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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

原告
賴枝財即銘冠商行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參加人
一心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心食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銘冠及圖 Ming Gua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雞精、食用花粉、豆腐、豆乾等商品,向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二三○五二號商標,嗣一心食品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異議,經其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一心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由經濟部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二四三八號決定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一心食品有限公司仍表不服,再提訴願,經濟部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五一○二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復經被告審查,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一心食品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一心食品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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