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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八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徐瑞晃曹瑞卿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八號

原告
吉梵尼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荷蘭商.法倫
參加人
提諾環球公司 五號
代表人
H.J.布蘭登 (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允許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艾米力歐.范倫提諾及圖Emilio Valentin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手錶、時鐘、鬧鐘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七八四四○號商標,嗣參加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九○○四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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