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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服務標章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徐瑞晃吳慧娟曹瑞卿

  • 當事人
    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北平京兆尹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 原   告 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俊璠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信義(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北平京兆尹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允許北平京兆尹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因 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以「華膳空廚」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 四十二類之「空廚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 為註冊第九七八四三號服務標章,嗣第三人北平京兆尹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以註 冊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乃以其註冊之第八一六三0「 華膳」標章,對原告之上開標章申請評定,經智慧財產局審查,以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四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第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認有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事, 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經(九0)訴字第0 九00六三0二三三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並參酌第三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 日行政訴訟參加申請狀,認第三人對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允 許第三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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