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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二號

原告
威通烤漆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三六七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依被告通知提示帳簿憑證備查,經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二、四五六、五五三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六六、○二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起訴狀所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是否因公調閱不能提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略述如左:原告八十三年度有關帳簿憑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八十四年三月送交原告所委任之稅務代理人華文會計師事務所葉如萍會計師查核簽證,有該會計師事務所點收收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為證,未經葉如萍會計師通知領回,嗣原告尋其交還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無著,據聞其已於八十四年間遷址不知去向。其後該會計師涉及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有逃漏稅捐之嫌,而由檢調單位查扣葉如萍會計師有關資料 (內含原告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及有關資料)發交被告審理,因葉如萍會計師為財政部認定之合法稅務代理人(證書號碼為83台財稅登字第1936號),後再為檢調單位查扣相關帳證資料,因此本案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因公調閱」,惟原告經被告通知領回該年度有關帳簿憑證,發現所有帳簿及部分憑證遺失 (被告有原告簽據領回帳簿憑證收據),因此於復查時即無法提示完整之帳簿憑證供核,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顯與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一九二、四五一元,經被告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後,因本件屬「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四條規定抽查,然檢調單位所扣押帳簿不完全、不健全,僅含資料袋(袋內含電腦報表-手稿損益表)、總分類帳、銷貨發票存根及傳票憑證等,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核課期間內,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取有原告之負責人簽收之雙掛號郵件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被告遂據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決議,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四五六、五五三元。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被告領回原調查局查扣移交被告屬於原告之全部資料,有原告出具之收據影本可稽,且原告復查時,並主張帳證已重新整理及核對,請求重核,經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提示帳證供核,惟原告未提示帳證備查,原核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請求依前三年度經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乙節。因無憑證遭受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情事,核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原核定請予維持。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查核簽證申報,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後,因本件屬「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四條規定抽查,經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未能提示,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四五六、五五三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六六、○二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經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提示帳證供核,原告迄今仍未提示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經通知未提示帳證供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將八十三年度有關帳證交由會計師葉如萍查核簽證,該會計師涉及李文鑫集團逃漏稅案,遭檢調單位查扣有關資料,嗣被告通知原告領回時發現所有帳簿及部分憑證遺失,應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云云,並提出華文會計事務所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出具之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點收收據影本為證。惟查該收據縱然屬實,依其所載「委託事項: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等語,亦僅能證明原告於前開時日將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交付會計師查核簽證。參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被告領回調查局查扣移交資料為銷貨發票二十五本、統一發票購買證一本、會計憑證四本、申報書六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電腦分類帳報表紙一本、各類所得扣繳繳款書十六份,有領取帳證資料收據影本在原處分卷可徵,是難僅憑該收據即認原告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遭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況原告復查時稱其八十三年度帳證經重新整理及核對,請求重核,並未聲稱帳證遺失,其主張並無可採。

五、原告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既非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致不能提示調查,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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