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九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九號

原告
邁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經(九0

)訴字第0九00六三0三五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核准原告「IVEGA英文設計及圖」商標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IVEGA 英文設計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線、電纜、電腦連接線、電子排線、延長線、光纖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註冊第五八七七三四號「VEGA」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核駁字第二五三八五八號商標核駁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准原告「IVEGA英文設計及圖」商標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核駁之第五八七七三四號商標?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大寫外文『VEGA』,僅字首『I』有無之不同為由核駁;雖經原告提起訴願,經濟部亦認二商標均有相同之主要外文「VEGA」,應屬近似商標,仍維持原處分。惟今原告發現,於襪子商品中,雖有註冊第三二九二八九號「織女星VEGA」商標存在,被告仍准註冊第七六八九00號「麥雪爾MYVEGA」商標並存於後,二商標外文部分均有相同之大寫「VEGA」;另於自行車商品中,被告核准註冊第九五六六五號「UNIVEGA」商標與註冊第八四五六七七號「VEGA」商標並存註冊,其圖樣均為單純外文,亦均有相同之「VEGA」;是由上揭並存之實例可知,被告於本案遽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均有「VEGA」,即謂為構成近似之商標,審查尺度顯欠公平、一貫,自難以令人心服,由此已足徵原處分暨維繫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均有撤銷之必要。

⒉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惟「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具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則為被告商標手冊中關於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要點十三所明示。是若二商標整體圖樣繁簡有別,予人寓目印象迥異其趣,足以令人區辨其不同,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要無前揭條款之適用。今觀系爭商標乃原告創用以表彰所產製商品之代表標誌,同一圖樣已於第九類之「電視電腦護目鏡」、「六孔電源插座延展線」、「連接器」、「電子設備散熱扇」、「電源供應器」、「積體電器散熱器」等商品取得專用權,經列為註冊第九0九三三七、九0九三三六號商標。如今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八七七三四號「VEGA」商標構成近似,否准其註冊,然系爭商標係由紅黑三色呈粗細漸層之兩半圓弧線相扣;彷若電流反覆運行喻示由無到有之獨特設計圖形,再搭配將「I、V、E、G、A」各字相連設計而成之無特定意義外文「IVEGA」所共同組成,整體極富創意,尤以紅黑二色之雙圓弧圖案,對比十分顯眼,足予人深刻之印象,並無誤為他認之可能,反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八七七三四號商標係由一般字體所構成之單純外文「VEGA」,其意為「琴座之藍白色一等星─織女星」,是以二商標不惟圖形一有一無,文字設計形體及最引人注意之起首字母亦有別,外觀已顯見其差異,且系爭商標外文為獨創之「VEGA」,而據以核駁商標外文則為意指「織女星」之單字「VEGA」,消費者更無將其相混之可能,尤其原告創用之「VEGA.英文設計及圖」商標,已於同一類之其他商品中獲准註冊,消費者更足以認知其為表彰原告產品之標誌,絕無與其他商標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則被告無視二商標外觀設計、文字意匠之差異,逕謂其構成近似,亦嫌主觀速斷,自有重新斟酌之必要。

⒊再證諸下列案例所揭示之意旨,益明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未構成近似,即:

⑴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七0六號判決揭示:「本件系爭::『BARBA'SDEVIC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ARBA'S』與據以異議之::『芭芭拉BARBARA』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ARBARA』,固均有相同之『BARBA』等字母,但系爭商標圖樣外文,業經特殊設計,::不但在外觀上有顯然之差別,::況BARBA'S除係關係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外,其原意含有『頭髮的』或『鬍的』意思。而『BARBARA』則係習見之女子名稱,兩者意義相去更遠,是兩商標其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呼唱之際,並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難謂構成近似」。

⑵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揭示:「查系爭::『MIDAS』商標係由五個英文字母組成,而據以異議之::等商標圖樣之外文均為adidas係由六個英文字母所組成,二者字母數有別,書寫形體各異,又具起首字母,一為『M』,一為『ad』,而起首第一字母正為外文商標之區別所在,::自無混同誤認之虞」。

⒋綜上論陳,原告系爭商標係以紅黑三色對比、呈粗細漸層之兩半圓弧圖案為首,後再連結各字母相連之外文「VEGA」設計字形所組成,反觀被告據以核駁之商標則為普通字體之「VEGA」單純外文商標。二者相較,圖形之有無已足資分辨,再論外文部分,一為獨特形能之無義字「IVEGA」,一為意指「織女星」之外文「VEGA」,二者無論起首字母、字體設計乃至文字本身之含意均有別,自難謂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查被告於襪子、自行車等商品中,已核准包含主要部分「VEGA」之二商標外文並存註冊,足見依其一貫之審查尺度,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實未構成近似,惟被告竟以前後不一致之審查尺度,否准系爭商標註冊,誠有欠公允,應有撤銷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申請註冊之「VEGA英文設計及圖」商標圖樣係由紅黑兩色呈粗細漸屬之兩半圓弧線相扣、彷若電流反覆運行喻示由無到有之獨特設計圖形,與無特定意義之外文「VEGA」所共同組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八七七三四號商標係意為「織女星」之單字「VEGA」,其二者在外觀設計及文字意匠均不同云云;惟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相較,前者雖尚結合一兩半圓弧線相扣之設計圖形,且「I、V、E、G、A」各字母相連設計而成,惟外文仍清晰可辨為「VEGA」,且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八七七三四號「VEGA」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大寫外文「VEGA」,僅字首「I」有無之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電線、連接電線等商品,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另原告訴稱其以同樣商標圖樣指定於同類之其他商品,業經本局核准註冊乙節,經查所舉二件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商品並不類似,殊難以彼例此,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所舉諸案例,因案情不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斷。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IVEGA英文設計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線、電纜、電腦連接線、電子排線、延長線、光纖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註冊第五八七七三四號「VEGA」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核駁字第二五三八五八號商標核駁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被告商標核駁審定書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具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亦為被告所印製商標手冊中關於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第十三點所明示。是若二商標整體圖樣繁簡有別,予人整體印象迥異其趣,足以令人區辨其不同,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查系爭商標(見被告商標核駁卷第七頁)係由紅黑二色呈粗細漸層之兩半圓弧線相扣,彷若電流反覆運行喻示由無到有之獨特設計圖形,再搭配將「I、V、E、G、A」各字相連設計而成之無特定意義外文「IVEGA」所共同組成,尤以紅黑二色之雙圓弧圖案,對比十分顯眼,予人深刻之印象,整體觀察顯與單純由英文字母組合而成之單字有別,再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八七七三四號商標(見被告審定卷第一頁)係由一般字體所構成之單純外文「VEGA」,其意為「織女星」,是以二商標不惟圖形一有一無,文字設計形體一為斜體一為正楷,及系爭商標之起首字母較據以核駁之商標多一個「I」,外觀已顯見其差異,雖兩商標之英文字母均有「VEGA」四個字,但因設計字體不同,且系爭商標在「VEGA」之前另加字母「I」再加上紅黑二色之雙圓弧圖案,更顯現其與由單純字母組合而成之英文單字有顯著之差異,再純就英文字母部分而言,系爭商標「IVEGA」並無特定之意義,但據以核駁之商標「VEGA」則具有「織女星」之字義,兩者意義顯有不同,故兩商標整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予人整體印象迥異其趣,尚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

四、次查於另類商品中,例如襪子類商品,雖有註冊第三二九二八九號「織女星VEGA」商標存在,被告仍准註冊第七六八九00號「麥雪爾MYVEGA」商標並存於後,二商標外文部分均有相同之大寫「VEGA」;另於自行車商品中,被告雖已核准註冊第九五六六五號「UNIVEGA」商標,仍再核准第八四五六七七號「VEGA」商標並存註冊,二商標亦均有相同之英文字母「VEGA」;又原告之系爭商標業已於第九類之「六孔電源插座延展線」、「連接器」、「電子設備散熱扇」、「電源供應器」、「積體電器散熱器」、「電視電腦護目鏡」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經列為註冊第九0九三三六、九0九三三七號商標,有原告提出之已註冊商標公告圖樣影本在卷可稽,其中尤以「六孔電源插座延展線」,與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電線、延長線」類似,是被告於本件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均有「VEGA」,即謂構成近似之商標,尚嫌速斷,原告主張被告審查標準前後不一,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第五八七七三四號商標並未構成近似,被告據以核駁原告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均有未洽,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核准原告「IVEGA英文設計及圖」商標之審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九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