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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
- 原告
- 銘冠商行
- 代表人
- 賴枝財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一心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二四四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銘冠及圖 Ming Gua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雞精、食用花粉、豆腐、豆乾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前身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二三○五二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訴經經濟部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二四三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訴經經濟部經(八八)訴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嗣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五四二號異議審定書,將系爭商標之審定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審定第八二三○五二號「銘冠及圖Ming Guan」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註冊商標,而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人就其主要部分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⒉本件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均具心形圖及麥穗圖,僅心形圖置於麥穗圖之內部或下方之些微差異,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之理由,審認系爭商標有首開法條之適用。惟被告雖以兩造商標均係兼具有心形圖及麥穗圖所結合之造型設計,惟其心形圖置於麥穗圖之內或上下之略微差異而構成部分近似,可知二者仍存在大部分圖樣及文字上之不同足資區別。況且「心型」及「麥穗」圖形乃屬普通且常見之商標圖形,國內廠商以之為商標或標章圖樣上之一部分或全部者,有異議答辯書內附件(一)之商標公告影本資料可資佐證,是以任何人對於此習見且通用之「心形」及「麥穗」圖形施予不同之造型變化,並經形體、圖樣或分置位置不同之區別,自無據以限制他人以之與其他文字、圖形相連而將其使用於標章之合法根據。據此堪認被告之主張全屬主觀之見,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未能糾正竟予沿用,違誤至極。
⒊系爭商標圖樣其具有明顯之全綠環狀穗體包覆一紅色心形圖,而心形圖中反白有外文 「Ming Guan」之書寫體,位於主體之下方再加以中文「銘冠」二字分置於兩側,以構成一商標之整體;而據以異議之「一心牌及圖」商標,係一圖形化之商標圖形,其主要係以細線構繪之空心環狀麥穗圖形於中間置有一粗黑之中文「和」字,而此圖形之下方再置有一全黑抽象之心形圖樣所組成,綜觀兩者一整體圖樣,據以異議商標乃簡單之圖形商標,而原告之「銘冠及圖 Ming Guan」乃文字及圖形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其整體圖樣之構成繁簡各異,且所用文字之書寫形體、圖形之排列及其意義,予人印象、觀念上截然見其一分野,而兩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之色彩亦完全不同。況且兩造各有顯著之圖形、色彩及文字自足資區別,消費者於實際交易場合咸有其辨識區○○○道,允無相混淆之虞,是此二造商標殊非近似,應無疑義;被告未見及此,率以兩造商標圖樣中有部分文字近似,而不問二者造型、外觀、意匠設計予人之印象和觀念為何?審認兩商標僅部分圖形近似即執為論駁之依據,顯有疏漏。
⒋本件異議案被告在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八、八八○四七○號審定書中,皆明確表示兩案「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客觀上均不致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其理由為「...,二者圖樣上之圖形固然分別有心型、麥穗之設計造型,惟查心型與麥穗圖形為一般習見之造型,況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由一心型圖外環以合抱之麥穗所組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七一七一六四、七一七二三五號商標圖樣則將心型與麥穗圖分置上下二方,二者商標予以寓目印象已有不同,...」,其處分之理由係有根據且客觀的,而非主觀的自由心證,但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審定書中,顯係受到原訴願決定機關第00000000號決定書之影響,認為「...,二者圖樣上之圖形均係兼具以心型圖及麥穗圖所結合之造型設計,僅其心型圓置麥穗體之內或上下之略微差異,...」,此點則不夠客觀公正,其並未審酌現有其他既存商標之使用概況,顯有偏頗主觀而沒有依據。再者,既然兩造商標之比對,被告之理由有極端不同之解釋,顯然被告之審決自由心證之成份居多,而自由心證之成份居多則表示理由不夠充分,是被告之審核基準顯有未洽。
⒌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姑捨其中、英文字部分不論,而專就其圖形以言,其各自所有之環狀穗體及心形圖樣標誌,為習慣上通用已失特別顯著性,此有原告異議答辯書中所例舉存在有該二種圖形,且為同一商品類別之商標近三十件足證,其中之一如審定第五二七二○四號「禮坊及圖」商標,其指定之商品為豆腐、豆腐乳,該些商品與豆干近似,故兩圖形之惹人注意而有顯著性者,兩造分別在商標圖樣內之「銘冠」、「Ming Guan」與「和」字部分,而兩者文字、形體及分置位置均差別顯然,當不致令一般消費大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尚難遽認為圖樣近似之商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三六七五四號「一心牌及圖」商標,二者圖樣上之圖形均係兼具有心型圖及麥穗圖所結合之造形設計,僅其心型圖置於麥穗圖之內或上下之略微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豆乾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辣豆干、豆干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之主張:引用被告之陳述,並稱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與參加人之商標近似,產品亦類似。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銘冠及圖Ming Gua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雞精、食用花粉、豆腐、豆乾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前身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二三○五二號商標。嗣參加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訴經經濟部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二四三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訴經經濟部經(八八)訴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復經經濟部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五一○二號決定予以撤銷,被告再為審查,嗣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九)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五四二號異議審定書,將系爭商標之審定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商標註冊申請書、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經濟部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二四三八號訴願決定書、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中台異字第八八○四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經濟部經(八八)訴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五四二號異議審定書,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七0九二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四三四號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應在原告之審定第八二三○五二號「銘冠及圖Ming Guan」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參加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註冊商標,而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第十二款之規定?
二、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據以異議之審定第三六七五四號「一心牌及圖」商標(如附圖二)商標註冊公告日期為五十八年九月一日,專用期間五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延展註冊之專用期間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並再延展註冊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卷附商標註冊簿可憑。系爭商標(如附圖一)與據以異議註冊第三六七五四號「一心牌及圖」商標,二者圖樣上之圖形均係兼具有心型圖及麥穗圖二主要部分所結合之造形設計,且該心型圖與麥穗圖圖形近似。雖系爭商標心型置於麥穗之內,並於心型圖內有反白外文「Ming Guan」之書寫體,位於麥穗圖之下方再加以中文「銘冠」二字,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麥穗圖內置一中文「和」字,及心型圖係位於麥穗圖下方者,二者有所差異,但該有所差異之處分別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主要部分心型圖及麥穗圖係合併使用,予以印象為整體不可分割,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通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引起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應認構成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九類之雞精、食用花粉、豆腐、豆乾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辣豆干、辣筍豆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之情形,依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應不得申請註冊。從而原處分予以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以前詞,訴請撤銷,依上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參加人另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一七一六四、七一七二三五、七三四八三九號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是否近似,因已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予贅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