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張博雅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
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三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地二字第五七四五七號函,提起訴願、再訴願,遞經前台灣省政府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二二四號訴願決定、被告台內訴字第八七○三三○三號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一一號判決略以:被告應詳究原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被告提出之訴願書究係對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六地二字第五七四五七號函不服,復向被告提起訴願,或係不服前台灣省政府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二二四號訴願決定,向被告提起再訴願,故將被告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究明後另為妥適決定。原告旋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陳情書向被告陳稱,渠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提起訴願,係不服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地二字第五七四五七號函。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六七號訴願決定認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程序上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不服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六地二字第五七四五七號函,提起訴願,已經前台灣省政府作成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二二四號訴願決定,原告復就同一號函,向被告再次提起訴願,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自屬不合法,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備其他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