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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陳雅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
宏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台八十九訴

字第一六三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九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因此,如未表明被告,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並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代表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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