能於八十四年初以電話通知原告提示帳冊憑證供核,不無可疑;且原告既自承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始收到繳款書,衡情亦不可能於八十四年初即提供帳冊憑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初接獲新店稽徵所電話,且已提供帳冊憑證乙節,核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㈡原告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主張:「不意自八十四年初提供帳冊憑證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請復查後,被告機關即未有任何進一步行政處分‧‧‧。」「查原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初,經被告機關承辦人員電話通知提供帳冊憑證以供查核後,原告亦確實已提供,‧‧‧。」等語。然依證人蔣美齡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如果有通知查帳的話,原告會跟我說,我會將帳冊送至被告櫃台,櫃台會有收據給我,‧‧‧。」「(提示原告核定通知書)七十九年度應是未查帳,因為一般查帳都會剔除一些費用,而七十九年度金額均未調整,應是未查帳;八十年度應也是未查帳;八十三年度應也未查帳。亦即這三年均未送帳證至被告處;八十一年度因為沒有資料我記不得了,‧‧‧八十二年度應是直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是收到核定通知書後通知我,我才知道要補稅‧‧‧。」「問:你手上有無被告開給原告取得原告憑證收據?答:沒有。」等語,及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原告八十一年度營所稅查定更正註銷通知單登錄作業影本,其核定數與申報數相同等情觀之,堪認證人蔣美齡自七十九年度迄八十三年度,均未曾有提供原告帳冊憑證予新店稽徵所之事實。原告主張其鑑於被告八十一年亦曾以電話要求提帳冊憑證核對,且確有退還憑證之事實,故未取得該所出具正式簽收證之收據乙節,尚乏證據證明。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庭呈之辯論意旨狀改稱:「貳、‧‧‧‧‧‧㈡‧‧‧⒊因八十四年六月初,原告公司係突獲被告機關就原告公司八十二年營所稅申報採『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後,並應補稅二七○、三二八元之行政處分,遂再委由蔣美齡全權處理,而蔣美齡除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提「重核書」(即申復書性質),依理亦應有將其所保管原告公司八十二年度帳冊憑證一併送往被告機關查核‧‧‧。」等語,與前所言不符,顯係於證人蔣美齡作證後,所為穿鑿之詞,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其確有提供帳冊憑證之事實,則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應納稅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於原告主張已逾核課期間乙節,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結算申報,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核課期間應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本件補徵稅款限繳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並未逾核課期間,亦未逾徵收期間。至於原告主張除業已提示外之其他帳冊已超過保存年限,已依規定予以銷毀乙節,其既未盡保存帳證之責,於被告調查時復未能提示足以正確計算其所得額之相關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理,並無違誤。原告既有未盡設置、取得、保管、留置及提示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義務,其要求被告以營業稅申報表之進貨及費用金額及薪資、租金之扣繳憑單為依據等語,於法亦無據。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雅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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